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泰榮 上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該加工機械」之記載更正為「上開API 課7 號製管機鋸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又「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聘僱被害人即勞工蘇正雄從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鋼管切割作業,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2 項所稱之雇主,竟未確實維護上開作業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未能善盡保護勞工之責,造成被害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傷痛至鉅,殊值非難,惟衡以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