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9 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勇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勇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勇睿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清償車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某時,前往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東展車業行」配合之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1 樓之「極速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 輛,並由「東展車業行」替其向怡富公司申辦貸款,倪勇睿於怡富公司人員徵信時,佯稱購買該車係因舊車故障購車自用,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倪勇睿欲購車供己使用並有付款之意,而同意「東展車業行」與倪勇睿簽訂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其契約內容為:貸款6 萬6,264 元予倪勇睿,倪勇睿自101 年1 月28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止,分12期,按月支付5,522 元,且於貸款未付清前,倪勇睿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極速車業」旋於100 年12月23日辦妥過戶手續予倪勇睿,詎倪勇睿取得該機車後,竟於101 年1 月18日某時,將該機車以5 萬餘元之代價售予上開「極速車業」,且之後亦未繳交任何1 期之貸款本息。嗣經怡富公司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認定被告倪勇睿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東展車業行」及怡富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戮力工作以正當謀財,竟以前揭手段詐騙他人財物而變賣圖利,實屬不該,另衡酌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再其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又告訴人怡富公司受害金額為新臺幣6 萬6,264 元,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尚未清償任何一期款項,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