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陳烱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武)以被告陳炯銘涉犯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4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聲請書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02年7月12日委任林慶雲律師、楊靖儀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檢察官傳訊本件證人時,未同時傳訊告訴人在場,以確認被告所拆除之建築物為何,即遽認被告陳炯銘所辯稱於100 年8 月10日係配合屏東縣政府進行拆除違建工程,而將聲請人所有之建築物均予以拆除之辯詞為可採。然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8 月10日執行拆除違建之建築物是哪幾棟,是否包含聲請人所提告之全部建築物,且檢察官訊問相關證人時僅含混籠統地訊問有無進行拆除違建作業,並未逐一訊問渠等關於當日所拆除之建築物有哪些,原檢察官認定事實不明,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且原處分檢察官未讓告訴人就證人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其程序上亦有明顯瑕疵。事實上就聲請人所有之水族館部分,早在94年6 月間就遭被告拆除毀損,處分書竟認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均係在100 年10月8 日被告配合屏東縣政府拆除違建時所拆除,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㈡、被告陳炯銘拆除之水族館,由聲請人向訴外人承租,因此水族館根本不是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且屏東縣政府令被告配合拆除之建物,僅只於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之建物,並不包含他人土地上之建物,而聲請人所有之水族館並非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因此被告辯稱係配合屏東縣政府之拆除作業而拆除水族館,乃卸責之詞。 ㈢、證人即到場員警表示拆除當天有全程錄影,然原檢察官未命員警提出錄影及照片供勘驗,且依全程錄影的時間觀之,當天拆除所花費的時間為1 小時30分,然而拆除的範圍共有20多棟建物,於如此短促時間內拆除多達20多的建物,顯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建築物非伊所有,竟將聲請人所有建築物拆除,而涉犯竊佔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疏未詳予審酌認定,未將被告以毀損罪提起公訴,聲請人尚難甘服,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417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烱銘明知其於93年間僅向法院拍定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而該等地號上之接待中心、小木屋、昆蟲館、水族館等地上物均為告訴人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亞太公司)所有,經雙方協議,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地號等6 筆土地與告訴人在如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全部地上物所有權(含經營權)進行互易,而被告應於96年4 月底前協同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應按月將如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地上物營收五分之一分配予告訴人,期間為94年4 月至96年4 月底,雙方並於94年2 月14日簽定協議書等情。詎被告於94年2 月14日簽定協議書後,即未依前揭協議內容支付營收五分之一予告訴人,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等6 筆地號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更基於毀損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5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地號上之接待中心、小木屋、昆蟲館、水族館等地上物予以拆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l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而予提出告訴等語。 ㈡、按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須以不法之行為毀壞他人建築物為要件,苟係依公權力執行違章建築物拆除之行為,乃是合法行為,與非法毀壞他人建築物尚屬有間,自不合該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陳烱銘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10日上午僱用工人前往屏東縣枋山鄉○○路0段000號拆除告訴人國堡亞太公司上開所有之地上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標得土地,但該土地上之房屋沒有保存登記,伊要點交該土地時,因該土地上之房屋是陳文武所蓋,所以陳文武才找伊協議,協議完成後,伊到稅捐機關查詢,發覺起造人是謝睿禎,伊才在99年發存證信函給國堡亞太公司及陳文武,表示該協議無效,屏東縣政府有通知伊補照,但伊未補照,屏東縣政府拆除前係通知台灣映象園區,因當時該處之名稱係台灣映象園區,後來屏東縣政府就直接將拆除公文張貼在門口之建築物上,因為屏東縣政府係針對建物,伊係土地所有權人,100年8月10日當天,伊有請吳清雲及另一姓名不詳之原住民在現場擔任保全,當時縣政府拆除人員、當地派出所警員、消防局人員有在現場,是拆除大隊在每個建物打一個大洞致建物不能使用,伊才收拾後面的情形;伊自行拆除遷移的部分只有5棟小木屋(隔成10間),而該5棟小木屋係伊後來自行增建的等語。經查: 1、告訴代表人陳文武於101 年12月10日為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係於86年受讓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時,就知道該建物是違建等語。並有屏東縣政府101年9月21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乙份附卷可按。是前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地上物顯為違章建築,合先敘明。 2、經比對系爭土地於92年間及95年間之空照圖,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增建5 間建物,有空照圖在卷可參。而告訴代表人陳文武亦自承被告有自行新建5 棟建物。是被告將此5 棟建物予以拆除遷移之行為,自與毀損罪責無涉。 