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47號、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均沒收。事 實 一、蘇志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與下述之人頭負責人及店員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89年8 月17日起,經營「賓士」電子遊戲場(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號1 樓,由其不知情之妻子陳華裙擔任人頭負責人,經營時間係自89年8 月17日起至102 年5 月7 日查獲時止)、「黃金城」電子遊戲場(址設屏東市○○里○○路00號,雇用有犯意聯絡之蘇鳳【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人頭負責人,經營時間係自97年7 月24日起至101 年11月8 日查獲時止)、「弘城」電子遊戲場(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 號1 樓,由有犯意聯絡之葉展良【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人頭負責人,經營時間係自98年11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24日查獲時止)、「東京」電子遊戲場(係「黃金城」遭查獲後在原址換牌繼續經營,亦址設屏東市○○里○○路00號,雇用有犯意聯絡之吳國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人頭負責人,經營時間係自102 年2 月間起至102 年5 月7 日查獲時止),並雇用翁明輝(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黃金城」、「弘城」、「東京」等電子遊戲場之店長,雇用許雅欣、邱培華(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擔任「黃金城」、「弘城」電子遊戲場之店員,提供不特定賭客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遊藝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供賭客賭博財物以營業牟利,而聚眾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交付現金予店員,兌換代幣或請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臺不同之比例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先兌換積分卡,再持積分卡向店員示意洗分,即以積分卡向店員兌換現金,由店員將賭金交付賭客。後因「黃金城」遭查獲,為避免再遭查緝,蘇志成復雇用王海水擔任店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在店外與「東京」、「賓士」、「弘城」電子遊戲場之賭客兌換賭金(即俗稱「小蜜蜂」)。藉此方式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並與邱百志、古修忠、陳振裕、吳志偉、王祥佑(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蘇志成將從事上開犯罪所得,藏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 號之居所後,將其中一部分犯罪所得命不知情之陳華裙分批存入其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帳號詳如附表二)。嗣於101 年11月2 日在「黃金城」電子遊戲場外查獲賭客古修忠、邱百志,在邱百志身上扣得甫贏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在「黃金城」電子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一查獲地點欄「『黃金城』電子遊戲場」所示之物品;又於102 年4 月24日在「弘城」電子遊戲場外查獲賭客陳振裕,並在陳振裕身上扣得甫贏得之賭金3000元,另在「弘城」電子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一查獲地點欄「『弘城』電子遊戲場」所示之物品;於102 年5 月7 日在「賓士」電子遊戲場扣得如附表一查獲地點欄「『賓士』電子遊戲場」所示之物,在「東京」電子遊戲場扣得如附表一查獲地點欄「『東京』電子遊戲場」所示之物,又在蘇志成上開新興街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一查獲地點欄「蘇志成住處」所示之物,另向銀行發函扣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 二、蘇志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7年至98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里附近,以2 萬元之價格,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基」成年男子處,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屏東市○○街000 號居所內。嗣為警於101 年5 月7 日,在該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有關槍枝之鑑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囑託鑑定機關(該函附件一編號第3 號參照);本件扣案之槍枝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逕依上開規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102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㈡第394 頁至第395 頁背面參照),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故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展良、邱培華、許雅欣、蘇鳳、古修忠、邱百志在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此外,上開證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臚列為認定被告蘇志成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蘇志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明知上揭證據之內容,亦未曾請求詰問上揭證人,則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即難認未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前揭證人於偵訊中未具結而否定前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蘇志成之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華裙、林啟傑、王海水、翁明輝、陳明祥、吳國光、許雅欣、邱百志、古修忠、邱培華、吳志偉、王祥佑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不請求詰問前揭證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人陳華裙、林素珠、王祥佑、吳國光、石美珍、陳佳文、陳震軒、李秀錦、陳建旭、黃當展、黃輝煌、徐淑君、黃國斌、許雅欣、邱百志、金世峰、蘇豐順、張陞全、余俊璋、蔡志成、張皓宇、張世杰、陳啟明、莊龍志、邱彥榮、曾金水、邱培華、吳志偉、李健民、袁銘廷、陳振裕、黃南生、蔣志柔、林家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101 年9 月6 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東陽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東陽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蘇志成與蘇鳳間之補償協議書影本、中華消防室內裝修工程行報價單影本、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5 月22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3355號函及其附件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同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5 月31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436號函及其附件交易傳票影本、同公司102 年5 月9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70號函、同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5 月6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3161號函、領航者服飾帳款明細影本、統領服飾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屏東縣政府98年10月1 日屏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東京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賓士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黃金城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偵查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服務中心102 年5 月6 日屏服字第000000000000號書函、弘城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屏東縣政府102 年8 月1 