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楊景風 自訴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潘甘入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甘入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甘入於民國99年間在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興建養雞場,飼養雞隻,因雞糞臭氣沖天,嚴重損及附近居民的健康。自訴人因被選為當地萬隆村社區理事長,乃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偕同村民許志賢、劉金田前往上開養雞場,勸導被告勿貿然興建,以免影響居民健康,並無任何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或語言恐嚇被告。詎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到刑事處分,竟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355 號提起公訴,幸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明知自訴人以台語所說「抗議,我帶人來給你抗議」之用語毫無恐嚇之含意,並不足以令其心生畏懼,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檢警捏造事實,指控自訴人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簡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而被告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20年上字第 717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號無罪判決及被告之子王璟仁所攝錄之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甘入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提告所述都是事實,並無捏造事實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16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以自訴人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率劉金田等眾多村民至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太平路(即興建中的「仁諭畜牧場」外道路),抗議被告興建養雞場,因而對自訴人楊景風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等告訴,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調偵字第355 號認自訴人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1 號 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以上稱為前案)等事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應可認定為事實。 ㈡前案卷附被告之子王璟仁於99年10月5 日所攝錄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除在11分34秒處許志賢有對被告較大聲及12分16秒處劉金田對被告大聲斥喝外,餘均與前案判決書中所載之勘驗內容相同等情,已經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背面),應可認定前案判決書中之勘驗內容記載與光碟片之錄影相符,亦與當日自訴人與村民在現場抗議被告興建養雞場之事實相符。 ㈢由上開光碟中被告對許志賢等人說:「他(指自訴人)親自侵門踏戶跟我說,王太太你土地賣我,不然我就要找人去抗議,我就要跟你抗議、輸贏」,自訴人隨即表示:「對,本來就是這樣」。被告又對自訴人說:「是真的,他(指自訴人)侵門踏戶說,王太太你不要蓋,你蓋我就要找人來抗議」,被告立即說:「抗議,對,我找人來抗議」,被告又表示:「我是為了村莊要買這塊地,我不讓你蓋...我是跟你說,地賣我,你不要蓋」等情,足認自訴人確曾向被告表示要購買該養雞場的土地,希望被告不要蓋養雞場之事實應可採信。又從光碟片中可見自訴人與眾多村民於99年10月5 日當天確實至被告興建中的養雞場外道路抗議被告興建養雞場,而在抗議的過程中,村民劉金田有對被告大聲斥喝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分別判決拘役各20日之事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由上開自訴人曾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其養雞場土地,要求其不要興建,及帶同村民多人前往抗議被告興建養雞場,並於抗議過程中雙方有爭執,且有村民劉金田對被告大聲斥喝之事實觀之,被告面對自訴人等眾多村民的抗議,難免造成其心理上感受到壓迫,是其認自訴人等人的抗議行為及村民劉金田對其斥喝的舉動,已構成刑法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因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被告申告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尚屬有間。況被告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亦認為自訴人有恐嚇之犯嫌而提起公訴,更印證被告申告之事實,有相當程度的可信性,絕非子虛烏有,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其遽以該罪相繩。五、綜上,依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未符合,自難認被告涉有自訴人自訴之上開誣告犯行。另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