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07號、第10094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102年度偵字第515號、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淨重合計拾貳點柒叁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陸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淨重合計捌點陸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伍捌柒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號)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國成於民國101年11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000○0 號之鹽埔E超商外(起訴書誤載為超商內),因不滿花錢操作選物販賣機(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卻未獲取物品,而與上開機具之所有人林曉榮之子李韋德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毆打李韋德之身體,再隨手拿取置放於上開超商外之木棒1支與4尺長白光燈管2 支接續毆打李韋德之身體數下,致李韋德受有左前臂、左眼角瘀挫傷及右股骨、右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劉國成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8日上午9 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283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堤防旁,並在上開車輛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劉國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與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購毒者郭慶同、簡漢川、羅文義、黃瑞祥及林宏生。嗣於101年12月8日下午3 時15分許,劉國成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水果超市內逮捕,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2836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淨重合計12.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64公克),與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8.6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587公克)、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其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3包,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年12月8日下午5時8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分別經李韋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劉國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4月22日行準備程序及102 年12月11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劉國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東警600號卷〉第5至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東警200號卷〉第4至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屏警700號卷〉第1 至10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94號卷〈下稱偵10094 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43頁、第79至80頁),復有下列證據可參: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德於警詢時(見東警600號卷第7至8 頁)、證人即李韋德之母林曉榮於警詢時(見東警600號卷第9至10頁)、證人即上開鹽埔E 超商店員潘玉屏於警詢時(見東警600 號卷第11至12頁)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蔡世宏之偵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及李韋德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東警600號卷第2頁正反面、第13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告於101年12月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4日編號KH/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復有員警陳志財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東警200號卷第2頁、第19至23頁、第28至53頁、第57至69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粉末6包、晶體3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空夾鏈袋3包扣案可佐。再扣案之粉末6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成分,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 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0094號卷第27頁),是上開扣案之粉末6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又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8.60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587公克),有該院102年4月19日編號00000-00至10204-89 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3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東警200 號卷第50至53頁、第62頁),可徵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其於92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前揭自白外,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郭慶同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屏警700 號卷第154至16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07號卷〈下稱偵8607號卷〉第99至101 頁)、簡漢川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屏警700號卷第125至136頁;偵8607號卷第127至129 頁)、羅文義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屏警700 號卷第47至56頁;偵8607號卷第173至175頁)、黃瑞祥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東警000號卷第23至27頁;偵10094號卷第79至81頁)及林宏生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屏警700號卷第96至104頁;偵10094 號卷第52至53頁)證述在卷,復有黃瑞祥指認劉國成之相片影像、劉國成指認黃瑞祥之相片影像、羅文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羅文義指認劉國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宏生指認劉國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漢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簡漢川指認劉國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慶同指認劉國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漢川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羅文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劉國成與簡漢川之通聯紀錄、劉國成與林宏生之通聯紀錄、劉國成與郭慶同之通聯紀錄及劉國成與黃瑞祥之通聯紀錄等存卷供參(見東警000號卷第32頁、第35頁;屏警700號卷第74頁、第78頁、第120頁、第144頁、第148頁、第177頁、第183至184頁;偵8607號卷第124至125頁;偵10094 號卷第51頁、第76頁、第85頁)。從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慶同、簡漢川、羅文義、黃瑞祥及林宏生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2.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劉國成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曾向證人郭慶同、簡漢川、羅文義、黃瑞祥及林宏生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其與郭慶同等人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應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出面代郭慶同等人購入毒品之可能,且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且參酌證人郭慶同、簡漢川、羅文義、黃瑞祥及林宏生均證述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情節,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國成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劉國成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販賣前持有海洛因與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販賣海洛因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告訴人李韋德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數次為毆打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故,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被告劉國成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郭慶同等5 人,非向多眾為之,且係供給少量海洛因與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以解其毒癮,交易金額為500元與1,000元,並非鉅額,期間亦非長期,而為零星之小額交易,其販賣之對象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尚屬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就現有卷證亦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倘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前揭以販毒維生之大毒梟之惡性區隔,是本院審認被告劉國成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構成上開2 種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提及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仔」之成年男子乙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供綽號「三仔」之姓名與聯絡方式等足以特定身分資料之追查依據,是警方未能查緝「三仔」到案,有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6日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存卷足憑(見屏警700號卷第4頁;偵10094 