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商業登記抄本等證據,均同意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志成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鳳、許雅欣、葉展良、邱培華、王海水、吳國光、翁明輝、證人陳華裙、古修忠、邱百志、王祥佑、陳振裕、吳志偉等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復與證人林素珠、石美珍、陳佳文、陳震軒、李秀錦、陳建旭、黃當展、黃輝煌、徐淑君、黃國斌、金世峰、蘇豐順、張陞全、余俊璋、蔡志成、張皓宇、張世杰、陳啟明、莊龍志、邱彥榮、曾金水、邱培華、吳志偉、李健民、袁銘廷、黃南生、蔣志柔、林家陞等人之證述亦大致無違,復有扣案物品(詳如附表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101 年9 月6 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東陽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東陽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蘇志成與蘇鳳間之補償協議書影本、中華消防室內裝修工程行報價單影本、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5 月22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3355號函及其附件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同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5 月31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3436號函及其附件交易傳票影本、同公司102 年5 月9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70號函、同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5 月6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3161號函、領航者服飾帳款明細影本、統領服飾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屏東縣政府98年10月1 日屏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東京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賓士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黃金城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偵查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服務中心102 年5 月6 日屏服字第000000000000號書函、弘城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102 年8 月1 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及電子遊戲場內之監視器翻攝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蘇志成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志成被訴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文義釋之,該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乃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易言之,只要實際經營者本身未曾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屬構成,而與「遊戲場業」本身曾否依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無涉,縱使電子遊戲場業曾依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僅申請登記之人予以「經營」時始不受是項處罰而已。 ⑵又循立法歷史解釋,88年立法院第4 屆第2 會期第17次會議二讀審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討論現行條例第15條時,行政院所陳立法理由即為:「為健全電子遊藝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 期第33頁),又行政院於該條例二讀時亦稱:「明定電子遊藝場業如有自行停止營業或復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以掌握其營業狀態。..業者於有解散或終止營業時,應申報並繳還營業級別證。..對於無照業者,..採從重處罰。」沈立法委員智慧亦稱:「為促進業者健全營業,防止不法業者藉停業、歇業從事機具改造或其他不法活動,故規定自行停業、歇業之業者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周立法委員荃稱:「於本條規定級別證之繳還義務,以避免為不肖業者濫用。」(前開公報同卷期第39頁),自該條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除有意對經營者資格從嚴解釋外,合法業者遇有停業或歇業情形時更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證照,以防範不法業者藉機規避該條例規定,同條例第15條立法意旨顯然有意禁止私相授受證照之情形。 ⑶再從規範目的論之,該條例係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攸關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始特別制定法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舉凡主管機關特許、經營地點選擇、營業時間及方式、機台型式、負責人消極資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等事項均有嚴密規範,與一般營利事業登記未多所限制之立法迥異。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主管機關因無從監督其經營良窳,故於同條例第22條設有刑事處罰,藉由刑事制裁之威嚇確保上開監督及特許制度得以運作無隙。是在已申領執照之負責人將經營權讓渡與他人之情形,因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對於遊戲場之經營乏其控制能力,行政機關無法藉由該條例所定程序篩選實際負責人背景及責令實際負責人監督場所營業內容,此種規避條例目的之舉止顯與無照營業無異,自在該條例第15條、第22條禁止範圍之內。 ⑷再自體系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關於負責人並無任何變更登記之規定,該條例第11條僅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地址等設有變更登記之規定,相較於此,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8 條對於負責人、營利事業地址、營業種類等均有變更登記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均對地址變更登記有所規範,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卻獨漏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形,基於下列理由,應係立法者有意禁止負責人變更,始未作規定:1.負責人相較於地址而言,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為重大,負責人消極資格要求相當嚴格,負責人更有使營業場所合於該條例規定之種種義務,但地址除學校醫院一定距離內,並無其他特殊限制,前者既然對於該條例規範目的達成之重要性遠大於後者,舉輕以明重,重者未予規定,顯然立法者認為不宜與地址變更之事項相提併論,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明文規定負責人變更登記,顯係立法者有意禁止;2.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第19條,電子遊戲場業有停業、解散或歇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亦可佐證該條例有意禁止負責人變更。在電子遊戲場業遇有停業、解散或歇業情形時,法律效果係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後,因特許不復存在,自無再依原本證照繼續營業之可能。在讓渡營業之情形,原有負責人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此舉與停業、解散或歇業並無不同,原負責人自應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使主管機關得以控握特許行業之經營過程。倘若准許負責人變更,業者盡可以讓渡營業方式逃避上開申報及繳還義務,主管機關嚴格監督把關之機制將形同具文。