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738 號),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6833號)而確定,而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101 年度緩字第1988號)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扣案之展富營造枋山農會帳戶存摺1 本,該帳戶之戶名既為「展富營造有限公司」(已於99年2 月22日更名為「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富公司),則該存摺即應屬展富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扣案之存摺既非屬被告本人所有,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是以,檢察官認上開存摺屬被告所有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尚顯屬無據;再該存摺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故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