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豪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李財寶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吳彥璋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陳嵩霖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許藍月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傅一鵬 被 告 許佳均 被 告 邱敏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張天福 被 告 黃家榛 被 告 廖春興 被 告 黃金蘭 被 告 陳春鳳 被 告 李榮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8號、第1956號、第1986號、第1987號、第1988號、第8196號、第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豪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財寶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彥璋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陳嵩霖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藍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傅一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家榛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春興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又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款之非法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黃金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春鳳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李榮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彥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佳均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邱敏瑄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張天福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壹、大e 通電子交易財經網部分 一、吳嘉豪(綽號:吳董、冰哥、阿平)、李財寶(綽號:寶哥)、吳彥璋(綽號:阿璋)、陳嵩霖(原名:陳嵩嵐)、許藍月(綽號:阿曼、王小姐)、傅一鵬均明知其等非合法取得期貨商證照之期貨商,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非經許可(設立)之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事業,不得經營期貨經紀、自營、結算及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間起至102年2月為警查獲時止,以行動電話(門號依序為:1、0000000000號;2 、0000000000號;3、0000000000號;4、0000000000、0000000000號;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6、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1枚)作為聯繫工具,復採取:(一)陳嵩霖介紹吳彥璋承租、使用「大e 通電子交易財經網」系統(下稱大e 通系統)與他人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期貨交易,並按期貨交易「口(即期貨交易單位,下同)」數賺取「租線費(或系統維護費)」差價(即承租大e 通系統需按口給付新臺幣【下同】15元「租線費」與出租人,陳嵩霖則再訂定較高之費用轉嫁予期貨交易人負擔及獲取利潤),復提供配偶陳雅琴(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虎尾分行帳戶)予吳彥璋使用;(二)吳彥璋終局承擔大e 通系統之期貨交易輸贏風險,並以己身、三和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北港分行、第一銀虎尾分行帳戶)及華銀虎尾分行帳戶作為輸贏款項出入使用;惟時而亦經吳嘉豪、陳嵩霖共同參與、分擔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不定成數之輸贏風險;(三)李財寶負責聯繫大e 通系統維修人員「楊先生」,以排除系統運作錯誤;(四)吳嘉豪、吳彥璋、陳嵩霖共同參與大e 通系統之經營運作,並分工招攬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使用大e 通系統從事期貨交易;吳嘉豪復接洽許藍月、傅一鵬擔任員工(惟實質係經吳彥璋所僱用);吳彥璋則另招攬廖春興、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充當招攬人(即俗稱盤口),由其等再次招攬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使用大e 通系統從事期貨交易,其中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並按期貨交易口數賺取手續費差價(即期貨交易人利用大e 通系統從事期貨交易時,原即需按口預扣不特定手續費,經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介紹者,則需再額外負擔較高之費用作為其等利潤);(五)許藍月(任職期間自101 年3 月間起至12月底止、月薪3 萬元)擔任盤口客服人員,亦兼任會計,負責大e 通系統維修聯繫、錯誤通報、管理盤口大e 通系統帳號(含協助使用、創設大e 通系統帳號)、對帳、匯款等工作,並招攬有吳玉柱、劉美蘭利用行動電話從事期貨交易;(六)傅一鵬(任職期間自101 年4 月間起至102 年2月為警查獲時止、月薪2萬5,000 元)擔任期貨交易人客服人員,負責協助使用大e 通系統從事期貨交易,並監看大e 通系統運作及其錯誤通報等工作之行為分擔模式,在雲林縣內等地仿造期貨交易市場之交易方式,以各式期貨(如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指期貨】、歐元、美國道瓊工業指數、香港恆生指數、黃金或輕原油等)作為投資標的,並以「口」為交易單位、預扣(或抽取)每口200 至500 元不等之手續費,由不特定期貨交易人(含廖春興、吳志禮【均如後二所述】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期貨交易期間、方式、經過、輸贏款項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利用大e 通系統或委託許藍月人工呈報下單,再依買入、賣出與賣出、買入時之期貨指數差乘以口數暨所約定之指數每點價額(50元、100元、200元不等)結算盈虧,而與期貨交易人「對作(即自為交易相對方,未實際下單至期貨交易市場)」以經營「地下期貨」,迄結束時,吳彥璋終局獲有不法利益58萬1,230 元。 二、廖春興明知其非為經金管會許可之期貨服務事業,不得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竟經吳彥璋招攬為盤口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下同)作為聯繫工具,再招攬吳志禮從事期貨交易,由其提供大e 通系統帳號予吳志禮使用,吳志禮乃於101 年2 至10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住處或屏東縣屏東市內某網路咖啡廳,利用大e 通系統下單臺指期貨、香港恆生指數期貨而與吳彥璋等人「對作」,每口手續費350 元,並以期貨指數差每點200 、100 元計算輸贏,每週結算一次,在屏東縣屏東市不特定地點由廖春興轉交輸贏款項,迄結束時,共輸款約20多萬元。廖春興另明知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竟仍基於非法交易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月間起至102 年2月1日止,在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住處等地,利用大e 通系統下單臺指期貨而與吳彥璋等人「對作」,每口手續費350 元,並以期貨指數差每點200 元計算輸贏,輸贏款項則分別匯入土銀北港分行帳戶及黃金蘭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屏東分行帳戶),迄結束時,共輸款近2 萬元。 貳、廖春興、陳春鳳、李榮寬(陳春鳳之配偶)、黃金蘭、黃家榛均明知其等非合法取得期貨商證照之期貨商,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不得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而廖春興亦明知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廖春興、陳春鳳、李榮寬(陳春鳳之配偶)、黃金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0 年9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間止,利用陳春鳳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 號住處作為盤口據點,以行動、室內電話(號碼依序為:1 、0000000000號;2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3、0000000000號;4、0000000000號;又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枚,下同)為聯繫工具,復採取:(一)廖春興負責招攬王美足、鍾禮山、鍾秀英以行動電話下單從事期貨交易,並以每口50至7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陳春鳳、李榮寬接聽下單電話;(二)廖春興、陳春鳳或李榮寬接獲下單委託後,即聯繫、呈報黃家榛他人期貨交易下單資料,由黃家榛再轉呈予綽號「小姐」之「地下期貨」經營者以相互「對作」,廖春興復藉此「轉單」行為賺取每口100至170元不等之手續費差價;(三)黃金蘭提供所申辦之彰銀屏東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新銀東園分行帳戶)作為王美足、鍾禮山、鍾秀英輸贏款項出入使用,亦負責匯款事宜之行為分擔模式,受託從事期貨交易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其間:1 、王美足自100年9 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委託廖春興下單臺指期貨而與「小姐」「對作」,每口手續費200元(嗣調漲為400元),並以期貨指數差每點200 元計算輸贏,每日結算,輸贏款項則分別匯入彰銀屏東分行帳戶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結束時,獲利約1、20萬元;2 、鍾禮山自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委託廖春興下單臺指期貨而與「小姐」「對作」,每口手續費400 元,並以期貨指數差每點200 元計算輸贏,輸贏款項則分別匯入彰銀屏東分行、臺新銀東園分行帳戶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迄結束時,共輸款約10餘萬元;3、鍾秀英自101 年1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委託廖春興下單臺指期貨而與「小姐」「對作」,每口手續費400 元,並以期貨指數差每點200 元計算輸贏,輸贏款項則分別匯入彰銀屏東分行、臺新銀東園分行帳戶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屏東郵局內埔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結束時,共輸款約10餘萬元。 