綜上所陳,無論依文義、歷史、目的、體系解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所規範對象係指任何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經營者本人,經營者縱自合法業者取得經營權,在其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前,仍屬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 ⑸被告蘇志成先後利用不知情之陳華裙、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蘇鳳、葉展良、吳國光、翁明輝等人分別為「賓士」、「黃金城」、「弘城」、「東京」等電子遊戲場之人頭負責人,而實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核其所為,自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原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為有罪答辯(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參照),即堪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無庸另行補充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⒉故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蘇志成自89年8 月間起至102 年5 、6 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先後開設並經營「賓士」、「黃金城」、「弘城」、「東京」等電子遊戲場,而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再參諸各該電子遊戲場店面擺設之電動機台之數量,以該經營方式及規模,足徵被告蘇志成自始即基於反覆、延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與相同之空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蘇志成既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所達成之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蘇志成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證人蘇鳳、葉展良、吳國光、翁明輝、王海水,及其所雇用之店員許雅欣、邱培華等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蘇志成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蘇志成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件槍枝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蘇志成所犯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蘇志成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86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即再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累犯,是就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量刑: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 爰審酌被告蘇志成貪圖利益,佯以多名人頭經營前揭「賓士」、「黃金城」、「弘城」、「東京」等電子遊戲場,擺設多台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徵諸本案被查獲之機臺數量甚多(詳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自89年至102 年間,長達十餘年,且被告復自承扣除人事費用等成本後,每月獲利20萬元以上,可見其規模不小,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多次因賭博罪而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一再反覆為相同之犯行,顯未因前開論罪科刑之經驗而有所悔悟,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 爰審酌被告蘇志成未經許可,而非法購買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持有之期間達2 年以上,及其犯後始終自白不諱之態度,又衡酌被告蘇志成亦未持該槍、彈犯罪,實際上未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依其身分、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沒收之當場賭博器具,當指賭博者所使用之器具。經查:⑴附表一編號1 (21100 元)、2 (89589 元)、79(16572 元)、80(15000 元)、81(1500元)、117 (2400元)均係查獲從事賭博行為之電子遊戲場內之賭檯或兌換代幣處所扣得之賭資(合計:146161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8 至27、44至74、82至112 、125 至156 於查扣當時均插電營業中,此部分事實均經在場店員供述明確,堪認均係前開電子遊戲場內所擺設供客人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台,即屬前揭所稱賭博之器具,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⒉次查,附表一編號3 至7 、75至78、81(除現金以外部分)、113 至116 、118 至124 、158 至162 均係在前開電子遊戲場內所扣得,且係被告蘇志成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與人賭博時所使用之器材、工具,附表一編號170之店章6枚則係被告蘇志成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蘇志成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8至43(未實際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台機殼、IC板)、157 (尚未安裝使用之IC板)、164 至169 、171 、174 至177 (在蘇志成住處扣得,非在前開場所實際與人賭博使用),雖非當場供被告從事賭博犯行所用,但仍係預備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⒊另就員警搜索時在蘇志成住處扣得之現金(即附表一編號163、172 、173 、178 ,合計00000000元),及檢察官另行 扣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部分,被告蘇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扣案帳戶內至多僅有00000000元以現金存入部分可能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所得,但其中尚包括胞兄蘇坤榮給付繼承遺產之500 餘萬元、友人陳豊清償還欠款200 萬元、出售弘益釣蝦場所得300 萬元(上開部分合計1000萬元)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臺覆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律關係上之財產權歸屬概念,非等同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財產權歸屬概念,舉例言之,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得之物,依我國之刑事實務,向來未肯認其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然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僅係表意人(被害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爾,換言之,在表意人(被害人)撤銷意思表示前,表意人所為讓與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因而取得物品所有權之人(可能即係為詐欺之人),其仍屬民事法律關係上之所有權人,是在解釋刑事法律關係之「所有」概念上,自不囿限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之「所有權」觀念,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以規定得沒收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目的在避免行為人因其不法行為而有所獲,造成容易鼓勵犯罪之結果,是在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時,自以行為人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之實質所有人為已足;故犯罪行為人將犯行所得之收益,存在於銀行帳戶中,可隨時以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由帳戶內提領金錢供為己用,自係該帳戶內資金之實質所有人,而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若謂如此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要件,則犯罪行為人只要將其犯罪所得存入銀行帳戶內,即得避免遭致沒收之結果,實將與立法本意不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犯罪所得之物,既係因不法行為所取得,於對之宣告沒收時,自毋庸考量其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均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杜絕犯罪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8年度臺非字第243 號、99年度臺非字第31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蘇志成於警詢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63 所示現金23萬元係自電子遊戲場所收的錢,附表一編號172 、173 所示硬幣及附表一編號178 所示現金均係伊存下來的錢,其中600 萬元係伊配偶自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提領,其餘均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額及平時所存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㈠第16頁、第17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告蘇志成之配偶陳華裙亦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前開於其住處扣得之現金從何而來,並非其賺得之收入,伊所賺均放在其自己銀行內之帳戶等語相符(同卷第180 頁參照),被告蘇志成又於偵訊時供稱,伊自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所得,會放在家裡,亦會存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每月淨賺約2 、30萬元,在家裡扣得的錢,其中500 萬元是甫從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提領,要投資買電子遊戲場業牌照所用,其他是賺來累積下來的錢,家中及帳戶扣得的錢均係經營賭博電玩賺得的等語(同卷第185 頁、第186 頁參照),已可見此部分扣案之現金及帳戶內存款,均係被告蘇志成犯罪所得之物;兼衡: ①被告蘇志成於偵訊時供稱,伊先後購買「黃金城」、「弘城」、「東京」、「東陽」等電子遊戲場所需之150 萬元、70萬元、250 萬元、120 萬元,均係伊將先前電子遊戲場業賺得的錢放在家裡,拿家中的現款去購買的等語(同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則此部分合計590 萬元之犯罪所得,雖已由被告支出,但金錢本身既為代替物,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590 萬元自仍應認列於被告蘇志成犯罪所得之範圍內。 ②被告蘇志成又供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亦係伊將放在家裡的錢拿去存的,依扣得的營收紀錄表抽選出「黃金城」電子遊戲場於100 年8 月之營業收入為0000000 元,但還要另外扣掉每間店開支約4 、50萬元等語(同署同案號卷㈡第290 頁、第292 頁參照),上開有關營業收入之供述,係被告蘇志成就扣案營收紀錄經檢察官隨機抽選後,由被告蘇志成依其中記載之內容回答,應可認其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易言之,被告蘇志成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其中一家之單月收入(依前揭說明,毋庸扣除其所支付之成本)即高達百萬以上,參諸扣案現金及扣押之帳戶內款項合計約00000000元(家中扣得之00000000元、2 個帳戶內分別為00000000元、803 元),及被告蘇志成同時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家數與時間,則被告蘇志成一再供承此部分扣案之款項,均係其經營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犯行所得,即應與常理無違,而可採信。 ③再以被告蘇志成雖於偵訊時又稱,在其與林啟傑合夥從事成衣買賣之前,於99年間,其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已逾千萬,該時期大部分存款都是從事賭博電玩所賺等語(同署同案卷㈡第425 頁參照),核與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餘額相符(99年12月30日帳戶餘額最高達00000000元,同署同案卷㈠第263 頁背面參照),益見被告蘇志成於扣除營運成本後,從事不法賭博電玩犯行所得,當遠逾此數(況自查扣過程中可知,縱扣除被告蘇志成所稱臨時作為現金購買牌照所提領出來之500 萬元外,被告蘇志成於其住處內亦存放數以百萬計之大量現金;如依被告蘇志成前揭所述有關「黃金城」電子遊戲場100 年8 月之營收,約有半數為其營運成本,則其就存放於上揭帳戶內之一部分淨利,既已逾1300萬元,可認其犯罪所得即應超過2600萬元無誤);則被告蘇志成警、偵訊前揭所陳,於其住處扣得之現金與帳戶內餘額合計00000000元,均為賭博犯行所得等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④被告蘇志成雖嗣後改稱,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在提領500 萬元放在家中(即屬於在家中扣得現金之一部分)後,已無賭博所得財物等語,惟與其前揭供述不合,已難遽信;況參諸被告蘇志成歷次之供述,於102 年5 月7 日警、偵訊時均坦認扣案現金、帳戶內均為賭博所得財物等語(同署同案卷㈠第16頁、第17頁、第186 頁參照)。復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新光銀行帳戶內,尚有其發起之合會會費;與友人林啟傑共同投資成衣買賣,而由服飾廠商所開出之支票存入之經費約1000多萬;另有賽鴿贏得之60幾萬彩金;至於伊所有的部分,不過數百萬而已等語(同署同案卷㈡第291 頁參照)。又於102 年5 月22日偵訊時供稱,該帳戶內已經沒有賭博所得等語(同署同案卷㈡第308 頁參照)。更於102 年6 月26日供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該沒有多少是從事賭博電玩所賺,家裡扣得的現金中,領出來的新鈔也不是賭博電玩所得等語(同署同案卷㈡第425 頁參照)。由被告蘇志成之供述,除可見其前後不一外,亦可見被告蘇志成確有就扣案款項中,屬於賭博所得財物部分,有益形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情形。是其嗣後一再變更說詞,衡情應係於案件進行之過程中,為免前開扣案之財物,均經認定為犯罪所得而遭沒收,從而於日後無法享受其犯罪所得之成果,故為不實之陳述無訛。 ⑤至被告蘇志成雖辯稱,其中尚有與友人林啟傑投資成衣買賣之收益等語,且證人林啟傑亦於偵訊到庭證稱,確有與被告蘇志成共同投資從事成衣買賣等語,然查: 被告蘇志成於102 年5 月7 日偵訊時明確供稱,除經營賭博性電玩外,並未從事其他生意,亦未與人合夥,或從事房地產買賣與股票交易等行為等語(同署同案卷㈠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參照),顯與其上揭辯解不合。 證人林啟傑就前開合夥出資之經過,於偵訊時先證稱,伊與被告蘇志成一人出資200 萬元,伊當初有將現金交給蘇志成等語(同署同案卷㈡第309 頁參照),再改稱合夥時出資 200 萬元,是標合會累積的錢,慢慢給被告蘇志成等語(同署同案卷㈡第402 頁參照),前後亦有矛盾,則被告蘇志成是否果有投資合夥事業,亦有可疑。 再查,被告蘇志成供稱,當初係證人林啟傑經營成衣生意,伊對其投資200 萬元,此部分之生意應係林啟傑記帳,但尚未與林啟傑結算,廠商所給付之票款都交給伊存入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內,現在合夥總資金約800 至1000萬元等語(同署同案卷㈡第291 頁、第307 頁、第308 頁、第309 頁參照),核與證人林啟傑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蘇志成共同投資成衣買賣,約定雙方各出資200 萬元,伊當初有將200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蘇志成,貨款(含收回現金及支票)均交由被告蘇志成處理,如需用錢,則向被告蘇志成收取現金,迄今尚未曾分紅,相關帳目均由被告蘇志成處理,伊並未記帳,當初各出資200 萬元,之後收益亦約有200 萬元等語(同署同案卷㈡第308 頁、第309 頁、第402 頁參照),明顯就合夥之帳目由何人處理、現在合夥之資金總額等節,陳述相互矛盾,徵諸渠等合夥僅只2 人,就該等事項更無不明確之可能,由是益見被告蘇志成此部分辯解不實,其與證人林啟傑有關合夥部分,應係臨訟勾串之語,而無足採信。 況依上開說明,被告蘇志成自稱與友人林啟傑合夥投資之99年間以前,其犯罪所得即堪認已接近扣案之現金與帳戶餘額總和,則循此認定本件扣案之現金及帳戶內金額均在其犯罪所得之範疇內,亦難認有違常理或與事實不合;是被告蘇志成縱因其另行投資而獲取收益,惟依前揭說明,因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毋庸扣除其所需投注之成本,且其每月經營之成本幾達其營業收入之半數,則其有關其他部分投資之收益,亦難認有超出其經營賭博電玩犯罪所得之可能,自亦無從扣除。 ⑥縱以扣除被告蘇志成支出之成本,依最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淨利之計算方式,自89年8 月17日賓士電子遊戲場核准設立登記伊始之次月,即同年9 月起,計算至本案查獲之102 年5 月7 日之前一月,即同年4 月底止,每月被告自陳之最少20萬元淨利計算,被告前後獲得之犯罪淨利已達3040萬元(20萬元乘以152 個月),亦超出本案查扣現金、帳戶餘額合計之00000000元,遑論依前開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須扣除其所支出之成本;是被告蘇志成雖又辯稱其另有各項其他收入等語部分,除與其先前自陳並無其他收益之說詞不合之外,亦無從作為自查扣之現金、帳戶餘額內扣減之依據。 ⑦被告蘇志成固又辯稱,帳戶內尚有伊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部分,非屬賭博犯行所得等語,然衡諸常情,合會會首於收取會員繳納之會款後,即應交給得標會員,是除首會收取之會款外,其餘各期會款自與帳戶內之金額無關;又徵諸被告蘇志成自承,會員將會款匯入其帳戶,伊有時會直接將身邊的現金交付得標會員,而未必自帳戶中提領會員於該期所匯之會款等語(同署同案卷㈡第291 頁參照),由是益見其帳戶內之款項與身邊之現金等金錢,被告蘇志成均等同視之為其可得支配之財物,且各期會款均有交付予該期之得標會員,故被告蘇志成縱未於該期自其帳戶內提領會員所匯款項,亦不代表帳戶內即有部分屬於合會之會款,而非其所有之物。是被告蘇志成上揭所辯,亦無足採。再就首會之會款部分,被告蘇志成供稱,該合會扣除伊占2 會(含會首1 會)外,有22會,每會20000 元,伊於100 年11月15日起會後,首會會款收到4400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參照),核與其所提出之會單相符,然除其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款項外,其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有存入等語明確(同頁參照),則其所辯帳戶內確有合會會款等語,即難以信實(另被告蘇志成先前辯稱帳戶內亦包含賽鴿所得等語部分,亦與前開合會首會會款相同,並無帳戶明細可資佐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亦難以採信,併此敘明)。 ⑧被告蘇志成另辯稱,帳戶內有500 餘萬元係伊與胞兄蘇坤榮繼承遺產時,其胞兄蘇坤榮陸續支付該筆款項,以單獨取得渠等共同繼承之不動產等語,惟查: 被告蘇志成辯稱,係伊與胞兄蘇坤榮共同繼承屏東市○○路00號房屋、土地時,因蘇坤榮假該處經營餅店,故向伊請求以500 萬元代替等語(本院卷㈠第64頁參照),然與證人蘇坤榮證稱,係渠等母親生前要求在繼承時,給被告500 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第24頁參照)相違。 被告蘇志成辯稱,該筆500 萬元係就該土地、建物估價後,依市價之半數,約定由蘇坤榮給付伊500 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5頁參照),亦與證人蘇坤榮證稱,該500 萬元之金額係其母親指定,該房屋、土地之價值約800 萬至1000萬元,母親要伊多給蘇志成一點等語(同卷第23頁、同頁背面參照)不合。 