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文正 指定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春王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碧霞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8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如下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夫對於妻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 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 月15日,於民國96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丁○○與乙○○為夫妻,與己○○為姊弟,己○○與庚○○為夫妻。丁○○於98年7 月初因失業生活無著,而與乙○○投靠租屋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 巷0 號之己○○、庚○○。丁○○、庚○○因失業為求花用,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知悉甲○○經營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蘭姐小吃店」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丁○○、庚○○、「阿三」及甲○○共同基於意圖引誘、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自98年7 月間至8 月間,丁○○說服乙○○從事性交易以獲取生活所需,再由庚○○接送乙○○至上址,甲○○容留之並媒介乙○○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視對象年齡收費新臺幣(下同)600 至1,200 元不等,甲○○依人次每人抽取100 元,並將每日交易所得轉交庚○○,再由丁○○、庚○○、「阿三」朋分,並由丁○○、庚○○提供乙○○生活所需。嗣因乙○○另被丁○○毆打,於101 年9 月29日由己○○陪同至警局報案時,供出前開情節,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庚○○、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庚○○、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第 166 頁、第186 頁背面、第190 頁),且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又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父丙○○、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法第231 條所謂引誘者,係指婦女初無與人從事性交之意,因被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丁○○說服原無此意之乙○○從事性交易,應為本條之「引誘」;被告三人具犯意聯絡,由丁○○引誘乙○○在前,庚○○接送予甲○○容留、媒介在後,性交易所得朋分,是其等引誘、容留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三者間為包括一罪之關係,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意旨雖未載「引誘」之事實及法條,惟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丁○○、庚○○、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三人前揭行為應論以集合犯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連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施行前部分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不能論以連續犯,其中之數行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難論以集合犯。惟被告三人引誘、容留、媒介乙○○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時間均在98年7 月~8 月之2 個月內,乙○○性交易地點均在「蘭姐小吃店」,極為密接相近,且共犯者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單一犯罪決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再被告庚○○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丁○○係乙○○之夫,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35頁)。其對於妻犯前揭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32 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庚○○、甲○○並非乙○○之夫,自難為該條之犯罪主體,其等與丁○○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即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賺取利益,而引誘、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審酌其等坦承犯行之階段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念甲○○已積極賠償乙○○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4 頁)、乙○○以言詞及書信為丁○○求情(見本院卷第134 、167 ~169 頁)、乙○○業已經社會局安置(見本院卷第170 頁)等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未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丁○○與乙○○為夫妻,丁○○為求生活花用,基於意圖媒介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乙○○從事性交易,分別㈠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均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性交易代價,媒介乙○○至嘉義縣朴子市不知名公園及旅館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共3 次。㈡復於99年8 月9 、10、12日,均以1200元之性交易代價,又於99年8 月14日,以1500元之性交易代價,媒介乙○○至高雄市小港區布蘭奇網咖對面不知名修車廠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共4 次。㈢另於99年10月22、23日凌晨2 時許,以1000元之性交易代價,再於99年10月24日凌晨2 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25分許,均以2200元性交易代價,媒介乙○○至高雄市楠梓區媽祖廟對面空房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共4 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且與前揭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成立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爰移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 1.被告丁○○涉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難認係集合犯,已如前述。 2.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丁○○犯罪地點分在「嘉義縣、高雄市」,為其單獨犯之等語,與本件之犯罪模式已有出入,被告丁○○之犯意是否同一已屬有疑。又移送併辦意旨書僅以被告丁○○及乙○○之供述為證據,惟查被告丁○○歷次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當時賣淫都是在屏東?)是。(高雄、嘉義問你,你還記得嗎?)不記得。」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52頁),是此部分被告丁○○之犯罪行為即難遽予認定。移送併辦意旨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之犯行具有單一媒介性交易犯意之接續犯關係。 3.綜上,前揭移送併辦事項,無從認定與先前起訴事實間具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32條 (利用權勢或圖利使人性交之加重其刑)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