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葉國良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徐秀美 徐僑偉 林麗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徐僑偉、林麗雪涉犯竊佔罪嫌、被告徐秀美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38號、第4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9 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秀美係房屋買賣仲介,被告林麗雪與被告徐僑偉係母子。於101 年8 月間某日,被告徐僑偉透過被告徐秀美,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聲請人葉國良之岳母蕭黃詀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0 號5 樓之「新理想家」社區內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明知其取得部份並未包含該社區地下室1 樓編號3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且該停車位係聲請人於81年2 月11日,向停車位所有人王偉華購入,已取得獨立產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不詳時間起,由被告徐僑偉將登記於喬偉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WA號自小客車放在系爭停車位上而竊佔之,被告徐秀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間某日,明知置放於系爭停車位上之腳踏車2 台、高級音響1 台、20吋電視機1 台等物係聲請人所有而竊取之。嗣101 年10月13日18時許,為聲請人發現,因認被告徐僑偉、林麗雪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徐秀美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僑偉、林麗雪竊佔罪嫌部分: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010 號強制執行案卷,拍賣公告並未包含地下室停車位,再參諸執行筆錄第五點、第六點記載,可知本件房屋於當日解除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之占有,交由拍定人占有,點交者僅是房屋而已,關於拍定人究有無拍得停車位,姑不論尚未確定,甚且未點交給被告徐僑偉、林麗雪占有,亦即停車位仍由聲請人占有中。被告徐僑偉、林麗雪既未經法院點交系爭停車位,依法須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所有權為其所有,並請求排除聲請人之占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告徐僑偉、林麗雪,方可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被告徐僑偉、林麗雪擅自排除聲請人之占有係屬非法自力救濟,已觸犯刑章。依82年12月10日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可知房屋前手蕭文華購買系爭房屋時不包括停車位,是以蕭文華於85年再出賣予蕭黃詀時,自不包括停車位。參諸統友股份有限公司車位停車卡,可證明停車位確係聲請人購買,系爭車位係由聲請人實質占有,被告徐僑偉、林麗雪私自佔領停車位,自涉有竊佔罪嫌。 ㈡、被告徐秀美竊盜罪嫌部分:被告徐秀美無權私自排除聲請人停車位之占有,被告徐秀美既以非法方法排除聲請人停車位之占有,且以「移除物品至地下室一樓角落」之方法,則被告徐秀美就移除物品後,物品之去向依法自應負責。經聲請人報警後,只發現地下室角落只有兩台腳踏車,聲請人所有之電視、音響、紀念品均不知所蹤,事後被告徐秀美又將上開物品搬回地下室,可見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檢察官未傳喚大同派出所陳姓、謝姓警員查明上情,偵查自未臻完備等語。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 日 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⑴被告徐僑偉、林麗雪竊佔部分:系爭房屋前為蕭黃詀所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010 號強制執行,由被告徐僑偉於101 年5 月10日經公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5 月24日屏院崑民執宇字第99司執 2001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徐僑偉、林麗雪因而認其合法擁有並使用系爭停車位,主觀上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佔用該停車位,且聲請人已非「新理想家」住戶且無法進出該大樓,縱持有統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車位編號31號車位證明卡,然是否仍有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尚有疑義。依「新理想家」社區之車位分配表,得知該編號31號之停車位係分配於聲請人配偶蕭怡文,被告徐僑偉、林麗雪認定該車位之所有權已隨上開房屋移轉為其所有,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⑵被告徐秀美竊盜部分:依聲請人所稱:我知道被告徐秀美有把東西搬到別的地方,這照片看起來東西好像都在,但是管理委員會不讓我進去,所以我無法確定等語,足認被告徐秀美並無竊取聲請人堆置在停車位之物品,並有現場照片可資證明,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被告徐秀美所為,與刑法竊盜罪有間。認被告等罪嫌均為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以同於聲請意旨之理由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則略謂:⑴被告徐僑偉、林麗雪竊佔罪嫌部分:被告徐僑偉、林麗雪與聲請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雙方既有爭執,自屬民事糾紛,自難據此謂被告等有何竊佔犯行。⑵被告徐秀美竊盜罪嫌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徐秀美涉有竊盜罪嫌,然為被告徐秀美所堅決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明可資佐證,況被告徐秀美若有竊取聲請人物品之意,何以地下室角落尚留有聲請人所有兩台腳踏車?被告徐秀美所辯僅移開聲請人之物品等語,尚堪採信,被告徐秀美竊盜罪嫌,尚有不足。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就竊盜部分所為之調查和認定,經核並無不當之處。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38號、47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認本件應屬聲請人與被告徐僑偉、林麗雪間關於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之民事糾紛,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徐秀美所為,尚與刑法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以各該罪責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詳加說明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並未發現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法。又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傳訊派出所員警,無非係以謝姓員警於101 年9 月22 日 會同聲請人將上開物品存放在上開停車位、陳姓員警於101 年10月13日陪同聲請人到上開停車位察看所存放物品,聲請人發現物品不在原處遭到移置等情,惟被告徐秀美並未否認將上開物品移置乙事,縱然傳訊被告所指2 名員警亦無法證明被告徐秀美客觀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可言。此外,依現存偵查卷證,確未達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職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