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國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國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並供竊取自小貨車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