二、廖春興基於非法交易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9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家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委託其下單臺指期貨而與「小姐」「對作」,每口手續費350 元,並以期貨指數差每點200 元計算輸贏,輸贏款項則分別匯入黃家榛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榛東園分行帳戶)、彰銀屏東分行帳戶,迄結束時,共輸款約2、30萬元 三、黃家榛係綽號「小姐」之「地下期貨」經營者之下游盤口,乃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集合犯意,自100 年9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間止,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0號居所,採取:接受廖春興自己下單,或經廖春興、陳春鳳或李榮寬呈報他人期貨交易下單資料後,即轉呈予「小姐」以相互「對作」,同時抽取不等佣金獲利之「轉單」模式,受託從事期貨交易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以黃家榛東園分行帳戶作為輸贏款項出入使用。 參、嗣經警於102 年2 月6 日,前往陳嵩霖雲林縣土庫鎮○○街00號住處、許藍月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住處、傅一鵬雲林縣台西鄉○○村○○路000 號、吳彥璋雲林縣元長鄉○○村○○0 號住處、黃家榛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廖春興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居所、黃金蘭屏東縣麟洛鄉○○路00號住處、陳春鳳屏東縣內埔鄉○○巷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查扣有土銀北港分行帳戶存款26萬9,545 元、華銀虎尾分行帳戶存款22萬1,281 元、第一銀虎尾分行帳戶存款39萬2,429 元、彰銀屏東分行帳戶存款1,009 元、臺新銀東園分行帳戶存款16萬7,581 元,而查悉全情。 肆、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資料出處部分 查本件被告高達14人,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尚區分有二大部分,而檢察官復就部分被告所犯數罪均認應予分論併罰,以上有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 年度偵字第1948號、第1956號、第1986號、第1987號、第1988號、第8196號、第8299號【下稱本件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卷宗顯屬繁雜,為簡化判決書篇幅,爰就本院所援引證據資料之所在卷宗名稱,予以簡稱如附表一所示,以上合先敘明。 二、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嘉豪之辯護人固主張:吳嘉豪之住所、與其餘關係人聯絡行為地、地下期貨經營地點均在雲林,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本院卷三第172 頁及其反面),惟查本件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嘉豪、李財寶、吳彥璋、陳嵩霖、許藍月、傅一鵬係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正犯,且其中被告吳彥璋所招攬之期貨交易人之下單結果,亦即被告廖春興以網路下單臺指期貨之行為,該行為地點適係在屏東縣○○村○○路00號住處等,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彥璋犯罪(結果)地本為本院所轄區域,併與被告吳嘉豪所涉係屬相牽連案件,此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10月8日屏檢玉恭104 蒞2123字第27793號函(本院卷三第124 頁)說明在卷,則本院就被告吳嘉豪本件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亦有管轄權,自屬無疑。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據為何以與「信用性」相符之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吳嘉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吳彥璋、許藍月、傅一鵬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頁、第178 頁);被告陳嵩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吳彥璋、傅一鵬、許藍月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0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1、本院核被告吳彥璋、許藍月、傅一鵬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吳嘉豪、陳嵩霖之陳述(被告吳彥璋部分:偵他卷三第4頁、第7 至10頁;被告許藍月部分:偵他卷二第99至101頁;被告傅一鵬部分:偵他卷二第130 至132 頁反面),均要與其等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為之供述情節(被告吳彥璋部分: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第223 至234 頁;被告許藍月部分:本院卷三第70至76頁反面;被告傅一鵬部分:本院卷三第77至81頁)有所出入,復有簡要、詳實之差異存在,相互間自難認屬相符。次查被告吳彥璋、許藍月、傅一鵬前開警詢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分別據其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被告吳彥璋部分:偵他卷三第15頁;被告許藍月部分:偵他卷二第106 頁;被告傅一鵬部分:偵他卷二第133 頁反面),再酌以各該警詢筆錄內容,皆係經警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同可認該等供述要非受詢問員警誘導所為,則被被告吳彥璋、許藍月、傅一鵬於各該陳述時,顯難認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從而,稽諸前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被告被告吳彥璋、許藍月、傅一鵬各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被告吳彥璋、許藍月、傅一鵬各於警詢時之陳述既與審判中所為尚非全然相符,並有詳實與否之差異,則前開警詢筆錄仍屬證明被告吳嘉豪、陳嵩霖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揆諸首開規定、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2、又被告吳嘉豪之辯護人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李財寶、陳嵩霖之警詢陳述,及譯文製作人員於吳嘉豪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他卷三第55頁)所為之註解,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55至156 頁、第178頁),惟:(1 )本院核被告陳嵩霖之警詢陳述(偵他卷二第53至58頁),尚無涉及足為被告吳嘉豪不利認定之情節,本無從經本院予以援用,自無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2 )本院核閱卷附案卷,均查無何被告李財寶之警詢陳述存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3 )譯文製作人員於被告吳嘉豪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他卷三第55頁)所為之註解,未經本院援引為不利被告吳嘉豪認定之證據,是同無贅論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事實欄壹部分: 訊據被告吳彥璋、許藍月、傅一鵬、廖春興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吳彥璋尚爭執:伊終局獲利僅58萬1,23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21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3頁、第160 頁反面);而被告陳嵩霖、吳嘉豪、李財寶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嵩霖辯稱:伊未參與大e 通系統之經營運作,亦未與吳嘉豪、吳彥璋共同承擔期貨交易輸贏風險,僅係單純介紹大e 通系統賺取「租線費」云云(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反面、第210 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160 頁反面、第171 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被告吳嘉豪辯稱:伊僅係應吳彥璋要求提供期貨市場交易意見,未共同經營地下期貨云云(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75頁反面至176 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三第172 頁反面)、被告李財寶辯稱:伊僅係單純幫忙尋找「楊先生」,不知道大e 通系統係在經營地下期貨云云(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105 至106 頁、第210 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160 頁反面、第172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1、查:(1 )被告吳嘉豪、李財寶、吳彥璋、許藍月之綽號分別為「吳董、冰哥、阿平」、「寶哥」、「阿璋」、「阿曼、王小姐」,其等與被告傅一鵬依序使用有門號:①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號;④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 )被告陳嵩霖介紹被告吳彥璋承租、使用大e 通系統與他人進行期貨交易,並按期貨交易口數賺取「租線費(或系統維護費)」差價(即承租大e 通系統需按口給付15元「租線費」與出租人,被告陳嵩霖則再訂定較高之費用轉嫁予期貨交易人負擔及獲取利潤),復提供配偶陳雅琴(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華銀虎尾分行帳戶予被告吳彥璋使用,亦招攬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使用大e 通系統從事期貨交易;(3 )被告吳彥璋、許藍月、傅一鵬自100 年間起至102年2月為警查獲時止,採取:①被告吳彥璋終局承擔大e 通系統內之期貨交易輸贏風險,並以土銀北港分行、第一銀虎尾分行、華銀虎尾分行帳戶作為輸贏款項出入使用;②被告吳彥璋招攬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使用大e 通系統從事期貨交易;③被告吳嘉豪接洽許藍月、傅一鵬擔任員工後,實質上由被告吳彥璋所僱用,被告吳彥璋復招攬被告廖春興、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充當招攬人(即俗稱盤口),由其等再次招攬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使用大e 通系統從事期貨交易,其中被告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復按期貨交易口數賺取手續費差價(即期貨交易人利用大e 通系統從事期貨交易時,原即需按口給付不特定手續費,經被告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介紹者,則需再額外負擔較高之費用作為其等利潤);④被告許藍月(任職期間自101 年3 月間起至12月底止、月薪3萬元)擔任盤口客服人員,亦兼任會計,負責大e通系統維修聯繫、錯誤通報、管理盤口大e 通系統帳號(含協助使用、創設大e 通系統帳號)、對帳、匯款等工作,並招攬有吳玉柱、劉美蘭從事期貨交易;⑤傅一鵬(任職期間自101 年4 月間起至102 年2月為警查獲時止、月薪2萬5,000 元)擔任期貨交易人客服人員,負責協助使用大e 通系統從事期貨交易,並監看大e 通系統運作及其錯誤通報等工作之行為分擔模式,在雲林縣內等地仿造期貨交易市場之交易方式,以各式期貨(如臺指期貨、歐元、美國道瓊工業指數、香港恆生指數、黃金或輕原油等)作為投資標的,並以「口」為交易單位、抽取每口200至500元不等之手續費,由不特定期貨交易人(含被告廖春興、證人吳志禮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利用大e 通系統或委託被告許藍月人工呈報下單,再依買入、賣出與賣出、買入時之期貨指數差乘以口數暨所約定之指數每點價額(50 、100、200 元不等)結算盈虧,而與期貨交易人「對作(即自為交易相對方,未實際下單至期貨交易市場)」以經營「地下期貨」;及(3 )被告廖春興犯有如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等節,均經被告吳彥璋、陳嵩霖、許藍月、傅一鵬、廖春興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被告吳彥璋部分:偵他卷三第1 