3、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建物,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00年1月17日以通知單通知拆除,有屏東縣政府100年1月17日屏府城管字第3848號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以及附件照片附卷可稽。而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員警之證人李永吉、鄭坤原均證稱:100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50分至上午11時18分許,伊等係勤務派遣,是配合屏東縣政府建築課技士蔡昌宏等4 人及現場管理員吳清雲拆除違建,當天有全程錄影並拍照存證等詞。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管科拆除隊技工陳春森、郭東昌、梁賜名、阮耀德、簡聰郎、賴煜鈞等6 人均證稱:100 年8 月10日當天係由屏東縣政府建管科技士蔡昌宏在現場督導整個拆除作業,現場怪手司機確實要聽屏東縣政府拆除隊之指揮等語。再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管科雇員陳信安證稱:屏東縣枋山鄉○○路0 段000 號國堡亞太公司所處地號上之所有建築物均為違建,伊係看查報單上寫的是謝睿禎,只要違章建築所處之地號,該地號之所有權人就有義務要拆除,100 年8 月10日伊等到場時,工人、怪手司機都已經在現場了,怪手算是伊等指揮,是蔡昌宏說開始拆除的,伊在旁攝影,是蔡昌宏在現場判斷有無達到拆除之程度,若被告當天沒有自行拆除,屏東縣政府後續會僱用工人,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等詞,足證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均係受屏東縣政府拆除隊之指揮拆除違建。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係為配合屏東縣政府之拆除作業,乃僱用工人接受屏東縣政府拆除隊之指揮拆除違章建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 4、綜上所查,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或出於臆測,即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爰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傳訊證人時,未同時傳訊聲請人之代表人在場,即遽認被告所辯於100年8月10日配合屏東縣政府進行拆除違建工程,而將聲請人之建物均予以拆除。事實上,聲請人曾於94年6月間,因發現被告擅自拆除本件告 訴所指稱之水族館,而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說明,顯見聲請人所有之水族館部分,早在94年6月間即遭被告拆 除;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所辯於100年8月10日配合屏東縣政府進行拆除違建工程,即有違誤。原檢察官未讓聲請人就證人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失當。且本件證人即警員李永吉、鄭坤原均證稱100年8月10日配合屏東縣政府進行拆除違建,當天有錄影及拍照存證,檢察官未命員警提出錄影及照片以供勘驗,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失當,因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㈡、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須以不法之行為毀壞他人建築物為要件,苟係依公權力執行違章建築物拆除之行為,乃是合法行為,與非法毀壞他人建築物尚屬有間,自不合該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 1、依屏東縣政府101年9月21日函暨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可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地上物,係屬違章建築。且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文武自承於86年受讓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時,就知道該建物是違建。 2、原署比對系爭土地於92年間及95年間之空照圖,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增建5 間建物,有空照圖可參。而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文武亦自承被告有自行新建5 棟建物。是被告將此5 棟建物予以拆除遷移之行為,自與毀損罪無涉。 3、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建物,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00年1月17日以通知單通知拆除。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管科雇員陳信安證稱:屏東縣枋山鄉○○路0 段000 號國堡亞太公司所處地號上之所有建築物均為違建,只要違章建築所處之地號,該地號之所有權人就有義務要拆除,100 年8 月10日伊等到場時,工人、怪手司機都已經在現場了,怪手算是伊等指揮,是蔡昌宏說開始拆除的,伊在旁攝影,是蔡昌宏在現場判斷有無達到拆除之程度,若被告當天沒有自行拆除,屏東縣政府後續會僱用工人,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等詞,足證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均係受屏東縣政府拆除隊之指揮拆除違建。則被告既係配合屏東縣政府之拆除作業,自不得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94年6 月間,發現被告擅自拆除本件告訴所指稱之水族館,曾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一節,查聲請人所指,雖有94年6 月28日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然遍查聲請人所提有關被告拆除水族館部分,除上開律師函之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是當時被告究竟有無拆除水族館或雙方如何說明或如何取得妥協,因聲請人除該律師函之外並未提出告訴,亦無相關事證,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文武自承知道該建物是違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配合屏東縣政府之拆除作業,該水族館自亦應一併拆除,因而聲請意旨請求勘驗拆除當時錄影及照片即屬無必要。原檢察官以被告毀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七、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原檢察官未通知聲請人,致令聲請人錯失到庭與證人對質機會云云。惟所謂之「對質」係指證人與證人間、證人與被告間、被告與被告間,對同一事項或相關事項之供述有所不同、出入或矛盾時,為判斷或投現何人之供述為可採起見,使證人與證人、證人與被告、被告與被告等人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可疑之點或有出入之處,由法院加以訊問之一種訊問被告之方法。