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69 號、101 年度偵字第288 號、101 年度偵字第5019號、101 年度偵字第7132號、102 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及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竣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暉公司)之負責人,戊○○係弘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宮公司)之負責人,庚○○係尚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之負責人,丙○○係和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銘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衛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衛柏公司) 負責工程投標業務之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前妻己○○) ,並另為禾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增公司) 之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代表人或從業人員。乙○○則係聯絡廠商參與投標案之人。 二、乙○○知悉上開6 家廠商均有意投標施作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自民國100 年1 月起陸續決標之道路標誌、標線整修工程,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及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1 月間起,先後至設在屏東縣萬丹鄉○○街000 巷00號之竣暉公司,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弘宮公司、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樓之尚品公司、屏東縣萬丹鄉○○街000 號之和銘公司、高雄市○○區○○○○街 000 號之衛柏公司、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禾增公司、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1 樓富庠公司等地,向丁○○、戊○○、庚○○、丙○○、甲○○等表示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標案競標激烈,得標價格壓得很低,為迴避競標機制,乃合組一「開小標團體」(即有意投標廠商寫出如得標願提供予其他陪標廠商之金額,至少為標案工程款1 成,金額高者得標),以開標前協議、決標後分贓不法利潤即俗稱「搓圓仔湯」方式,共同使協議預定之廠商得標,其餘廠商依乙○○安排之較高標價( 約較預定得標廠商標價高5%至10%),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如有意外介入之團體外廠商,則開放團體內廠商與之競標比價,先將標案留下後,該團體內得標之廠商再將標案交由原「開小標」中決議得標之廠商施作,或與之共同施作。丁○○等廠商及其代表人、從業人員明知此舉係在圍標工程,仍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該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渠等先後共14次,分別由附表所示之廠商及行為人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達成預定得標及嗣後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而由未經實際價格競爭之預定廠商得標施作,朋分不法利潤(起訴書附表編號7 、12:行為人部分未列被告乙○○,然於「開小標情形及決標情形」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乙○○共同犯行,故應係漏載,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上列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85、187 頁背面),與同案被告丁○○、戊○○、庚○○ 、丙○○、甲○○等人(均已另行審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32號卷【下稱偵卷】第66-71 頁、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102 頁背面、107 、109 頁背面、145 頁背面、 148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14項工程之決標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程開標簽到簿、照片2 張、峻輝公司、弘宮公司、尚品公司、和銘公司、衛柏公司、禾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53-6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無違,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成立要件。是以行為人祇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本罪;且有上揭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縱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意圍標型態不一,並非均以交付搓圓仔湯金額為協議要件,是縱使行為人、配合廠商未取得協議交付之搓圓仔湯金額,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等人既已透過開小標或事前協議方式分工,而使集團內廠商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不為價格之競爭,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妨害投標之犯行即應屬既遂。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㈡、就附表編號1-14所示之各次行為,被告乙○○與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渠等各次妨害投標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中從事居中協調、說服投標廠商之行為,實居於主要犯罪支配者之地位,本案各該廠商之所以參與圍標犯行,雖尚非出於被告乙○○之強暴、脅迫,然仍因顧慮被告乙○○而加以配合。