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21號102年度簡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35、5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22、23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雄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志雄與吳維倫(吳維倫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決確定)前受僱於賴政道而在屏東縣新埤鄉南豐村南松路近處產業道路上某香蕉園內工作,因而知悉賴政道在該香蕉園工寮內存置電纜線1 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1 時許,一同前往該香蕉園,徒手將賴政道所有放置該香蕉園工寮內之電纜線1 批(重53公斤)搬離現場,而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旋逃離現場。其後,2 人陸續於同年月13、16日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內「大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分批變賣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355 元,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至大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洪志雄與潘忠志、潘志淵(潘忠志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確定、潘志淵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5日凌晨1 時許,由潘志淵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潘忠志、洪志雄,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00號之「仁雲砂石場」圍牆旁,待駛抵現場,即由潘志淵在旁停等把風,由洪志雄、潘忠志下車,合力徒手將該砂石場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板2 塊搬運至上開車輛,而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上開鐵板2 塊得手,旋駛離現場。繼之,渠3 人將上開鐵板2 塊載往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潮州鎮○○里○○街000 號)之「鑫誠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200 元,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通知洪志雄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分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4 頁,100 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第32頁,100 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34頁,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722號卷第22頁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吳維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5 、6 頁)。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潘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之結證(分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2 頁,100 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34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賴政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仁雲砂石場職員易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 ㈥、證人即大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員工陳柏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2頁)。 ㈦、證人即鑫誠資源回收場員工林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34頁)。 ㈧、大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表1 紙(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 ㈨、查獲照片7 幀(分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31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雄如上揭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自應依上揭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雖相同,但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首揭法文所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公訴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㈢、被告與吳維倫2 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被告與潘忠志、潘志淵3 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㈡之結夥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結夥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心態非正;又衡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復酌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不同、犯罪手段有異;並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乙節(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調查筆錄記載),就其所犯各罪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而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上揭有期徒刑2 月、6 月之宣告刑,於主文欄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