至15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77至181 頁、第252 頁反面至254頁,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21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3頁、第160 頁反面;被告陳嵩霖部分:偵他卷二第53至58頁、第69至76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三第171 頁反面;被告許藍月部分:偵他卷二第94至106 頁、第121 至125 頁,偵卷第249 頁反面至25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210 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160 頁反面;被告傅一鵬部分:偵他卷二第129 至133 頁、第138 至141 頁,偵卷第248 頁反面至24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第210 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160 頁反面;被告廖春興部分:偵他卷第145 至154 頁、第155 至156 頁反面、第255 至261 頁,本院卷一第80頁、第123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第211 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16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雅琴、蕭萬教、劉坤金、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吳玉柱、劉美蘭、吳志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陳雅琴部分:偵他卷一第276至278 頁、第281至284 頁;證人蕭萬教部分:警卷一第30至36頁;證人劉坤金部分:警卷一第43至48頁;證人許佳均部分: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第210 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160 頁反面;證人邱敏瑄部分: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第210 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160 頁反面;證人張天福部分: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第22頁;證人吳玉柱部分:警卷二第213 至216 頁;證人劉美蘭部分:警卷二第204至207頁;證人吳志禮部分:偵他卷三第63至65頁、第72至73頁)均大抵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字第000046號、聲監續字第000124號、第000192號、第000300號、第000388號、第000472號、第000533號、第000601號、第000686號、第000764號、第000834號、第000907號、第000969號)13紙(屏東縣調站卷第135 頁及其反面、第136 頁及其反面、第137 頁及其反面、第138 頁及其反面、第139頁及其反面、第140 頁及其反面、第141頁及其反面、第142 頁及其反面、第143 頁及其反面、第144 頁及其反面、第145 頁及其反面、第146 頁及其反面、第147 頁及其反面)、大e通系統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紙(偵他卷二第59頁)、違反期貨交易法、賭博案帳務分析報告5 份(偵卷第110至120 頁、第121 至127 頁、第128至135頁、第136至144 頁、第145至154頁)、被告吳彥璋(門號:0000000000號)、陳嵩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許藍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傅一鵬(門號:0000000000號)、廖春興(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蕭萬教(門號:0000000000號)、劉坤金(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佳均(門號:0000000000號)、邱敏瑄(門號:0000000000號)、張天福(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如」之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綽號「小吳」之人(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吳志禮(門號:0000000000號)、吳玉柱(門號:0000000000號)、劉美蘭(門號:0000000000號)、陳雅琴(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他卷二第65至66頁反面【被告吳彥璋、陳嵩霖間】、第113 至118 頁【被告吳彥璋、許藍月間】、第248 至254 頁【被告吳彥璋、廖春興間】、第60至63頁【被告陳嵩霖、許藍月間】、第64頁【被告陳嵩霖、傅一鵬間】、第112 頁及其反面【被告許藍月、傅一鵬間】,偵他卷三第35頁【被告吳彥璋、證人蕭萬教間】、第34頁及其反面【被告吳彥璋、證人劉坤金間】,偵卷第112 至116 頁反面【被告吳彥璋、許佳均間】、第130 至133 頁反面【被告吳彥璋、邱敏瑄間】、第123 至125 頁反面【被告吳彥璋、張天福間】、第215 至220 頁反面【被告吳彥璋、「阿如」間】、第225 頁及其反面【被告吳彥璋、「小吳」間】,偵他卷二第242 至247 頁反面【被告廖春興、證人吳志禮間】、第119 頁及其反面【被告許藍月、證人吳玉柱間】、第120 頁及其反面【被告許藍月、證人劉美蘭間】、第67頁【被告陳嵩霖、證人陳雅琴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聲搜卷第152 至154 頁)、刑事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4 份(聲搜卷第177 至181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7 至190 頁、第192 至19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附件(一)(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廖春興等18人【相關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附件(二)(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吳彥璋等人【交易明細資料】)各1 宗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稽諸:(1 )被告陳嵩霖(門號:0000000000號)、吳彥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偵他卷二第65至66頁反面),該等內容涉及:「公桶(即多人按比例共同承擔大e 通系統期貨交易輸贏風險之約定)」之設立與比例確定(即編號1、2部分)、盤口「租線費」最低額度商議(即編號3 、4 部分)、大e 通系統使用帳號開放協助(即編號5 部分)、期貨交易市場狀況(即編號6 部分)、大e 通系統運作異常討論(即編號8、9部分)等節;(2 )被告陳嵩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許藍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偵他卷二60至63頁),該等內容涉及:大e 通系統使用者其帳號額度上限提高之決定(即編號1 部分)、期貨交易輸贏款項出入回報(即編號2 、4 部分)、手續費及租線費額度指示(即編號6 至8 、14、21部分)、大e 通系統運作異常回報(即編號9 至13、15至17、19部分)、期貨交易輸贏比例分擔(即編號17部分)等節;(3 )被告陳嵩霖(門號:0000000000號)、傅一鵬(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偵他卷二第64頁),該等內容涉及:盤口「租線費」、押金之指示(即編號3 至8 部分)等節;從而,被告陳嵩霖既有與被告吳彥璋就大e 通系統帳號之開放、「租線費」、運作異常、期貨交易市場狀況等情相互為討論,甚於大e 通系統期貨交易相關事項(如使用者帳號開放、帳號額度上限、手續費、「租線費」、押金、輸贏款項出入等)亦同具有指示、決定及接受回報之權限,則被告陳嵩霖顯非如所辯係屬單純介紹被告吳彥璋承租、使用大e 通系統,並藉招攬不特定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以賺取「租線費」差價之角色,否則當要無親自、積極介入大e 通系統營運核心事項之必要,甚且期間持續非短,近約1 年,此觀諸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時點最早起於101 年1 月31日,最晚至101 年11月30日(偵他卷二第65頁、第63頁)即可自明,尤酌以被告陳嵩霖於前開與被告吳彥璋、許藍月、傅一鵬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陳嵩霖、吳彥璋間之編號3 部分【偵他卷二第65頁反面】及被告陳嵩霖、許藍月間之編號2 、4 、6 至9 、11、12、17、21部分【偵他卷二第60至63頁】),均使用有「我們」、「公司」之團體性用語,係以內部人自居,故被告陳嵩霖確有共同參與大e 通系統之經營運作,至為灼然;又考諸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陳嵩霖、吳彥璋間之編號1 、2 部分【偵他卷二第65至66頁反面】及被告陳嵩霖、許藍月間之編號17部分【偵他卷二62頁反面】),雖亦堪認定被告陳嵩霖有與被告吳彥璋議定比例分擔大e 通系統期貨交易輸贏風險之事實,然再細繹該等對話情節,顯非係針對所有大e 通系統期貨交易人為通盤性輸贏風險比例分擔之約定,而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其係時而方與被告吳彥璋共同參與、分擔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不定成數之輸贏風險之認定。3、復稽諸:(1 )被告吳嘉豪(門號:0000000000號)、吳彥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偵他卷三第30頁反面至31頁),該等內容涉及:期貨交易輸贏款項之交付、收取(即編號3 、7 部分)、手續費、口數之討論、設定(即編號4 、6 部分)、「公桶」組成暨期貨交易輸贏查詢(即編號5 部分)等節;(2 )被告吳嘉豪(門號:0000000000號)、許藍月(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偵他卷二第111 頁),該等內容涉及:大e 通系統伺服器分流、資料備份等節;(3 )被告吳嘉豪(門號:0000000000號)、李財寶(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209 頁及其反面),該等內容涉及:大e 通系統障礙通報及維修聯繫等節;(4 )被告吳嘉豪(號碼:000000000000號)、傅一鵬(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譯文(詳偵他卷二第137 頁),該等內容涉及:招攬夜班客服人員等節;(5 )被告陳嵩霖(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彥璋(門號:0000000000號)、許藍月(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 部分【偵他卷二第65頁反面】、編號17部分【偵他卷二第62頁反面】),各涉及被告吳嘉豪、吳彥璋、陳嵩霖三人間之「公桶」期貨交易輸贏比例議定、結果討論等節;是故,被告吳嘉豪既就大e 通系統之期貨交易輸贏款項、手續費、口數設定、運作維護等情均有所關注,併與被告吳彥璋進行商議,乃至於有與被告吳彥璋、陳嵩霖共同參與「公桶」、比例分擔大e 通系統期貨交易之輸贏風險,且依前開相涉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時點最早起於101 年1 月31日,最晚至101 年10月19日(偵他卷二第65頁反面、第62頁反面),亦足認被告吳嘉豪親自、積極介入大e 通系營運核心事項期間非短,其關注情節已明顯踰越所辯僅係單純提供被告吳彥璋期貨交易意見之程度,尤其被告許藍月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復證稱有:伊薪水係吳嘉豪交付的,吳嘉豪本身也有提供期貨交易輸贏款項匯款帳號,或要伊幫忙開盤;此外,經營地下期貨的問題伊也都是詢問吳嘉豪,如果大e 通系統網路斷線找不到人,吳嘉豪就會要伊聯絡李財寶找「楊先生」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70至76頁反面),同可認被告吳嘉豪對於大e 通系統運作係屬熟悉,應係處於內部管理階層之地位,甚被告吳嘉豪於前開與被告李財寶、傅一鵬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吳嘉豪、李財寶間之編號3 部分【偵卷第209 頁反面】及被告吳嘉豪、傅一鵬間之編號1 部分【偵他卷二第137 頁】)所提及之自稱,均使用有「我們」之語彙,亦顯然可知被告吳嘉豪係以大e 通系統內部管理人員自居,則揆諸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藍月之證述,被告吳嘉豪有共同參與大e 通系統經營運作、分工招攬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使用大e 通系統從事期貨交易等事實,確堪認定;又參諸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陳嵩霖、吳彥璋間之編號1 、2 部分【偵他卷二第65至66頁反面】及被告陳嵩霖、許藍月間之編號17部分【偵他卷二62頁反面】),雖同堪認定被告吳嘉豪有與被告吳彥璋議定比例分擔大e 通系統期貨交易輸贏風險乙情,然如前所述,尚無足認屬通盤性之約定,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其餘積極,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仍應為其係時而方與被告吳彥璋共同參與、分擔不特定期貨交易人不定成數之輸贏風險之認定。 