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金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金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第6 行最後補充「該店之賭博方式係以1 以1
方式,由賭客投入10元硬幣折換成比分10分,再以銀幕所顯
示之圖形及倍數按壓其上之鍵盤,若賭客押中則依該押中之
倍數,由許金英洗分折換現金予賭客,反之該下注之金額則
被機台自動沒入,」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許金英於其所經營
「可口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客以現金投入後把
玩電子遊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
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許金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彰仔
」之成年男子對分,得分時賭客得以機台積分兌換現金,乃
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
賭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至聲請
意旨雖漏未援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然因與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簡易處
刑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彰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102 年11月
7 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
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於
屏東縣長治鄉○○路00○00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以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
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
,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再被告基於一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擺放時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屬在賭檯之
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1 、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
2 、IC板1 塊。
3 、現金新臺幣4,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