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為圖一己之私,規劃本案多達14次之妨害投標犯行,以從中收取利益,甚至於集團外廠商得標時,仍要求該得標廠商將工程交給集團內廠商施作,形同將本案所涉公共工程標案視為其囊中物而恣意私相授受,其所為對公共利益危害實非輕微;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已對如附表所示14項公共工程之招標公平性造成實際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是就被告前揭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施加壓力之情節、手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其以一人之力竟能使多達6 家廠商配合妨害投標,若宣告緩刑,將不足以回復受損害之法秩序並產生預防再犯之效果,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一)A組:1.竣暉公司 2.丁○○(代表人) (二)B組:1.弘宮公司 2.戊○○(代表人) (三)C組:1.尚品公司 2.庚○○(代表人) (四)D組:1.和銘公司 2.丙○○(代表人) (五)E組:1.衛柏公司 2.甲○○(負責投標業務之從業人員) (六)F組:1.禾增公司 2.甲○○(代表人) (七)G組:乙○○(聯絡廠商參與投標案之人) ┌──┬─────┬────┬──────────┬─────┬───────┬──────┐ │編號│行為人 │開小標時│開小標情形及決標情形│正式投標時│工程名稱 │得標廠商 │ │ │ │間、地點│ │間 │ │ │ ├──┼─────┼────┼──────────┼─────┼───────┼──────┤ │ 1 │A(竣暉公司│100.1.18│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1.18 │甲仙工務段100 │B (弘宮公司│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年度預約性轄內│、戊○○)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1 月18日開標前│富庠公司投│省道交通設施整│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修工程 │ │ │ │C(尚品公司├────┤鳥松區大埤路32號得月│ │ │ │ │ │、庚○○)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D(和銘公司│廳 │弘宮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丙○○)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G(乙○○) │ │標方式,嗣至同年1 月│ │ │ │ │ │ │ │18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其餘廠商陪標以│ │ │ │ │ │ │ │避免流標,雖有外部廠│ │ │ │ │ │ │ │商即共同被告陳享吉以│ │ │ │ │ │ │ │富庠公司名義意外介入│ │ │ │ │ │ │ │投標,仍由弘宮公司以│ │ │ │ │ │ │ │435 萬得標。得標後曾│ │ │ │ │ │ │ │雲章提供得標工程款之│ │ │ │ │ │ │ │約1 成予乙○○,由林│ │ │ │ │ │ │ │榮輝獨得其中6 成,其│ │ │ │ │ │ │ │餘由乙○○分予參與圍│ │ │ │ │ │ │ │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2 │A(竣暉公司│100.3.3 │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3 (│高雄工務段100 │A(竣暉公司、│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年度預約省道交│丁○○)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3 日開標前│富庠公司、│通安全設施(標│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億統公司投│誌)整修工程 │ │ │ │C(尚品公司├────┤鳥松區大埤路32號得月│標未得標)│ │ │ │ │、庚○○)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D(和銘公司│廳 │弘宮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丙○○)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E(衛柏公司│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甲○○) │ │3日9時30分許正式開標│ │ │ │ │ │G(乙○○) │ │時,分別以約定方式陪│ │ │ │ │ │ │ │標以避免流標。惟因有│ │ │ │ │ │ │ │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陳│ │ │ │ │ │ │ │享吉以富庠公司名義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乃均與之│ │ │ │ │ │ │ │競標,最終由竣暉公司│ │ │ │ │ │ │ │以698 萬7500元得標,│ │ │ │ │ │ │ │並與弘宮公司共同完成│ │ │ │ │ │ │ │該工程。得標後提供得│ │ │ │ │ │ │ │標工程款之約1 成予林│ │ │ │ │ │ │ │榮輝,由乙○○獨得其│ │ │ │ │ │ │ │中6 成,其餘均分予參│ │ │ │ │ │ │ │與圍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3 │A(竣暉公司│100.3.15│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15 │楓港段100 年度│◎富庠公司 │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省道預約交通安│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15日開標前│竣皇公司投│全設施標誌整修│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工程 │ │ │ │D(和銘公司│ │鳥松區大埤路32號得月│ │ │ │ │ │、丙○○) │ │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E(衛柏公司├────┤竣暉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甲○○) │得月樓餐│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G(乙○○) │廳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 │ │15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惟因│ │ │ │ │ │ │ │有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 │ │ │ │ │ │ │陳享吉以富庠公司、竣│ │ │ │ │ │ │ │皇營造名義意外介入投│ │ │ │ │ │ │ │標,乃均與之競標,最│ │ │ │ │ │ │ │終仍由富庠公司以709 │ │ │ │ │ │ │ │萬元得標。 │ │ │ │ ├──┼─────┼────┼──────────┼─────┼───────┼──────┤ │ 4 │A(竣暉公司│100.3.15│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15 │楓港段100 年度│◎富庠公司 │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縣道預約交通安│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15日開標前│竣皇公司投│全設施標誌整修│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工程 │ │ │ │D(和銘公司├────┤鳥松區大埤路32號得月│ │ │ │ │ │、丙○○)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E(衛柏公司│廳 │竣暉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甲○○)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G(乙○○) │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 │ │15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惟因│ │ │ │ │ │ │ │有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 │ │ │ │ │ │ │陳享吉以富庠公司、竣│ │ │ │ │ │ │ │皇營造名義意外介入投│ │ │ │ │ │ │ │標,乃均與之競標,最│ │ │ │ │ │ │ │終仍由富庠公司以529 │ │ │ │ │ │ │ │萬元得標,而未使開標│ │ │ │ │ │ │ │生不正確之結果。 │ │ │ │ │ │ │ │ │ │ │ │ ├──┼─────┼────┼──────────┼─────┼───────┼──────┤ │ 5 │A(竣暉公司│100.3.18│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18 │潮州工務段轄內│A(竣暉公司、│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100 年度預約省│丁○○)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18日開標前│竣皇公司投│道交通安全設施│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標誌)整修工│ │ │ │D(和銘公司├────┤鳥松區大埤路32號得月│ │程 │ │ │ │、丙○○)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G(乙○○) │廳 │弘宮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 │ │18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其餘廠商分別以│ │ │ │ │ │ │ │刻意作出比竣暉標價為│ │ │ │ │ │ │ │高之標價、未附切結書│ │ │ │ │ │ │ │等方式陪標以避免流標│ │ │ │ │ │ │ │,雖有外部廠商即共同│ │ │ │ │ │ │ │被告陳享吉以竣皇公司│ │ │ │ │ │ │ │名義意外介入投標,仍│ │ │ │ │ │ │ │由竣暉公司以676 萬元│ │ │ │ │ │ │ │得標。得標後提供得標│ │ │ │ │ │ │ │工程款之約1 成予林榮│ │ │ │ │ │ │ │輝,由乙○○獨得其中│ │ │ │ │ │ │ │6 成,其餘均分予參與│ │ │ │ │ │ │ │圍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6 │A(竣暉公司│100.3.18│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18 │潮州工務段轄內│A(竣暉公司、│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100 年度預約縣│丁○○)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18日開標前│竣皇公司投│道交通安全設施│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標誌)整修工│ │ │ │D(和銘公司├────┤鳥松區大埤路32號得月│ │程 │ │ │ │、丙○○)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G(乙○○) │廳 │弘宮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 │ │18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雖有│ │ │ │ │ │ │ │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陳│ │ │ │ │ │ │ │享吉以富庠公司名義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仍由竣暉│ │ │ │ │ │ │ │公司以788 萬9000元得│ │ │ │ │ │ │ │標。得標後提供得標工│ │ │ │ │ │ │ │程款之約1 成予乙○○│ │ │ │ │ │ │ │,由乙○○獨得其中6 │ │ │ │ │ │ │ │成,其餘均分予參與圍│ │ │ │ │ │ │ │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7 │A(竣暉公司│100.3.29│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29 │關山工務段100 │E(衛柏公司、│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 │年度省道預約經│甲○○) │ │ │C(尚品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29日開標前│ │常性交通設施標│ │ │ │、庚○○)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 │誌整修工程 │ │ │ │E(衛柏公司├────┤鳥松區大埤路32號得月│ │ │ │ │ │、甲○○)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F(禾增公司│廳 │衛柏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甲○○)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G(乙○○) │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 │ │29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而由衛柏公司以 │ │ │ │ │ │ │ │760 萬6000元得標。