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5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柏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應執行」之記載前補充「嗣經同法院裁定」,第7行關於「現無人居住使用」之記載後補充「,且因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校向法院聲請拍賣而由該公司管領」,第11行關於「陳琅璋」之記載前補充「不知情之」,第12行關於「嗣警」之記載後補充「於101 年11月8 日下午4時許」,第13行關於「多項前科」之記載補充為「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第14行關於「出售求現」之記載後補充「,懷疑該些物品係吳柏聰行竊而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花用,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尚微,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