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此與上開審判期日,法院應給予被告有與證人、其他被告對質,調查被告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聲請人係本件告訴人,並非被告身分,自無從認其有何在場對質之權利,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告訴人使之得以在場,聲請人據此指摘原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不當,顯於法無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88 條之1 定有調查證據,並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之規定至明,是檢察官未使告訴人表示意見,當係依其職權而為之決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㈡、聲請人另以拆除時間僅花費1 小時30分鐘,而認有部分建築物係被告自行顧工拆除云云。經查,依拆除違章建築時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觀之,屏東縣政府拆除隊僅就每棟違章建築打出一個洞,並未將整棟違章建築拆除(見偵卷第210 至229 頁),因此拆除花費時間僅需1 小時30分,乃與常情無悖。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所拆除之水族館,非在被告之土地上,被告無權拆除該水族館,聲請人於94年6 月間因發現被告擅自拆除水族館,即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且拆除水族館後,所種植之芒果樹已長大成樹,足見被告於早年即將水族館拆除云云。然查,水族館興建所費不貲,若被告果如聲請人所言,將水族館拆除,衡諸常情,聲請人理應立即提出毀損訴訟,然聲請人捨此不為,先僅由律師發函就拆除水族館一事要求被告說明原委,而非要求被告立即回復原狀,嗣後亦未採取任何司法救濟途徑,聲請人直至101 年於告訴中方為前開主張,此均與常情有違。至於芒果樹是否由幼苗即於該地栽種,抑或是自他處移植成樹,皆屬不明,且芒果樹之生長情況與水族館是否為被告所拆除亦屬無涉,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云云,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就其內容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認被告陳炯銘於100 年間之拆除告訴人之地上物係因前開地上物爲違章建築,而被告乃配合屏東縣政府之拆除作業,難認其行為時具有毀損他人即聲請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院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梁凱富 附表一: ┌──┬──────────┬──┐ │編號│地 段 │地號│ ├──┼──────────┼──┤ │01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18 │ ├──┼──────────┼──┤ │02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19 │ ├──┼──────────┼──┤ │03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22 │ ├──┼──────────┼──┤ │04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24 │ ├──┼──────────┼──┤ │05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33 │ ├──┼──────────┼──┤ │06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35 │ └──┴──────────┴──┘ 附表二: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 ┌──┬──────────┬──┐ │編號│地 段 │地號│ ├──┼──────────┼──┤ │01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7 │ ├──┼──────────┼──┤ │02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8 │ ├──┼──────────┼──┤ │03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19 │ ├──┼──────────┼──┤ │04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0-2│ ├──┼──────────┼──┤ │05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1 │ ├──┼──────────┼──┤ │06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3 │ ├──┼──────────┼──┤ │07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4 │ ├──┼──────────┼──┤ │08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4-1│ ├──┼──────────┼──┤ │09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5 │ ├──┼──────────┼──┤ │10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6 │ ├──┼──────────┼──┤ │11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7 │ ├──┼──────────┼──┤ │12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8 │ ├──┼──────────┼──┤ │13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29 │ ├──┼──────────┼──┤ │14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30 │ ├──┼──────────┼──┤ │15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31 │ ├──┼──────────┼──┤ │16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31-1│ ├──┼──────────┼──┤ │17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32 │ ├──┼──────────┼──┤ │18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33 │ ├──┼──────────┼──┤ │19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34 │ ├──┼──────────┼──┤ │20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35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