綜上,若果有此事,相關當事人僅被告蘇志成及其胞兄蘇坤榮2 人而已,衡諸渠等關係之親密,竟仍有上列顯著之矛盾,被告蘇志成之前開辯解,即有可疑,而難以採信。 ⑨被告蘇志成又辯稱,帳戶內有友人陳豊清清償之借款等語,證人陳豊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89年底至94年間陸續向被告蘇志成借款,迄94年10月間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參照),然被告蘇志成既坦承自89年8 月17日經營「賓士」電子遊戲場時起,即已假借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同署同案卷㈠第193 頁參照),則其借貸予他人之借款,當係與其從事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已然混同之金錢,縱日後債務人返還該筆欠款,亦不能認為所返還之欠款即已成為其他收入,而與犯罪所得無涉,是縱認被告蘇志成此部分辯解可採,亦無從作為認定該部分非犯罪所得,而應扣減其帳戶內餘額有關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 ⑩被告蘇志成再辯稱,帳戶中包含出售弘益釣蝦場所得之300 餘萬元等語,然除該300 萬元並未扣除其先前購買之成本(亦即與被告蘇志成經營賭博電玩犯罪所得混同之金錢)外,其中是否增值?增值若干?均有可疑。此部分又僅有被告蘇志成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志成又無從提出購買者之年籍資料,亦有違交易常情,是其所辯,已難採憑;至證人鍾治平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志成賣出該處之價金為300 萬元等語,但證人鍾治平亦陳稱,此係聽聞自被告蘇志成,伊並未另行查證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30頁參照),自亦難作為被告蘇志成前開辯解之補強證據。況依前開說明,扣案之現金、帳戶餘額既已可認定均在被告蘇志成從事賭博犯罪之所得範圍內,被告蘇志成縱自該釣蝦場之交易過程中獲取收益,亦毋庸另行扣除。 ⑪綜上所述,被告蘇志成經營多年賭博電玩之犯罪所得,雖無從精確判定其數額,然就其所陳有關扣案現金及扣押帳戶內合計00000000元部分,則仍能認定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蘇志成此外因前開犯罪所得之收益,既無從確定數額,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直徑8.5 ±0.5mm )2 顆,均具有殺傷力,業經 鑑定如前,堪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無訛,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經送鑑試射之子彈(直徑8.5 ±0.5mm )1 顆、子彈(直徑 8.5mm )1 顆、子彈(直徑8.9mm )1 顆,均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屬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11、14至18、21至23所示物品,雖均係在前揭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但並非與其賭博犯行直接相關,間或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⑵另就附表四編號2 、12、13、19、20、24至27所示於前揭電子遊戲場、被告蘇志成家中扣得之監視器主機、鏡頭、電腦等設備,雖可供被告蘇志成於住處內監看電子遊戲場之現場營業狀況,然究非其為賭博犯行所需使用之物;附表四編號28至49、54至66、69所示之物,亦均非被告蘇志成於前揭被訴犯行所用之物,編號50至53、67、68所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僅係供被告蘇志成自該等帳戶中存、提款項及記載該等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被訴賭博犯行有關,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 ├──┼──────────┼────┼─────┼────────┤ │1 │櫃台桌上及桌底下客人│21100元 │「黃金城」│1000元*19、500元│ │ │換代幣的錢 │ │電子遊戲場│*2、100元*11 │ ├──┼──────────┼────┼─────┼────────┤ │2 │櫃台抽屜內大夜班交接│89589元 │「黃金城」│1000元*76、100元│ │ │客人兌換代幣留的錢 │ │電子遊戲場│*131、硬幣489元 │ ├──┼──────────┼────┼─────┼────────┤ │3 │寄分卡1000分 │30張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 │4 │寄分卡500分 │20張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 │5 │寄分卡100分 │9張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 │6 │代幣 │1批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 │7 │代幣本 │1本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 │8 │獵魚高手6人座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9 │鬼武者 │2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10 │風林火山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11 │麻雀物語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12 │森之石松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13 │押忍番長 │2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14 │超悟空 │11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15 │吉宗 │3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16 │吉宗和北斗之拳 │5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17 │北斗+超+吉宗+押忍 │17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18 │ADVANCE SLOT │2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19 │南國育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20 │水滸傳2人座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21 │賽馬雙人座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22 │BIG CENTURY │2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23 │BIG BONUS │3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24 │蒼天之拳鋼珠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25 │南國育鋼珠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26 │秘寶傳鋼珠 │1台 │「黃金城」│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27 │HUGA │5台 │「黃金城」│均含IC板 │ │ │ │ │電子遊戲場│ │ ├──┼──────────┼────┼─────┼────────┤ │28 │中國象棋8人座 │1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 │29 │小丑6人座 │1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 │30 │夢幻巨星2人座 │7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 │31 │霹靂楚漢2人座 │1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 │32 │小瑪莉 │17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 │33 │大世紀 │5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 │34 │賽馬雙人座 │5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 │35 │SLOW │8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 │36 │777雙人座 │8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 │37 │東方明珠 │7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 │38 │5P1人 │2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 │39 │鬥地鼠 │5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 │40 │彈珠台 │3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 │41 │快樂神仙 │2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 │42 │創世紀賓果 │1台 │「黃金城」│未扣押,責付店家│ │ │ │ │電子遊戲場│保管(空機殼) │ ├──┼──────────┼────┼─────┼────────┤ │43 │IC板 │300片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 │44 │鬼武者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45 │押忍番長Wedding Ver.