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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龍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龍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凶器」之記載更正為「兇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衡情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而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8 罪)、7 月(共4 罪)、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又已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扳手已經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等語,顯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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