4、再稽諸:(1 )被告李財寶(門號:0000000000號)、吳嘉豪(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209 頁及其反面),該等內容涉及:受理大e 通系統障礙通報及聯繫維修等節;(2 )被告李財寶(門號:0000000000號)、許藍月(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210 至211 頁),該等內容涉及:大e 通系統障礙討論、通報「楊先生」維修等節;從而,被告李財寶確負責有聯繫大e 通系統維修人員「楊先生」,以排除系統運作錯誤乙情,堪以認定。復參酌被告李財寶對於:(1 )被告吳嘉豪所提及「查起來應該是會員端那邊出問題,應該是他們網路的問題」、「剛剛那通算不是客服打過來,是一個我們很信任的樁腳」、「因為他的管理版也停了,他的會員不同地點,他的會員也是沒有批價給他,他才跟我們說全部都停」、「我是覺得這種東西要去習慣,我現在就請他們教下線,不能讓客人知道是我們的問題。客服在代理那邊處理,代理也要去跟客人教,教是他們的問題,這樣才不會」等(偵卷第209 頁反面);及(2 )被告許藍月所提及「恩最近比較好,這陣子都是恆生,恆生起伏又很大,客人看到又不高興,因為一個開盤就差很多了」、「謝謝寶哥,有時候在跟楊先生溝通一下,才不會造成困擾,一天到晚都被客人罵」、「寶哥早:這兩天歐美下午開始可以買單時,線圖皆是錯誤的,告知才更正,另這兩天會員端(主網站)常有反應進不了」、「寶哥,我王小姐,你還在休息還是起來,跟你講兩件事,昨天晚上又出問題,美國勞動節提早收盤,結果跑馬燈沒有上,單持續讓客人平單,變成沒有辦法執行這樣子」、「因為已經靜止了,就沒有辦法平單,價位卡在那邊。我們的盤還是在走,變成單沒有辦法平掉,後來我打電話問阿平,阿平說用最後的價格用手動平單」等(偵卷第210 至211 頁),顯然涉及大e 通系統營運、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等情事,均得知悉明瞭,未有不明究裡、無法理解對話內容情形,甚可明確回稱有「知道哪一線嗎?我打過去,他就莫名其妙,你跟我說全部,我就說全部」、「這樣才不會怪我們、找我們」、「之前就是設定點數,本來不會有這問題,是後來阿平打電話叫他們改成幾點而已,才出現這個問題,本來不會有問題,出現問題又改回來。像京城這個問題,如果我早知道的話,我就會跟他們探討說現在用人工,就不會有問題了。我知道問題,後來楊先生有跟我講,我就有跟他說一定要找出什麼解決的方法」、「提早收盤,我們系統還在跑,怎麼會不能平單」等語(偵卷第209 頁反面至211 頁),則被告李財寶明知大e 通系統係用作經營「地下期貨」,其本身亦非單純處於幫助維護大e 通系統運作之地位,反係以內部營運團隊人員自居等情,至為顯然,以上併參諸被告許藍月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打電話找李財寶時,沒有說到大e 通系統,只要說線斷掉了,李財寶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彼此就所述內容既無庸多加解釋,暨考諸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李財寶、吳嘉豪間之編號3 部分【偵卷第209 頁反面】及被告李財寶、許藍月間之編號1 、6 部分【偵卷第210 頁、第 211 頁】)所示被告李財寶、吳嘉豪、許藍月對話間均明顯使用有「我們」以表示相互之團體關係,亦可自明;從而,被告李財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大e 通系統營運團隊,並負責聯繫大e 通系統維修人員「楊先生」,以排除系統運作錯誤等情,同堪認定。 5、又起訴書記載有「蕭萬教……輸款2 、30萬元」、「劉坤金輸款10餘萬元」、「廖春興輸款近2 萬元」、「僅以蕭萬教、劉坤金、廖春興部分計,吳彥璋坐收約1 千口手續費,如以每口手續費300 元計,約獲利30萬元」、「吳志禮……約輸款20幾萬元」、「許佳均……,招攬客戶……吳彥璋獲利784萬2,924元」、「邱敏瑄……,招攬客戶……吳彥璋獲利312萬9,125元」、「劉美蘭……輸款5、6萬元」等節,似認被告吳彥璋終局獲有不法利益近約 1,100萬元,惟本院審酌檢察官前開認定均未具體指明其計算基準暨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說明,復有概括、推估情事,尤其於被告許佳均、邱敏瑄招攬部分,稽諸卷附違反期貨交易法、賭博案帳務分析報告2 份(被告許佳均部分:偵卷第110 至116 頁反面;被告邱敏瑄部分:偵卷第128至133頁反面),明顯可知檢察官係逕以「交易總額」作為認定被告吳彥璋獲利之基礎,顯有未妥,甚且被告吳彥璋尚有與其餘不特定期貨交易人「對作」,而該等期貨交易輸贏情形同未經檢察官予以合併計算,更遑論土銀北港分行、第一銀虎尾分行、華銀虎尾分行帳戶經查扣之款項總額亦不過約88萬元(惟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往來情形為何,是否俱屬期貨交易輸贏款項同未經檢察官詳予說明,仍不得認屬被告吳彥璋所獲之不法利益,併予敘明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5 日屏檢榮厚100 他638 字第04267 號、102 年2 月4日屏檢榮厚100 他638 字第04238號、102 年2 月4 日屏檢榮厚100 他638 字第04239 號函各1 份(警卷一第54頁,警卷二第222 頁、第223 頁)在卷可考,要與起訴書所載相去甚遠,則被告吳彥璋所獲不法利益究竟幾何,顯非明確,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僅得依被告吳彥璋己身所坦承之額度即58萬1,230 元(本院卷三第173 頁),為其終局所獲不法利益之有利認定。 6、至被告陳嵩霖、吳嘉豪、李財寶固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吳彥璋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不知道吳嘉豪在大e 通的角色,伊僅係請其幫忙看單子、好不好輸贏,陳嵩霖也僅係介紹大e 通系統予伊,而伊也不認識李財寶,且陳嵩霖、吳嘉豪均未與伊一起輸贏,當時係因伊覺得許佳均的客戶不好輸贏,才向吳嘉豪、陳嵩霖提議再找幾個人來成立「公桶」,但後來人數不夠,所以沒有組成功等語(本院卷二第217 至237 頁反面),惟經本院核均與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情節明顯相違,是被告吳彥璋此部分所證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無從援為被告陳嵩霖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已臻明確,被告陳嵩霖、吳嘉豪、李財寶所辯復難採信,被告吳嘉豪、李財寶、吳彥璋、陳嵩霖、許藍月、傅一鵬、廖春興事實欄壹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貳部分: 訊據被告廖春興、陳春鳳、李榮寬、黃金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陳春鳳、李榮寬尚爭執:起訴書認伊等每日可獲利3,000至5,000元有所誤會,且伊等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三第173 頁);而被告黃家榛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單純為獲得訊息、跟單,才幫忙廖春興「轉單」,也未因而獲有利益云云(本院卷三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本院卷四第3 頁及其反面、第5 至7 頁、第12頁反面)。本院玆判斷如下: 1、查:(1)事實欄貳、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及(2)被告黃家榛自100 年9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止,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0號居所,採取:接受廖春興自己下單,或經廖春興、陳春鳳或李榮寬呈報他人期貨交易下單資料後,即轉呈予「小姐」以相互「對作」之「轉單」模式,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並以黃家榛東園分行帳戶作為輸贏款項出入使用等事實,均據被告廖春興、陳春鳳、李榮寬、黃金蘭、黃家榛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被告廖春興部分:偵他卷二第148 至154頁、第155至156頁反面、第255至261 頁,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123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第211 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160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被告陳春鳳部分:偵他卷一第235 至238 頁反面、第239頁及其反面、第269至27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第211 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161 頁;被告李榮寬部分: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第211 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161 頁;被告黃金蘭部分:偵他卷一第206 至20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第211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161頁;被告黃家榛部分:本院卷三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本院卷四第3 頁及其反面、第5 至7 頁、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美足、鍾秀英、鍾禮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美足部分:偵他卷一第115 至117頁、第132至137 頁;證人鍾禮山部分:偵他卷二第79至80頁反面、第88至90頁;證人鍾秀英部分:偵他卷一第139至141頁、第159 至161頁)大抵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01年聲監字第000046號、聲監續字第000124號、第000192號、第000300號、第000388號、第000472號、第000533號、第000601號、第000686號、第000764號、第000834號、第000907號、第000969號)13紙(屏東縣調站卷第135 頁及其反面、第136 頁及其反面、第137 頁及其反面、第138 頁及其反面、第139 頁及其反面、第140頁及其反面、第141頁及其反面、第142 頁及其反面、第143 頁及其反面、第144頁及其反面、第145 頁及其反面、第146頁及其反面、第147 頁及其反面)、被告廖春興(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春鳳(號碼:0000000 、0000000000號)、李榮寬(門號:0000000000號)、黃金蘭(門號:0000000000號)、黃家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王美足(門號:0000000000號)、鍾禮山(門號:0000000000號)、鍾秀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室內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他卷二第167 至188 頁【被告廖春興、陳春鳳間】、第189至192頁反面【被告廖春興、李榮寬間】、第209 至220 頁反面【被告廖春興、證人王美足間】、第233 至236 頁【被告廖春興、證人鍾禮山間】、第221 至232頁反面、第237至241 頁反面【被告廖春興、證人鍾秀英間】、第193至208頁反面【被告廖春興、黃家榛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4 份(聲搜卷第152 至154 頁、第156 至162 頁、第164 至167 頁、第169 至17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 年11月3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11月6 日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本院卷三第114至117頁、第118 至121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附件(一)(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廖春興等18人【相關銀行帳號交易明細】)1 宗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次稽諸被告廖春興(門號:0000000000號)、黃家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偵他卷二第193 至208 頁反面),其中被告廖春興表示有:(1 )「客人這麼會輸,你要去跟公司爭取要退趴一下」、「不然口數也給我降200 」(101 年3月2日部分);(2 )「我算人沒去我要交代他們跟你下…」(101 年3 月19日部分);(3 )「我可以叫幾口」、「一次可以讓我叫幾口?」