│2台 │「弘城」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46 │森的石松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47 │麻雀物語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48 │風林火山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49 │功夫淑女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50 │吉宗 │4台 │「弘城」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51 │南國育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52 │超悟空 │6台 │「弘城」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53 │政宗 │2台 │「弘城」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54 │茜鬼武者 │2台 │「弘城」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55 │頂上血戰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56 │獸王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57 │北斗之拳(鋼珠)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58 │Big Bonus&15 │2台 │「弘城」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59 │押忍番長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60 │北斗之拳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61 │Monster Hunter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62 │功夫大戰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63 │戰國BASARA2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64 │新鬼武者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65 │Pirates World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66 │十二神編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67 │獵魚高手四人座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68 │彩金孔雀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69 │南國育special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70 │秘寶傳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71 │創聖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72 │Street Fighter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73 │旋風用心捧 │1台 │「弘城」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74 │星鑽97 │6台 │「弘城」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75 │代幣 │3籃 │「弘城」電│ │ │ │ │ │子遊戲場 │ │ ├──┼──────────┼────┼─────┼────────┤ │76 │帳冊 │1批 │「弘城」電│ │ │ │ │ │子遊戲場 │ │ ├──┼──────────┼────┼─────┼────────┤ │77 │寄分卡 │1批 │「弘城」電│ │ │ │ │ │子遊戲場 │ │ ├──┼──────────┼────┼─────┼────────┤ │78 │會員名單 │1批 │「弘城」電│ │ │ │ │ │子遊戲場 │ │ ├──┼──────────┼────┼─────┼────────┤ │79 │現金(中班邱培華看管│16572元 │「弘城」電│1000*13、500*4、│ │ │櫃台錢) │ │子遊戲場 │100*9、50*11、 │ │ │ │ │ │10*12、1*2 │ ├──┼──────────┼────┼─────┼────────┤ │80 │現金(24日早班交接)│15000元 │「弘城」電│1000*10、500*4、│ │ │ │ │子遊戲場 │100*30 │ ├──┼──────────┼────┼─────┼────────┤ │81 │店員邱培華提袋內容物│收支簿1 │「弘城」電│現金部分合計1500│ │ │ │本、電話│子遊戲場 │元 │ │ │ │簿1本、 │ │ │ │ │ │寄分卡1 │ │ │ │ │ │匹、現金│ │ │ │ │ │1000元1 │ │ │ │ │ │張、500 │ │ │ │ │ │元1張 │ │ │ ├──┼──────────┼────┼─────┼────────┤ │82 │獵魚高手4人座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83 │星鑽97 │10台 │「賓士」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84 │8代將軍 │4台 │「賓士」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85 │幸運鬥地王2(Big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Century) │ │子遊戲場 │ │ ├──┼──────────┼────┼─────┼────────┤ │86 │new 2003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87 │影道之塔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88 │新鬼武者 │3台 │「賓士」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89 │黃門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90 │超悟空 │8台 │「賓士」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91 │秘寶傳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92 │GARO狼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93 │Monster Hunter │2台 │「賓士」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94 │南國育 │2台 │「賓士」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95 │北斗之拳 │2台 │「賓士」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96 │逃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97 │蒼天之拳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98 │LUCKY STAR │13台 │「賓士」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99 │鐵拳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00 │番長押忍 │2台 │「賓士」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01 │功夫大戰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02 │常勝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03 │聖鬥士星矢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04 │戰國BASARA2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05 │創聖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06 │政宗 │2台 │「賓士」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07 │STREET FIGHTER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08 │天下布武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09 │風雲再起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10 │超級魔法球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11 │Pirates world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12 │皇冠小丑 │1台 │「賓士」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13 │櫃台帳冊 │4本 │「賓士」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14 │5PK名片手冊 │1本 │「賓士」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15 │7PK名片手冊 │1本 │「賓士」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16 │滿貫大亨名片手冊 │1本 │「賓士」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17 │櫃台賭資 │2400元 │「賓士」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18 │分數卡100分 │60張 │「賓士」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19 │分數卡500分 │40張 │「賓士」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20 │分數卡1000分 │60張 │「賓士」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21 │7PK隔班券 │34張 │「賓士」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22 │店員背包內分數卡100 │6張 │「賓士」電│ │ │ │分 │ │子遊戲場 │ │ ├──┼──────────┼────┼─────┼────────┤ │123 │店員背包內分數卡500 │2張 │「賓士」電│ │ │ │分 │ │子遊戲場 │ │ ├──┼──────────┼────┼─────┼────────┤ │124 │店員背包內分數卡1000│4張 │「賓士」電│ │ │ │分 │ │子遊戲場 │ │ ├──┼──────────┼────┼─────┼────────┤ │125 │獵魚高手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26 │狼GARO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27 │超悟空 │10台 │「東京」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28 │番長押忍 │8台 │「東京」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29 │麻雀物語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30 │HiDEki SAIJO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31 │鬼武者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32 │南國育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33 │功夫淑女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34 │風林火山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35 │超級關牌 │2台 │「東京」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36 │12神編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37 │北斗之拳 │2台 │「東京」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38 │GOD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39 │戰國BASARA2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40 │赤雅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41 │新鬼武者 │3台 │「東京」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42 │餓狼傳說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43 │政宗 │2台 │「東京」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44 │常勝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45 │MONSTER HUNTER │2台 │「東京」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46 │STREET FIGHTER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47 │銀金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48 │Pirates World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49 │BIG Bonus&15 │3台 │「東京」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50 │HUGA │6台 │「東京」電│均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51 │獸王(鋼珠)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52 │黃門(鋼珠)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53 │ALADDIN(鋼珠)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54 │南國育(鋼珠)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55 │北斗之拳(鋼珠)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56 │黃門 │1台 │「東京」電│含IC板 │ │ │ │ │子遊戲場 │ │ ├──┼──────────┼────┼─────┼────────┤ │157 │IC板 │20片 │「東京」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58 │櫃台帳冊表 │3張 │「東京」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59 │名片手冊 │1本 │「東京」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60 │分數卡100分 │70張 │「東京」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61 │分數卡500分 │22張 │「東京」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62 │分數卡1000分 │49張 │「東京」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63 │新臺幣 │23萬元 │蘇志成住處│ │ ├──┼──────────┼────┼─────┼────────┤ │164 │寄台對帳單 │1袋 │蘇志成住處│ │ ├──┼──────────┼────┼─────┼────────┤ │165 │機台開洗分紀錄表 │1袋 │蘇志成住處│ │ ├──┼──────────┼────┼─────┼────────┤ │166 │黃金城電子遊藝場開洗│1袋 │蘇志成住處│ │ │ │分紀錄表 │ │ │ │ ├──┼──────────┼────┼─────┼────────┤ │167 │弘城電子遊藝場開洗分│1袋 │蘇志成住處│ │ │ │紀錄表 │ │ │ │ ├──┼──────────┼────┼─────┼────────┤ │168 │賓士電子遊藝場開洗分│1袋 │蘇志成住處│ │ │ │紀錄表 │ │ │ │ ├──┼──────────┼────┼─────┼────────┤ │169 │東京電子遊藝場開洗分│2張 │蘇志成住處│ │ │ │紀錄表 │ │ │ │ ├──┼──────────┼────┼─────┼────────┤ │170 │電子遊戲場店章 │6枚 │蘇志成住處│供蘇志成經營電子│ │ │ │ │ │遊戲場業使用 │ ├──┼──────────┼────┼─────┼────────┤ │171 │計分卡 │6盒 │蘇志成住處│1000分2盒、500分│ │ │ │ │ │2盒、100分2盒 │ ├──┼──────────┼────┼─────┼────────┤ │172 │50元銅板 │20個 │蘇志成住處│合計1000元 │ ├──┼──────────┼────┼─────┼────────┤ │173 │10元銅板 │100個 │蘇志成住處│合計1000元 │ ├──┼──────────┼────┼─────┼────────┤ │174 │電子遊戲場開洗分紀錄│1袋 │蘇志成住處│預備供電子遊戲場│ │ │表 │ │ │營業用 │ ├──┼──────────┼────┼─────┼────────┤ │175 │電子遊戲場機台開洗分│1袋 │蘇志成住處│2 樓扣得,預備供│ │ │紀錄表 │ │ │電子遊戲場營業用│ ├──┼──────────┼────┼─────┼────────┤ │176 │賓士電子遊戲場開洗分│3張 │蘇志成住處│2 樓扣得,預備供│ │ │紀錄表 │ │ │電子遊戲場營業用│ ├──┼──────────┼────┼─────┼────────┤ │177 │東京電子遊戲場開洗分│4張 │蘇志成住處│2 樓扣得,預備供│ │ │紀錄表 │ │ │電子遊戲場營業用│ ├──┼──────────┼────┼─────┼────────┤ │178 │新臺幣現金 │1081萬65│蘇志成住處│警方之扣押物品目│ │ │ │00元 │ │錄表誤載為1081萬│ │ │ │ │ │2000元;另含1 張│ │ │ │ │ │500元偽鈔 │ └──┴──────────┴────┴─────┴────────┘ 附表二 ┌──┬────┬──┬───────┬────────┐ │編號│金融單位│類型│帳號 │ 餘額 │ │ │ │ │ │ │ ├──┼────┼──┼───────┼────────┤ │1 │新光銀行│活期│0000000000000 │ 1829萬1362元 │ │ │屏東分行│存款│ │ │ ├──┼────┼──┼───────┼────────┤ │2 │新光銀行│支票│0000000000000 │ 803元 │ │ │屏東分行│存款│ │ │ └──┴────┴──┴───────┴────────┘ 附表三: ┌──┬─────────────────────┬──┐ │編號│品項名稱 │數量│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壹枝│ │ │貳零參玖柒柒貳號) │ │ ├──┼─────────────────────┼──┤ │2 │子彈(直徑8.5 ±0.5mm ) │貳顆│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 ├──┼──────────┼────┼─────┼────────┤ │1 │相機(BenQ、Nikon) │2台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 │2 │監視器主機 │2台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 │3 │估價單 │3張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 │4 │帳冊資料A4紙 │7張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 │5 │營業級別證 │1張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 │6 │員工打卡 │4張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 │7 │教學本 │1本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 │8 │工具箱 │1箱 │「黃金城」│ │ │ │ │ │電子遊戲場│ │ ├──┼──────────┼────┼─────┼────────┤ │9 │相機 │2台 │「弘城」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0 │店員手機 │2支 │「弘城」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1 │店員邱培華提袋 │1個 │「弘城」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2 │監視器主機 │1台 │「弘城」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3 │監視器鏡頭 │4支 │「弘城」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4 │行事曆 │3本 │「賓士」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5 │信封袋 │1枚 │「賓士」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6 │店員背包 │1個 │「賓士」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7 │相機 │2台 │「賓士」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8 │店員手機 │1支 │「賓士」電│ │ │ │ │ │子遊戲場 │ │ ├──┼──────────┼────┼─────┼────────┤ │19 │監視器控制主機 │1台 │「賓士」電│ │ │ │ │ │子遊戲場 │ │ ├──┼──────────┼────┼─────┼────────┤ │20 │監視器電腦主機 │1台 │「賓士」電│ │ │ │ │ │子遊戲場 │ │ ├──┼──────────┼────┼─────┼────────┤ │21 │記事本 │1本 │「東京」電│ │ │ │ │ │子遊戲場 │ │ ├──┼──────────┼────┼─────┼────────┤ │22 │員工打卡 │6張 │「東京」電│ │ │ │ │ │子遊戲場 │ │ ├──┼──────────┼────┼─────┼────────┤ │23 │相機(富士牌) │1台 │「東京」電│ │ │ │ │ │子遊戲場 │ │ ├──┼──────────┼────┼─────┼────────┤ │24 │監視器控制主機 │1台 │「東京」電│ │ │ │ │ │子遊戲場 │ │ ├──┼──────────┼────┼─────┼────────┤ │25 │攝影機(含鏡頭) │5支 │「東京」電│ │ │ │ │ │子遊戲場 │ │ ├──┼──────────┼────┼─────┼────────┤ │26 │電腦(含鍵盤螢幕各1 │1台 │蘇志成住處│供蘇志成遠端監看│ │ │組) │ │ │電子遊戲場之用 │ ├──┼──────────┼────┼─────┼────────┤ │27 │筆電(acer)(含行動│1台 │蘇志成住處│供蘇志成遠端監看│ │ │無線基地台1組) │ │ │電子遊戲場之用 │ ├──┼──────────┼────┼─────┼────────┤ │28 │賓士電子遊藝場水電稅│1袋 │蘇志成住處│ │ │ │金繳款單 │ │ │ │ ├──┼──────────┼────┼─────┼────────┤ │29 │弘城電子遊藝場水電稅│1袋 │蘇志成住處│ │ │ │金繳款單 │ │ │ │ ├──┼──────────┼────┼─────┼────────┤ │30 │黃金城電子遊藝場水電│1袋 │蘇志成住處│ │ │ │稅金繳款單 │ │ │ │ ├──┼──────────┼────┼─────┼────────┤ │31 │東京電子遊藝場支出明│3本 │蘇志成住處│ │ │ │細簿 │ │ │ │ ├──┼──────────┼────┼─────┼────────┤ │32 │黃金城電子遊藝場支出│2本 │蘇志成住處│ │ │ │明細簿 │ │ │ │ ├──┼──────────┼────┼─────┼────────┤ │33 │弘城電子遊藝場支出明│3本 │蘇志成住處│ │ │ │細簿 │ │ │ │ ├──┼──────────┼────┼─────┼────────┤ │34 │賓士電子遊藝場支出明│3本 │蘇志成住處│ │ │ │細簿 │ │ │ │ ├──┼──────────┼────┼─────┼────────┤ │35 │賓士電子遊藝場營業級│1張 │蘇志成住處│ │ │ │別證 │ │ │ │ ├──┼──────────┼────┼─────┼────────┤ │36 │弘城電子遊藝場營業級│1張 │蘇志成住處│ │ │ │別證 │ │ │ │ ├──┼──────────┼────┼─────┼────────┤ │37 │黃金城電子遊藝場營業│1張 │蘇志成住處│ │ │ │級別證 │ │ │ │ ├──┼──────────┼────┼─────┼────────┤ │38 │黃金城電子遊藝場營利│1張 │蘇志成住處│ │ │ │事業登記證 │ │ │ │ ├──┼──────────┼────┼─────┼────────┤ │39 │賓士電子遊藝場營利事│1張 │蘇志成住處│ │ │ │業登記證 │ │ │ │ ├──┼──────────┼────┼─────┼────────┤ │40 │賓士電子遊藝場公安檢│1本 │蘇志成住處│ │ │ │查申報證明憑證 │ │ │ │ ├──┼──────────┼────┼─────┼────────┤ │41 │弘城電子遊藝場公安檢│1本 │蘇志成住處│ │ │ │查申報證明憑證 │ │ │ │ ├──┼──────────┼────┼─────┼────────┤ │42 │黃金城電子遊藝場公安│1本 │蘇志成住處│ │ │ │檢查申報證明憑證 │ │ │ │ ├──┼──────────┼────┼─────┼────────┤ │43 │東陽電子遊藝場縣政府│1本 │蘇志成住處│ │ │ │101年9月6日函 │ │ │ │ ├──┼──────────┼────┼─────┼────────┤ │44 │東京電子遊藝場縣政府│1本 │蘇志成住處│ │ │ │函 │ │ │ │ ├──┼──────────┼────┼─────┼────────┤ │45 │電子遊戲場中獎登記單│1袋 │蘇志成住處│ │ │ │ │ │ │ │ ├──┼──────────┼────┼─────┼────────┤ │46 │房屋租賃契約書 │6份 │蘇志成住處│ │ ├──┼──────────┼────┼─────┼────────┤ │47 │屏東縣政府98.3.24通 │1袋 │蘇志成住處│ │ │ │知函 │ │ │ │ ├──┼──────────┼────┼─────┼────────┤ │48 │電子遊戲場支出明細 │1袋 │蘇志成住處│ │ ├──┼──────────┼────┼─────┼────────┤ │49 │數位相機 │3台 │蘇志成住處│ │ ├──┼──────────┼────┼─────┼────────┤ │50 │新光銀行存款簿 │7本 │蘇志成住處│ │ ├──┼──────────┼────┼─────┼────────┤ │51 │存款印鑑章 │1顆 │蘇志成住處│ │ ├──┼──────────┼────┼─────┼────────┤ │5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簿 │2本 │蘇志成住處│ │ ├──┼──────────┼────┼─────┼────────┤ │53 │新光銀行提款卡 │1張 │蘇志成住處│ │ ├──┼──────────┼────┼─────┼────────┤ │54 │記憶卡 │7張 │蘇志成住處│ │ ├──┼──────────┼────┼─────┼────────┤ │55 │隨身碟 │2顆 │蘇志成住處│ │ ├──┼──────────┼────┼─────┼────────┤ │56 │手機 │1台 │蘇志成住處│ │ ├──┼──────────┼────┼─────┼────────┤ │57 │員工身分證影本 │5張 │蘇志成住處│ │ ├──┼──────────┼────┼─────┼────────┤ │58 │蘇志成與蘇鳳補償協議│1張 │蘇志成住處│ │ │ │書 │ │ │ │ ├──┼──────────┼────┼─────┼────────┤ │59 │新光銀行匯款單 │5張 │蘇志成住處│ │ ├──┼──────────┼────┼─────┼────────┤ │60 │員工教戰手冊 │3張 │蘇志成住處│ │ ├──┼──────────┼────┼─────┼────────┤ │61 │裝修支出明細 │5張 │蘇志成住處│ │ ├──┼──────────┼────┼─────┼────────┤ │62 │瓦斯空氣手槍 │1支 │蘇志成住處│含消音器1個(在 │ │ │ │ │ │車號0000─MJ自小│ │ │ │ │ │客車內扣得),不│ │ │ │ │ │具殺傷力 │ ├──┼──────────┼────┼─────┼────────┤ │63 │瓦斯鋼瓶 │14個 │蘇志成住處│ │ ├──┼──────────┼────┼─────┼────────┤ │64 │鋼珠 │3瓶 │蘇志成住處│鋼珠彈1瓶在1樓扣│ │ │ │ │ │得;BB彈2瓶在車 │ │ │ │ │ │號2077─MJ自小客│ │ │ │ │ │車內扣得 │ ├──┼──────────┼────┼─────┼────────┤ │65 │員工薪資登記表 │1袋 │蘇志成住處│ │ ├──┼──────────┼────┼─────┼────────┤ │66 │員工身分證影本 │8張 │蘇志成住處│2樓扣得 │ ├──┼──────────┼────┼─────┼────────┤ │67 │新光銀行存款簿 │3本 │蘇志成住處│2樓扣得(陳華裙 │ │ │ │ │ │所有) │ ├──┼──────────┼────┼─────┼────────┤ │68 │金融卡 │1張 │蘇志成住處│蘇志成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69 │手機 │1台 │蘇志成住處│含sim 卡(iPhone│ │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