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李韋德,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並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另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散施用毒品之人口,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6 次,其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本件被訴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5人、次數僅6次、交易金額為500元與1,000元,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所犯上開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持以分別與郭慶同、簡漢川、黃瑞祥、林宏生,及羅文義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在卷,且上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雖均未扣案,惟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3,500 元,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雖未經扣案,然該對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分別在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扣案之粉末6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7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64公克),與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8.6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587公克),業如前述,且上開海洛因6包與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係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8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 只與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前已敘及,且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東警200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80頁),衡情其與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空夾鏈袋3 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東警200號卷第6頁;毒偵卷第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等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販毒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且依目前現有卷證,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一所示木棒1支與4尺長白光燈管2 支,固為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李韋德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手在上開超商外拿取,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劉國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劉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 │ │ │袋陸只,驗前淨重合計拾貳點柒叁公克,│ │ │ │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陸肆公克)與殘留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又施用│ │ │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 │ │ │只,驗前淨重合計捌點陸零貳公克,驗餘│ │ │ │淨重合計捌點伍捌柒公克)與殘留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 │ │ │燬。 │ ├──┼──────────┼──────────────────┤ │ 3 │如事實欄三所載附表二│劉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編號1所示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 │ │ │M 卡壹張,門號為:○九七○三二四八一│ │ │ │一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事實欄三所載附表二│劉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編號2所示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 │ │ │M 卡壹張,門號為:○九七○三二四八一│ │ │ │一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事實欄三所載附表二│劉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編號3所示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 │ │ │M 卡壹張,門號為:○九七○三二四八一│ │ │ │一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如事實欄三所載附表二│劉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編號4所示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 │ │ │壹張,門號為:○○○○○○○○○○號│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如事實欄三所載附表二│劉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編號5所示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 │ │ │M 卡壹張,門號為:○九七○三二四八一│ │ │ │一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如事實欄三所載附表二│劉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編號6所示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 │ │ │M 卡壹張,門號為:○九七○三二四八一│ │ │ │一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犯罪事實 │ 備註 │ ├──┼───┼─────┼─────┼───────────┼────┤ │ 1 │郭慶同│101年8月19│屏東縣東港│郭慶同持門號0000000000│劉國成與│ │ │ │日下午4 時│鎮東港大橋│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國成│郭慶同間│ │ │ │17分許後之│下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 │ │某時(起訴│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錄見偵10│ │ │ │書記載為16│ │1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094 號卷│ │ │ │時30分許)│ │海洛因事宜後,劉國成在│第76頁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郭│ │ │ │ │ │ │慶同,並當場收受新臺幣│ │ │ │ │ │ │(下同)500 元價金完成│ │ │ │ │ │ │交易。 │ │ ├──┼───┼─────┼─────┼───────────┼────┤ │ 2 │簡漢川│101年8月19│屏東縣新園│劉國成持所有之門號0970│劉國成與│ │ │ │日下午10時│鄉鹽埔村觀│324811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漢川間│ │ │ │29分許後之│音寺外 │簡漢川持用之門號091561│之通聯紀│ │ │ │某時(起訴│ │3233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錄見偵86│ │ │ │書記載為22│ │海洛因事宜後,劉國成在│07號卷第│ │ │ │時32分許)│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124頁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簡│ │ │ │ │ │ │漢川,並當場收受500 元│ │ │ │ │ │ │價金完成交易。 │ │ ├──┼───┼─────┼─────┼───────────┼────┤ │ 3 │簡漢川│101年8月23│屏東縣新園│簡漢川持門號0000000000│劉國成與│ │ │ │日下午8 時│鄉鹽埔村觀│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國成│簡漢川間│ │ │ │30分許後之│音寺外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 │ │某時(起訴│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錄見偵86│ │ │ │書記載為20│ │事宜後,劉國成在左列時│07號卷第│ │ │ │時33分許)│ │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125頁 │ │ │ │ │ │之海洛因1 包與簡漢川,│ │ │ │ │ │ │並當場收受500 元價金完│ │ │ │ │ │ │成交易。 │ │ ├──┼───┼─────┼─────┼───────────┼────┤ │ 4 │羅文義│101年8月底│屏東縣東港│羅文義以不詳之公共電話│無通聯紀│ │ │ │某日某時許│鎮之鎮海宮│撥打劉國成所有之門號09│錄 │ │ │ │ │附近7-11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商(起訴書│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劉國│ │ │ │ │ │僅記載超商│成在左列時間、地點,交│ │ │ │ │ │) │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 │ │ │ │ │ │與羅文義,並當場收受1,│ │ │ │ │ │ │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5 │黃瑞祥│101年8月29│屏東縣新園│黃瑞祥以門號00-0000000│劉國成與│ │ │ │日凌晨0 時│鄉鹽埔公園│號公共電話撥打劉國成所│黃瑞祥間│ │ │ │39分許後之│內(起訴書│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通聯紀│ │ │ │某時(起訴│僅記載某公│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錄見偵10│ │ │ │書誤載為0 │園) │宜後,劉國成在左列時間│094 號卷│ │ │ │時29分許)│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85頁 │ │ │ │ │ │海洛因1 包與黃瑞祥,並│ │ │ │ │ │ │當場收受500 元價金完成│ │ │ │ │ │ │交易。 │ │ ├──┼───┼─────┼─────┼───────────┼────┤ │ 6 │林宏生│101年8月20│屏東縣新園│林宏生持門號0000000000│劉國成與│ │ │ │日下午6 時│鄉鹽埔村全│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國成│林宏生間│ │ │ │19分許後之│家超商前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 │ │某時(起訴│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錄見偵10│ │ │ │書記載為18│ │事宜後,劉國成在左列時│094 號卷│ │ │ │時25分許)│ │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第51頁 │ │ │ │ │ │之海洛因1 包與林宏生,│ │ │ │ │ │ │並當場收受500 元價金完│ │ │ │ │ │ │成交易。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