(101 年3 月22日部分);(4 )「我說我對你很照顧,她早上做多,我別的地方沒有做,因為你那邊沒有可能讓我一次叫到夠,所以做多我就叫你那裡,別的地方我沒叫…(略)…」(101 年4 月3 日部分);(5 )「我如果正常正常,會從你那先叫」、「若有單就從你那先叫」、「不然你沒什麼單」(101 年5 月2 日部分);(6 )「開一個戶頭給我,我自己要賭的」(101 年5 月15日);(7 )「他可能留3 口,你要跟你們公司說,這不是我留的,如果說有的客人自己留…(略)…」、「我跟你說3 點半前錢沒匯,要可以讓我取消,這是客人,不是我賭的,是客人賭的」(101 年5 月30日);(8 )「你那個抽庸的錢沒算,我跟你們結帳我還要另外一條留倉的」(101 年8 月13日)等節,業明確提及被告黃家榛係為「公司」服務、他人得逕向被告黃家榛下單、向被告黃家榛下單具有口數限制、特意選擇向被告黃家榛下單、被告黃家榛得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及被告黃家榛有抽取佣金等情事;而被告黃家榛亦表示有:(1 )「不過董仔,這輸贏有沒有,單進來就是這樣,我們沒有算沒有在說什麼這……,不要為難我啦」(101 年3 月2 日部分);(2 )「因為你們阿妹心態跟我們的不一樣,我們收單管輸贏」(101 年3月19日部分);(3)「不好意思,我們裡面不能這樣,已經收了就不可以了」(101 年4 月26日部分);(4 )「沒啦,客人單啦…(略)…」(101 年7 月12日部分);(5 )「我給你匯過去,我跟你說你如果要叫單,你叫去公司,因為我有時候沒有再接單」(101 年10月8 日部分)等節,同清楚提及自己暨所屬「公司」與被告廖春興接單之立場有異,及尚承接有被告廖春興以外之人下單等情事;從而,被告黃家榛非如所辯係單純幫忙廖春興「轉單」,反係為自己佣金抽取利益而基於「盤口」之地位,受託轉呈他人期貨交易下單資料予「小姐」以相互「對作」之事實,顯堪認定。 3、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春鳳於偵查中之自白(偵他卷一第269 頁反面),認被告陳春鳳、李榮寬受被告廖春興僱用接聽下單電話,每日可獲利3,000 至5,000 元,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春鳳、李榮寬既有爭執如前,且被告陳春鳳亦曾於偵查中供稱:廖春興每星期給伊的佣金最少有3,000 元,最多有5,000 元等語(偵他卷一第236 頁反面),是被告陳春鳳供述顯非一致,足否認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等獲利之具體基準暨積極證據以為說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僅得為被告陳春鳳、李榮寬確有自被告廖春興獲得每口期貨交易50至70元不等之利益,惟仍無從為其等每日所獲具體數額之認定。 4、又被告陳春鳳、李榮寬雖另爭執其等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而本院查被告陳春鳳、李榮寬既有接受期貨交易人下單委託,並再經被告黃家榛轉呈與「小姐」相互「對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所為顯係期貨經紀業務(即期貨交易業務之一,詳後述),核屬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春鳳、李榮寬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5、至被告廖春興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附和被告黃家榛所辯稱:黃家榛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四第14頁),惟被告黃家榛所辯業經本院核與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情節顯然未合如前,是被告廖春興此部分自仍無從援引為被告黃家榛有利認定之依據。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已臻明確,被告黃家榛所辯無從為信,被告廖春興、陳春鳳、李榮寬、黃金蘭、黃家榛事實欄貳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1)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等二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2 )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財務及會計應予獨立;其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以提供經由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執行交易之結算、交割及擔保期貨交易之履約為其業務,期貨交易法第45條第2 項、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3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 項:「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所訂定,該規則第1 條規定甚明,故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係期貨服務事業,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係屬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所從事之業務項目之一,此觀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是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自屬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又「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理由、98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吳彥璋、陳嵩霖之辯護人雖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本件應無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三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惟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3、是核被告吳嘉豪、李財寶、吳彥璋、陳嵩霖、許藍月、傅一鵬事實欄壹、一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第3 款、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結算機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業提及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結算機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部分,惟漏未援引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款、第5 款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廖春興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第11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又查被告廖春興係單純招攬證人吳志禮,並由證人吳志禮自行利用大e 通系統從事期貨交易,是揆諸首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春興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當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非法交易罪;被告廖春興、陳春鳳、李榮寬、黃金蘭事實欄貳、一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廖春興事實欄貳、二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7 條第2 款之非法交易罪;被告黃家榛事實欄貳、三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款、第3 款(併參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就其等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吳嘉豪、李財寶、吳彥璋、陳嵩霖、許藍月、傅一鵬事實欄壹、一所為之非法經營期貨結算機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犯行;被告廖春興、陳春鳳、李榮寬、黃金蘭事實欄貳、一所為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被告黃家榛事實欄貳、三所為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均核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復查被告廖春興於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2 月1 日止、100 年9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間止,客觀上固有於二期間內,向不同「地下期貨」經營者為多次非法交易犯行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在前,然本審酌被告廖春興行為目的既均係圖藉「地下期貨」為自己獲取不法利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屬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行為時間亦係高度重疊,因而足認具同一性,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多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吳嘉豪、李財寶、吳彥璋、陳嵩霖、許藍月、傅一鵬間,就事實欄壹、一所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春興、陳春鳳、李榮寬、黃金蘭間,就事實欄貳、一所犯之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嘉豪、李財寶、吳彥璋、陳嵩霖、許藍月、傅一鵬事實欄壹、一所犯各罪,均係為達其等經營「地下期貨」獲利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被告廖春興所犯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即事實欄壹、二前半部)、非法交易(即事實欄壹、二後半部及事實欄貳、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即事實欄貳、一)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陳嵩霖前於93至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6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嘉豪、李財寶、吳彥璋、陳嵩霖、許藍月、傅一鵬、黃家榛、廖春興、黃金蘭、陳春鳳、李榮寬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反無視法律禁令,共同經營「地下期貨」、擔任「盤口」招攬期貨交易人或受託或逕向「地下期貨」下單從事期貨交易,俾藉此賺取不法利益,足認其等守法觀念尚有未足,且所為不單使不特定期貨交易人捨棄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轉向「地下期貨」下單,致交易過程、資金未受保障,可能蒙受不測風險,復減損正常期貨交易市場規模,破壞主管機關對於期貨交易市場之管理,亦減少期貨交易稅收,尤以如任「地下期貨」規模擴張,甚可能導致股市漲跌異常,影響交易安全,有害金融秩序,是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復兼衡被告吳嘉豪、李財寶、吳彥璋、陳嵩霖、許藍月、傅一鵬、黃家榛、廖春興、黃金蘭、陳春鳳、李榮寬之犯罪情節(如犯行持續期間長短、規模大小、受影響期貨交易人多寡、輸贏款項出入情形,或共同犯罪【經營「地下期貨」、擔任盤口】部分之參與程度等)、犯罪後態度(如犯罪事實坦承程度、有無積極矯飾犯行等)、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科刑紀錄(被告吳嘉豪部分:偵他卷三第44頁,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被告李財寶部分:偵卷第205頁暨第261頁,本院卷三第35頁;被告吳彥璋部分:偵他卷三第1 