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1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財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富財自民國98年12月3 日迄101 年4 月18日止,任職於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永宗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永宗公司),擔任永宗公司業務員,負責為永宗公司接洽客戶、處理銷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內,將其因收取貨款而持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現金,未依規定如數繳回永宗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挪作他用,而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500 元。嗣經永宗公司對帳後查覺有異,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案經永宗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17頁反面)。 ㈡、永宗公司出貨單(客戶公司名稱永益輪胎行)對帳聯8 紙(卷證出處詳附表備註欄)。 ㈢、永宗公司出貨單(客戶公司名稱一元企業社)對帳聯10紙(卷證出處詳附表備註欄)。 ㈣、永宗公司出貨單(客戶公司名稱安穩輪胎行)對帳聯6 紙(卷證出處詳附表備註欄)。 ㈤、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出具之切結對帳字據1 紙(見偵卷第20頁)。 ㈥、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卷第39頁)。㈦、永宗公司帳冊內頁1紙(見偵卷第4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附表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按月向客戶收取前月應付貨款,再將所收貨款繳回永宗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向客戶收取貨款均係出貨之後隔月始依帳單向客戶整筆收取等語(見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永宗公司實際經營者陳素月於偵訊時結稱:客人付款都是月結,二月份貨款是三月底前付款,亦即出貨之隔月客戶須繳清貨款。而卷內之出貨單對帳聯係於出貨時開立,客戶應在隔月一起付清當月貨款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頁),堪信屬實。準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同月內,數次侵占所收取之貨款,當係利用其於同月份內收取貨款之機會,而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於101 年4 月2 、5 、10日送貨與安穩輪胎行時,即先向安穩輪胎行收取各次應付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安穩輪胎行4 月份出貨之貨款係伊送貨一次即收取一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3頁),此部分被告雖非收取安穩輪胎行前月應付貨款,惟被告既僅任職至101 年4 月18日,其自無可能依例於隔月(5月) 向安穩輪胎行收取前月應付貨款,則被告向安穩輪胎行收取4 月份出貨之貨款後侵占入己,顯亦同係利用其4 月份間收取貨款之機會而為,應認係被告4 月份間接續侵占犯行之一部,附予說明。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月份有別、利用之機會亦屬相異,2 者間難認具時間密接關聯性,各自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所為,均概括認應成立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尚非適洽。 ㈡、爰審酌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且犯罪所得總額非低,致永宗公司損害非微,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事後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具悔意,並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衡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1 、2 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酌告訴人亦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侵占期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備註(出貨單對帳聯││號│ │ │ │所載日期、金額及卷││ │ │ │ │證出處) │├─┼────┼────┼────┼─────────┤│1 │101年3月│永益輪胎│15萬5,80│101 年2 月4 日 ││ │間 │行 │0元 │2 萬7,200 元 ││ │ │ │ │偵卷第40頁 ││ │ │ │ ├─────────┤│ │ │ │ │101 年2 月8 日 ││ │ │ │ │7,600 元 ││ │ │ │ │偵卷第41頁 ││ │ │ │ ├─────────┤│ │ │ │ │101 年2 月10日 ││ │ │ │ │2 萬7,200 元 ││ │ │ │ │偵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101 年2 月14日 ││ │ │ │ │8 萬2,800 元 ││ │ │ │ │偵卷第42頁 ││ │ │ │ ├─────────┤│ │ │ │ │101 年2 月18日 ││ │ │ │ │1 萬1,000 元 ││ │ │ │ │偵卷第42頁 ││ │ ├────┼────┼─────────┤│ │ │一元企業│1 萬元(│⑴101 年2 月8 日 ││ │ │社 │右列出貨│ 8,500 元 ││ │ │ │單據記載│ 偵卷第43頁 ││ │ │ │金額共計│⑵101 年2 月9 日 ││ │ │ │4 萬7,3 │ 1,100 元 ││ │ │ │40元,僅│ 偵卷第43頁 ││ │ │ │餘1 萬元│⑶101 年2 月10日 ││ │ │ │未繳回)│ 2 萬3,200 元 ││ │ │ │ │ 偵卷第44 頁 ││ │ │ │ │⑷101 年2 月13日 ││ │ │ │ │ 6,600 元 ││ │ │ │ │ 偵卷第44頁 ││ │ │ │ │⑸101 年2 月23日 ││ │ │ │ │ 1,340 元 ││ │ │ │ │ 偵卷第45頁 ││ │ │ │ │⑹101 年2 月24日 ││ │ │ │ │ 6,600 元 ││ │ │ │ │ 偵卷第45頁 ││ ├────┴────┴────┴─────────┤│ │侵占金額總計: 16萬5,800元 │├─┼────┬────┬────┬─────────┤│2 │101年4月│永益輪胎│12萬8,10│101 年3 月3 日 ││ │1 日至18│行 │0元 │6 萬1,200 元 ││ │日間 │ │ │偵卷第6 頁 ││ │ │ │ ├─────────┤│ │ │ │ │101 年3 月5 日 ││ │ │ │ │4 萬4,900 元 ││ │ │ │ │偵卷第7 頁 ││ │ │ │ ├─────────┤│ │ │ │ │101 年3 月14日 ││ │ │ │ │2 萬2,000 元 ││ │ │ │ │偵卷第8 頁 ││ │ ├────┼────┼─────────┤│ │ │一元企業│7萬2,100│101 年3 月12日 ││ │ │社 │ │2 萬2,000 元 ││ │ │ │ │偵卷第10頁 ││ │ │ │ ├─────────┤│ │ │ │ │101 年3 月22日 ││ │ │ │ │6,000 元 ││ │ │ │ │偵卷第11頁 ││ │ │ │ ├─────────┤│ │ │ │ │101 年3 月24日 ││ │ │ │ │2 萬7,200 元 ││ │ │ │ │偵卷第12頁 ││ │ │ │ ├─────────┤│ │ │ │ │101 年3 月27日 ││ │ │ │ │1 萬6,900 元 ││ │ │ │ │偵卷第13頁 ││ │ ├────┼────┼─────────┤│ │ │安穩輪胎│15萬4,50│101 年3 月14日 ││ │ │行 │0 元 │4 萬4,000 元 ││ │ │ │ │偵卷第47頁 ││ │ │ │ ├─────────┤│ │ │ │ │101 年3 月26日 ││ │ │ │ │2 萬400 元 ││ │ │ │ │偵卷第15頁 ││ │ │ │ ├─────────┤│ │ │ │ │101 年3 月28日 ││ │ │ │ │1 萬6,500 元 ││ │ │ │ │偵卷第16頁 ││ │ │ │ ├─────────┤│ │ │ │ │101 年4 月2 日 ││ │ │ │ │1 萬800 元 ││ │ │ │ │偵卷第17頁 ││ │ │ │ ├─────────┤│ │ │ │ │101 年4 月5 日 ││ │ │ │ │1 萬800 元 ││ │ │ │ │偵卷18頁 ││ │ │ │ ├─────────┤│ │ │ │ │101 年4 月10日 ││ │ │ │ │5 萬2,000 元 ││ │ │ │ │偵卷第19頁 ││ ├────┴────┴────┴─────────┤│ │侵占金額總計:35萬4,700元 │├─┴────────────────────────┤│侵占金額總計:52萬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