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春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WRW-893 號)」,第10行關於「領回」之記載更正為「取回,嗣並報警處理」,第13行關於「乃委由」之記載補充為「乃於同年月5 日13時許,委由」,第14至15行關於「經林堇珠查覺有異」之記載更正為「嗣因林堇珠發覺機車遭竊」,第15行關於「而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2 年2 月5 日13時許,為警在上開鴻億機車行發現上開林堇珠失竊之機車,而循線查獲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或領回,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