頁,本院卷三第36至38頁;被告陳嵩霖部分:偵他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許藍月部分:偵他卷二第94頁,本院卷三第41頁;被告傅一鵬部分:偵他卷二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被告黃家榛部分:偵他卷二第2 頁,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被告廖春興部分:偵他卷二第145 頁,本院卷三第51至54頁;被告黃金蘭部分:偵他卷一第164 頁,本院卷三第55頁;被告陳春鳳部分:偵他卷一第235 頁,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被告李榮寬部分:偵他卷一第212 頁,本院卷三第58頁)及被告李財寶、吳彥璋、許藍月所提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李財寶部分:本院卷二第246 至253 頁反面;被告吳彥璋部分:本院卷三第94頁暨第97至101 頁;被告許藍月部分:本院卷三第193 至19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吳嘉豪所犯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則嫌過重,附此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廖春興為事實欄壹、二前半部分、事實欄貳、一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增列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亦即於數罪中兼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不致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易科罰金空間,並賦與被告選擇之權利,是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開規定,於被告廖春興定應執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院爰僅就被告廖春興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綜衡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廖春興二犯行間之關連、被告廖春興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二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廖春興本件所犯二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被告廖春興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1 、被告吳彥璋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自字第3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迄至本件犯行時,已逾5 年以上;2 、被告許藍月、黃金蘭、李榮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3 、被告廖春興前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為緩刑4 年之宣告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節,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被告吳彥璋部分:本院卷三第36至38頁;被告許藍月部分:本院卷三第41頁;被告黃金蘭部分:本院卷三第55頁;被告李榮寬部分:本院卷三第58頁;被告廖春興部分:本院卷三第51至5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藍月、黃金蘭、李榮寬素行尚佳,而被告吳彥璋、廖春興素行亦屬堪可,其等惡性並非重大不赦,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悉所為非是,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吳彥璋、許藍月、黃金蘭、李榮寬、廖春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等記取教訓、自省所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至被告吳嘉豪、李財寶、黃家榛前固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被告吳嘉豪部分: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被告李財寶部分:本院卷三第35頁;被告黃家榛部分: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惟既均否認犯行,顯未知所悔悟,本院自無從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俱不併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陳嵩霖本件所犯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傅一鵬、陳春鳳則各於101 、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102 年1 月23日至107 年1 月22日)、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告傅一鵬部分: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被告陳春鳳部分:本卷三第56至57頁),均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未合,本院自無併為緩刑宣告之可能,附此敘明之。 (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其餘均採取職權沒收主義,是法院對於沒收與否,自得於審酌沒收之目的、必要性及有否與比例原則相違等節(諸如沒收對於後續犯罪之遏止、誘因之阻斷、標的之危險性、於行為人犯罪之替代性、標的價值與犯罪情節之權衡、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等)後,予以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茲判斷如下: 1、附表三編號1 至5 、14(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26、29、30、32、33(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35、36、37、39至40、42、44至52、53(運作正常部分)、54至59所示之扣案物,其中行動電話部分均係供被告吳彥璋、陳嵩霖、傅一鵬、廖春興、陳春鳳、李榮寬為本件犯行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餘電腦相關設備、資料、期貨交易相關文件、大e 通系統相關資料、聯繫簿冊等,參酌被告吳嘉豪、李財寶、吳彥璋、陳嵩霖、許藍月、傅一鵬(下稱被告吳家豪等人)、廖春興、陳春鳳、李榮寬、黃金蘭(下稱被告廖春興等人)、黃家榛本件犯行經過(如需利用大e 通系統從事期貨交易、電腦查閱期貨市場訊息及相互聯繫、匯款、記帳等行為;併參酌被告吳彥璋、廖春興、黃金蘭、陳春鳳於警詢時所述【偵他卷三第2 至3 頁,偵他卷二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偵他卷一第165 頁及其反面、第235 頁反面】),固亦堪認係供其等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品;惟本院審酌被告吳家豪等人、被告廖春興等人、被告黃家榛本件所犯業為警查獲中斷,且迄今間隔相當時日,加以期貨交易市場變動性非低,顯已時過境遷,則該等期貨交易相關文件、大e 通系統相關資料、聯繫簿冊等,對於前開被告言,應已難認仍有留存價值,或得再供為犯罪使用,尤以其中如存摺、匯款轉帳文件等,本得再向金融機構申請、索取,更無沒收實益,而於行動電話、電腦相關設備部分,業屬日常隨處可取得、使用之生活用品,自非供本件犯罪專屬使用之物,顯非其等犯罪所必要,是前開扣案物既非違禁物,復無危險性,縱予沒收亦於後續犯罪之遏止無甚助益,與公共利益難認緊密關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未扣案事實欄壹、貳所載之行動電話,同無沒收必要如前,茲不贅;又該等扣案物、未扣案物是否係屬各該被告所有之物,因本院認已無沒收必要,自無庸再贅予認定,以上併予敘明之)。 2、附表三編號6 至13、14(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15至25、27、28、31、33(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34、38、41、43、53(無法運作部分)、60至64所示之扣案物,經本院審核併參酌被告黃家榛、陳春鳳於警詢時所述(偵他卷二第2 頁反面至3 頁,偵他卷一第235 頁反面)後,認均未與被告吳家豪等人、被告廖春興等人、被告黃家榛事實欄壹、貳所載之犯罪事實相涉,本院自無從依法俱予以宣告沒收之。 3、至土銀北港分行、華銀虎尾分行、第一銀虎尾分行、彰銀屏東分行、臺新銀東園分行帳戶固分別為供被告吳嘉豪、李財寶、吳彥璋、陳嵩霖、許藍月、傅一鵬、廖春興、陳春鳳、李榮寬、黃金蘭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帳戶,且該等帳戶內復各查扣有存款26萬9,545 元、22萬1,281元 、39萬2,429 元、1,009 元、16萬7,581 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5日屏檢榮厚100 他638 字第04267號函、102 年2 月4 日屏檢榮厚100 他638 字第04238 號函、102 年2 月4 日屏檢榮厚100 他638 字第04239 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102 年2 月6 日新光銀東園字第102007號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止扣明細查詢各1 份(警卷一第54頁,警卷二第222 頁、第223 頁,警卷三第439 頁、第440 頁)在卷可考,惟該等帳戶內之資金進出往來情形並非明確,所餘款項是否均屬前開被告所有之本件犯罪所得,抑或兼含有犯罪所得以外之金錢而相互混淆,依現有卷附證據資料俱難辨明,本院同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彰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應於交易所進行之犯意,在大e 通系統開設帳號,自101 年間起,自行下單,每次下2 口,繳交系統費用每月幾千元,迄102 年2月5日輸款近10萬元。因認被告吳彥彰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7 條第2 款之非法交易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彥彰涉犯前開罪嫌,依本件起訴書記載,無非係以被告吳彥彰之自白、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吳彥彰堅詞否認涉有何非法交易之犯行,辯稱:伊下單的是測試帳號,所以輸贏不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吳彥璋固曾於偵查中自白:伊自101年間起,至102年2 月5日止,也有向大e 通系統申請帳號來自己下單,每次2 口,並需繳交每月幾千元之系統費用,迄結束時,輸款近10萬元等語(偵他卷第38至39頁),惟其嗣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下單的是測試帳號,所以輸贏不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是被告吳彥璋所述前後顯有不一,且本院審酌被告吳彥璋本身既係大e 通系統之承租人,並具有開設使用帳號之權限,俾藉該系統與期貨交易人「對作」以經營「地下期貨」,已立於終局承擔期貨交易輸贏風險之地位,以上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吳彥璋有否必要再以期貨交易人之身分,另行與大e 通系統出租人「對作」,自有可疑,反未如所辯係使用「測試帳號」、輸贏不算等節,要較與「地下期貨」經營者可能伴隨之運作測試行為相合,故被告吳彥璋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足否認與事實相符,仍值商榷。 