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金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6 行最後補充「該店之賭博方式係以1 以1 方式,由賭客投入10元硬幣折換成比分10分,再以銀幕所顯示之圖形及倍數按壓其上之鍵盤,若賭客押中則依該押中之倍數,由許金英洗分折換現金予賭客,反之該下注之金額則被機台自動沒入,」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許金英於其所經營「可口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客以現金投入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許金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彰仔」之成年男子對分,得分時賭客得以機台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然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簡易處刑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彰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102 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於屏東縣長治鄉○○路00○00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再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擺放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 、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 2 、IC板1 塊。 3 、現金新臺幣4,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