得│ │ │ │ │ │ │ │標後提供得標工程款之│ │ │ │ │ │ │ │約1 成予乙○○,由林│ │ │ │ │ │ │ │榮輝獨得其中6 成,其│ │ │ │ │ │ │ │餘均分予參與圍標之前│ │ │ │ │ │ │ │開廠商。 │ │ │ │ ├──┼─────┼────┼──────────┼─────┼───────┼──────┤ │ 8 │A(竣暉公司│100.4.8 │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4.8 (│關山工務段100 │A(竣暉公司、│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年度代養縣道預│丁○○)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4 月8 日開標前│富庠公司投│約經常性交通設│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施標誌整修工程│ │ │ │D(和銘公司├────┤鳥松區大埤路32號得月│ │ │ │ │ │、丙○○)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E(衛柏公司│廳 │竣暉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甲○○)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G(乙○○) │ │標方式,嗣至同年4 月│ │ │ │ │ │ │ │8日9時30分許正式開標│ │ │ │ │ │ │ │時,其餘廠商分別以未│ │ │ │ │ │ │ │到場、缺附切結書等方│ │ │ │ │ │ │ │式陪標以避免流標,雖│ │ │ │ │ │ │ │有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 │ │ │ │ │ │ │陳享吉以富庠公司名義│ │ │ │ │ │ │ │意外介入投標,仍由竣│ │ │ │ │ │ │ │暉公司以277 萬3000元│ │ │ │ │ │ │ │元得標。得標後提供得│ │ │ │ │ │ │ │標工程款之約1 成予林│ │ │ │ │ │ │ │榮輝,由乙○○獨得其│ │ │ │ │ │ │ │中6 成,其餘均分予參│ │ │ │ │ │ │ │與圍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9 │B(弘宮公司│100.4.13│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4.13 │台26線27K+000~│D(和銘公司、│ │ │、戊○○)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000 間公路服務│丙○○) │ │ │D(和銘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4 月13日開標前│峻皇公司投│品質提升工程(│ │ │ │、丙○○)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交通設施部分)│ │ │ │E(衛柏公司├────┤鳥松區大埤路32號得月│ │ │ │ │ │、甲○○)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G(乙○○) │廳 │和銘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4 月│ │ │ │ │ │ │ │13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雖有│ │ │ │ │ │ │ │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陳│ │ │ │ │ │ │ │享吉以竣皇營造名義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而由和銘│ │ │ │ │ │ │ │公司以1379萬9000元得│ │ │ │ │ │ │ │標。得標後提供得標工│ │ │ │ │ │ │ │程款之約1 成予乙○○│ │ │ │ │ │ │ │,由乙○○獨得其中6 │ │ │ │ │ │ │ │成,其餘均分予參與圍│ │ │ │ │ │ │ │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10 │A(竣暉公司│100.4.28│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4.28 │100 年度高雄段│A(竣暉公司、│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代養縣道各類標│丁○○)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4 月28日開標前│富庠公司投│誌桿檢修及標誌│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建檔工程整修工│ │ │ │G(乙○○) ├────┤鳥松區大埤路32號得月│ │程 │ │ │ │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 │廳 │竣暉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4 月│ │ │ │ │ │ │ │28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雖有│ │ │ │ │ │ │ │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陳│ │ │ │ │ │ │ │享吉以富庠公司名義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仍由竣暉│ │ │ │ │ │ │ │公司以280 萬元得標。│ │ │ │ │ │ │ │得標後提供得標工程款│ │ │ │ │ │ │ │之約1 成予乙○○,由│ │ │ │ │ │ │ │乙○○獨得其中6 成,│ │ │ │ │ │ │ │其餘均分予參與圍標之│ │ │ │ │ │ │ │前開廠商。 │ │ │ │ ├──┼─────┼────┼──────────┼─────┼───────┼──────┤ │ 11 │A(竣暉公司│100.6.14│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6.14 │代辦增設大鵬灣│A(竣暉公司、│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國家風景區觀光│丁○○)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6 月14日開標前│富庠公司投│指示牌整修工程│ │ │ │、戊○○)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 │ │ │ │G(乙○○) │得月樓餐│鳥松區大埤路32號得月│ │ │ │ │ │ │廳 │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 │ │竣暉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6 月│ │ │ │ │ │ │ │14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雖有│ │ │ │ │ │ │ │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陳│ │ │ │ │ │ │ │享吉以富庠公司名義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仍由竣暉│ │ │ │ │ │ │ │公司以100 萬9000元得│ │ │ │ │ │ │ │標。得標後提供得標工│ │ │ │ │ │ │ │程款之約1 成予乙○○│ │ │ │ │ │ │ │,由乙○○獨得其中6 │ │ │ │ │ │ │ │成,其餘均分予參與圍│ │ │ │ │ │ │ │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12 │A(竣暉公司│100.7.21│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7.21 │高雄工務段100 │◎棋信公司 │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年度省道預約第│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7 月21日開標前│棋信公司投│1 期安全交通設│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且得標)│施(標誌)整修│ │ │ │D(和銘公司├────┤鳥松區大埤路32號得月│ │工程 │ │ │ │、丙○○)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E(衛柏公司│廳 │和銘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甲○○)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G(乙○○) │ │標方式,嗣至同年7 月│ │ │ │ │ │ │ │21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惟因│ │ │ │ │ │ │ │有外部廠商棋信公司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乃均與之│ │ │ │ │ │ │ │競標,最終仍由棋信公│ │ │ │ │ │ │ │司得標。乙○○乃與棋│ │ │ │ │ │ │ │信公司協調,由和銘公│ │ │ │ │ │ │ │司擔任代工下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B(弘宮公司│100.7.26│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7.26 │甲仙工務段100 │F(禾增公司、│ │ │、戊○○)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年度預約性交通│甲○○) │ │ │F(禾增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7 月26日開標前│竣皇公司投│安全設施維護工│ │ │ │、甲○○)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程 │ │ │ │G(乙○○) ├────┤鳥松區大埤路32號得月│ │ │ │ │ │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 │廳 │禾增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7 月│ │ │ │ │ │ │ │26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原亦│ │ │ │ │ │ │ │約定和銘公司丙○○陪│ │ │ │ │ │ │ │標,惟和銘公司屆時未│ │ │ │ │ │ │ │參與)而由禾增公司得│ │ │ │ │ │ │ │標。得標後提供得標工│ │ │ │ │ │ │ │程款之約1 成予乙○○│ │ │ │ │ │ │ │,由乙○○獨得其中6 │ │ │ │ │ │ │ │成,其餘均分予參與圍│ │ │ │ │ │ │ │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14 │A(竣暉公司│100.9.2 │於100 年8 月31日,在│100.9.2 (│100 年度甲仙工│B(弘宮公司、│ │ │、丁○○) │開標前一│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32│另有: │務段轄內災害路│戊○○)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號得月樓餐廳開小標,│富庠公司投│段交通安全設施│ │ │ │、戊○○) │ │協議由弘宮公司得標,│標未得標)│新設工程 │ │ │ │E(衛柏公司├────┤並由乙○○主導,共同│ │ │ │ │ │、甲○○) │得月樓餐│協議陪標方式,嗣至同│ │ │ │ │ │G(乙○○) │廳 │年9 月2 日9 時30分許│ │ │ │ │ │ │ │正式開標時,竣暉公司│ │ │ │ │ │ │ │丁○○及衛柏公司林煥│ │ │ │ │ │ │ │彬分別以未附施工補充│ │ │ │ │ │ │ │條款、不願減價及未到│ │ │ │ │ │ │ │場等方式陪標以避免流│ │ │ │ │ │ │ │標,雖有外部廠商即共│ │ │ │ │ │ │ │同被告陳享吉以富庠公│ │ │ │ │ │ │ │司李汪儒名義指示黃以│ │ │ │ │ │ │ │瑛參與開標,仍由弘宮│ │ │ │ │ │ │ │公司戊○○(另委鐘景│ │ │ │ │ │ │ │曜參與開標)得標。得│ │ │ │ │ │ │ │標後提供得標工程款之│ │ │ │ │ │ │ │約1 成予乙○○,由林│ │ │ │ │ │ │ │榮輝獨得其中6成 ,其│ │ │ │ │ │ │ │餘均分予參與圍標之前│ │ │ │ │ │ │ │開廠商。 │ │ │ │ │ │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