三、又本院核閱卷證所附被告吳彥璋與他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他卷二第65至66頁反面、第113 至118頁、第248至254 頁,偵他卷三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34頁及其反面、第35頁,偵卷第112 至116 頁反面、第123 至125 頁反面、第130 至133 頁反面、第209 頁及其反面、第215 至220 頁反面、第225 頁及其反面)後,均未查有何足認被告吳彥璋與大e 通系統出租人「對作」之對話情節存在,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無從資為被告吳彥璋不利認定之證據。 四、從而,除被告吳彥璋前開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吳彥璋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交易犯行之補強,揆諸前開裁判要旨,本院自不得逕執被告吳彥璋之自白此唯一證據,即為其涉有犯罪事實之認定,更遑論被告吳彥璋自白尚非全然無疑如前,是檢察官本件舉證仍有未足,難認業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存有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吳彥璋犯非法交易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吳彥璋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移轉管轄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均明知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亦明知其等非為合法取得期貨商證照之期貨商,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不得經營期貨經紀業務,竟各基於非法交易、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許佳均自100 年5月間起至102 年2月間止,在嘉義鄉太保市○○路00號住處,下單臺指期與被告吳彥璋「對作」,每次5 口,手續費及輸贏款項均利用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京城銀行、太保農會帳戶),匯至被告吳彥璋土銀北港分行帳戶;另於經被告吳彥璋招攬為盤口後,自100年5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在前開住處,再次招攬綽號「阿如」、「阿妹」、「小龍」、「阿濃」、「阿志」之人等從事期貨交易(如臺指期貨、美國道瓊工業指數期貨等),並每口賺取手續費差價100 元,而前開期貨交易人之手續費、輸贏款項,亦經被告許佳均利用京城銀行、太保農會帳戶及被告吳彥璋之土銀北港分行帳戶進行結算;二、被告邱敏瑄自100 年5月間起至102 年2月間止,在雲林縣斗南鎮○○○000 巷0 號住處,下單臺指期貨與被告吳彥璋「對作」,每次2至3口,以每口手續費200 至350 元不等、期貨指數差每點200 元計算輸贏,並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匯至被告吳彥璋土銀北港分行帳戶進行結算;另於經被告吳彥璋招攬為盤口後,在前開住處,再次招攬綽號「阿信」、「阿昌」從事期貨交易(臺指期貨),並從中賺取手續費差價,而前開期貨交易人之手續費、輸贏款項,亦經被告邱敏瑄利用中信銀帳戶及被告吳彥璋之土銀北港分行帳戶進行結算; 三、被告張天福自100 年5月間起至102 年2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住處,下單臺指期貨與被告吳彥璋「對作」,每次2 至3口、最多10口,以每口手續費250至280 元不等、期貨指數差每點100 元計算輸贏,並利用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重慶分行帳戶),匯至被告吳彥璋土銀北港分行帳戶進行結算;另於經被告吳彥璋招攬為盤口後,自100 年5 月間起至102 年2 月間止,在前開住處,再次招攬綽號「阿凱」、「阿星」之人等從事期貨交易(如臺指期貨或美國道瓊工業指數、香港恆生指數、黃金或輕原油等期貨),並從中賺取手續費(350 、450 元)差價,而前開期貨交易人之手續費、輸贏款項,亦經被告張天福利用中信銀重慶分行帳戶及被告吳彥璋之土銀北港分行帳戶進行結算。 因認被告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均涉犯期貨交易法第 117條第2 款之非法交易罪、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亦有規定。 參、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於102 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其等住處依本件起訴書記載(本院卷一第2 頁反面),分別係位於嘉義鄉太保市○○路00號、雲林縣斗南鎮○○○000 巷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且被告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歷次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所自陳之戶籍登記地、實際住、居所,亦俱非位在屏東縣,反係各處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有其等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告許佳均部分:偵卷第 187頁,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第200 頁,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第156 頁;被告邱敏瑄部分:偵卷第187 頁,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7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201 頁,本院卷三第62頁、第156頁;被告張天福部分:偵卷第187 頁,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6 頁、第201 頁,本院卷三第62頁,本院卷四第2 頁、第12頁)在卷足按,則被告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渠等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在本院管轄權所及之範圍等情,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經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於期貨交易所外從事期貨交易及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而其等犯罪行為(即從事期貨交易、招攬期貨交易行為)地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本院卷一第4 頁及其反面),分別係各自之嘉義鄉太保市○○路00號、雲林縣斗南鎮○○○000 巷0 號、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住處,俱非位於本院轄區即屏東縣;而被告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犯罪結果地(即所招攬之期貨交易人下單與被告吳彥璋「對作」之處所),既均未經本件起訴書有所載明,顯屬不詳,自亦無從認係屬本院管轄權所及之區域;從而,被告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之犯罪地,皆與本院管轄地區無涉,同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所涉非法交易、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依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條」欄之「二、核被告……」部分所載(本院卷一第10頁),明顯要與其餘被告均不具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且其等犯罪地分別係各自住處如前,時、空均非緊密相連,亦難認有何「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復核無「一人犯數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則被告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本件涉案部分,當無從認與其餘被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非屬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取得被告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本件所涉案件之管轄權。 肆、綜上,本院就被告許佳均、邱敏瑄、張天福本件所涉非法交易、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既無管轄權如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自均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分別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4 條、第300 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款、第3款、第5 款、第117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期貨交易法第117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12 條、第 19 條或第 29 條之規定者。 附表一 ┌──┬─────────────────────────────┬────┐ │編號│ 卷宗名稱 │ 簡稱 │ ├──┼─────────────────────────────┼────┤ │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 ├──┼─────────────────────────────┼────┤ │ 4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2年9月5日調屏法字第00000000000號│屏東縣調│ │ │「吳嘉豪、陳嵩霖集團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案件移送書證物卷 │站卷 │ ├──┼─────────────────────────────┼────┤ │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搜字第3 號偵查卷宗 │聲搜卷 │ ├──┼─────────────────────────────┼────┤ │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38 號偵查卷宗一 │偵他卷一│ ├──┼─────────────────────────────┼────┤ │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38 號偵查卷宗二 │偵他卷二│ ├──┼─────────────────────────────┼────┤ │ 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38 號偵查卷宗三 │偵他卷三│ ├──┼─────────────────────────────┼────┤ │ 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48號偵查卷宗 │偵卷 │ ├──┼─────────────────────────────┼────┤ │ 10 │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宗一 │本院卷一│ ├──┼─────────────────────────────┼────┤ │ 11 │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宗二 │本院卷二│ ├──┼─────────────────────────────┼────┤ │ 12 │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宗三 │本院卷三│ ├──┼─────────────────────────────┼────┤ │ 13 │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宗三 │本院卷四│ └──┴─────────────────────────────┴────┘ 附表二 ┌─┬────┬──────┬────────────────┬───────────┐ │編│期 貨│期貨交易期間│ 期貨交易方式、經過 │ 輸贏款項給付方式 │ │號│交 易 人│ │ │ │ ├─┼────┼──────┼────────────────┼───────────┤ │ 1│ 蕭萬教 │自101 年間起│經吳彥璋招攬後,利用大e 通系統下│以蕭萬教華南商業銀行朴│ │ │ │至101 年底止│單臺指期貨、黃金期貨、香港恆生指│子分行帳戶與許藍月指定│ │ │ │ │數期貨,每口手續費200 元、300 至│之帳戶相互匯款。 │ │ │ │ │350元不等、300元,並以期貨指數差│ │ │ │ │ │每點200 元計算輸贏,每周結算一次│ │ │ │ │ │,迄結束時,共輸款約2、30萬元。 │ │ ├─┼────┼──────┼────────────────┼───────────┤ │ 2│ 劉坤金 │自101 年間起│經吳彥璋招攬後,利用大e 通系統下│輸款時,由劉坤金開立第│ │ │ │至101 年12月│單臺指期貨、美國道瓊工業指數期貨│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支票│ │ │ │底止 │、香港恆生指數期貨,每口手續費 │交予吳彥璋;贏款時,則│ │ │ │ │300 、300 、400 元,並以期貨指數│經吳彥璋至其雲林縣元長│ │ │ │ │差每點100 或200 元計算輸贏,迄結│鄉○○村○○00○0 號住│ │ │ │ │束時,共輸款約10餘萬元。 │處交付現金。 │ ├─┼────┼──────┼────────────────┼───────────┤ │ 3│ 許佳均 │自100年5月間│經吳彥璋招攬後,在嘉義縣太保市○│以許佳均京城商業銀行太│ │ │ │起至102年2月│○路00號住處,利用大e 通系統下單│保分行、太保市農會南新│ │ │ │間止 │臺指期貨。 │分部帳戶與吳彥璋土銀北│ │ │ │ │ │港分行帳戶相互匯款。 │ ├─┼────┼──────┼────────────────┼───────────┤ │ 4│ 邱敏瑄 │自100年5月間│經吳彥璋招攬後,在雲林縣斗南鎮○│以邱敏瑄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起至102年2月│○○000 巷0 號住處,利用大e 通系│行帳戶與吳彥璋土銀北港│ │ │ │間止 │統下單臺指期貨,每口手續費200 至│分行帳戶相互匯款。 │ │ │ │ │350 元不等,並以期貨指數差每點 │ │ │ │ │ │200 元計算輸贏。 │ │ ├─┼────┼──────┼────────────────┼───────────┤ │ 5│ 張天福 │自100年5月間│經吳彥璋招攬後,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張天福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起至102年2月│○○000 號00樓之0 住處,利用大e │行帳戶與吳彥璋土銀北港│ │ │ │間止 │通系統下單臺指期貨,每口手續費 │分行帳戶相互匯款。 │ │ │ │ │250 至280 元不等,並以期貨指數差│ │ │ │ │ │每點100 元計算輸贏。 │ │ ├─┼────┼──────┼────────────────┼───────────┤ │ 6│綽號「阿│自100年5月間│各經許佳均招攬後,利用大e 通系統│經許佳均利用其京城商業│ │ │如」、「│起至102年2月│下單臺指期貨、美國道瓊工業指數期│銀行太保分行、太保市農│ │ │阿妹」、│間止 │貨等。 │會南新分部帳戶與吳彥璋│ │ │「小龍」│ │ │土銀北港分行帳戶相互匯│ │ │、「阿濃│ │ │款。 │ │ │」、「阿│ │ │ │ │ │志」之人│ │ │ │ │ │等 │ │ │ │ ├─┼────┼──────┼────────────────┼───────────┤ │ 7│綽號「阿│自100 年間起│各經邱敏瑄招攬後,利用大e 通系統│經邱敏瑄利用其中國信託│ │ │信」、「│至102年2月為│下單臺指期貨。 │商業銀行帳戶與吳彥璋土│ │ │阿昌」之│警查獲時止之│ │銀北港分行帳戶相互匯款│ │ │人 │某期間 │ │。 │ ├─┼────┼──────┼────────────────┼───────────┤ │ 8│綽號「阿│自100年5月間│各經張天福招攬後,利用大e 通系統│經張天福利用其中國信託│ │ │凱」、「│起至102年2月│下單臺指期貨及美國道瓊工指數、香│商業銀行帳戶與吳彥璋土│ │ │阿星」之│間止 │港恆生指數、黃金、輕原油等期貨,│銀北港分行帳戶相互匯款│ │ │人等 │ │每口手續費350 元及450 元。 │。 │ ├─┼────┼──────┼────────────────┼───────────┤ │ 9│ 吳玉柱 │自101 年初起│經許藍月招攬後,在雲林縣元長鄉○│由許藍月前往吳玉柱左開│ │ │ │至101 年12月│○路00號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住處收取、交付輸贏款項│ │ │ │間止 │號之行動電話委託許藍月下單臺指期│。 │ │ │ │ │貨,每口手續費100、200元,並以期│ │ │ │ │ │貨指數差每點50、100 元計算輸贏,│ │ │ │ │ │每周結算一次,迄束時,共輸款約5 │ │ │ │ │ │、6,000 元。 │ │ ├─┼────┼──────┼────────────────┼───────────┤ │10│ 劉美蘭 │自101 年8 月│經許藍月招攬後,在雲林縣斗六市○│以陳玉麗中國信託商業銀│ │ │ │間起至101 年│○路經營處所,以門號:0000000000│行斗六分行帳戶與許藍月│ │ │ │2 月22日止 │號之行動電話委託許藍月下單臺指期│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貨,每口手續費350 元,並以期貨指│相互匯款。 │ │ │ │ │數差每點200 元計算輸贏,迄束時,│ │ │ │ │ │共輸款約5 、6 萬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持有人 │ ├──┼───────────────────────────────┼──┼────┤ │ 1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陳嵩霖、│ ├──┼───────────────────────────────┼──┤陳雅琴 │ │ 2 │電腦主機 │1 台│ │ ├──┼───────────────────────────────┼──┤ │ │ 3 │記帳筆記簿 │1 本│ │ ├──┼───────────────────────────────┼──┤ │ │ 4 │商業本票 │2 本│ │ ├──┼───────────────────────────────┼──┤ │ │ 5 │便條紙 │5 張│ │ ├──┼───────────────────────────────┼──┤ │ │ 6 │第一銀行客戶收執聯電腦列表 │1 張│ │ ├──┼───────────────────────────────┼──┤ │ │ 7 │丁哲群第一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號;含私章1 枚) │1 本│ │ ├──┼───────────────────────────────┼──┤ │ │ 8 │陳玫妤土庫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 9 │陳昱璋土庫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 10 │徐浩文華南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 11 │陳嵩霖台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號) │1 本│ │ ├──┼───────────────────────────────┼──┤ │ │ 12 │陳嵩霖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 13 │陳雅琴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6 本│ │ ├──┼───────────────────────────────┼──┤ │ │ 14 │陳雅琴華南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本│ │ ├──┼───────────────────────────────┼──┤ │ │ 15 │陳雅琴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 16 │陳雅琴元長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 17 │陳雅琴台南區中小企銀太保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 18 │陳雅琴元長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本│ │ ├──┼───────────────────────────────┼──┤ │ │ 19 │陳雅琴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 20 │陳雅琴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號) │1 本│ │ ├──┼───────────────────────────────┼──┤ │ │ 21 │陳雅琴土庫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 22 │陳雅琴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 23 │陳雅琴富邦證券存摺(帳號:969C0000000號) │1 本│ │ ├──┼───────────────────────────────┼──┤ │ │ 24 │陳嵩霖元長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 25 │陳嵩霖褒忠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 26 │陳雅琴華南商銀虎尾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 27 │陳雅琴支票簿(0000000至0000000號) │1 本│ │ ├──┼───────────────────────────────┼──┤ │ │ 28 │陳雅琴第一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 │1 本│ │ ├──┼───────────────────────────────┼──┤ │ │ 29 │匯款單 │28張│ │ ├──┼───────────────────────────────┼──┼────┤ │ 30 │筆記型電腦(華碩牌) │1 台│許藍月 │ ├──┼───────────────────────────────┼──┤ │ │ 31 │HTC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 │1 支│ │ ├──┼───────────────────────────────┼──┼────┤ │ 32 │筆記型電腦(型號:ASUS-A53S號) │1 台│傅一鵬 │ ├──┼───────────────────────────────┼──┤ │ │ 33 │NOKIA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支│ │ ├──┼───────────────────────────────┼──┤ │ │ 34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35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吳彥璋 │ ├──┼───────────────────────────────┼──┤ │ │ 36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電源線) │1 組│ │ ├──┼───────────────────────────────┼──┤ │ │ 37 │大e通系統交易帳號、密碼 │1 張│ │ ├──┼───────────────────────────────┼──┤ │ │ 38 │曾鈺秀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39 │SAMSUNG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1 支│黃家榛 │ ├──┼───────────────────────────────┼──┤ │ │ 40 │黃家榛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 41 │電腦主機(不含螢幕) │1 台│ │ ├──┼───────────────────────────────┼──┼────┤ │ 42 │SAMSUNG 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1 支│廖春興 │ ├──┼───────────────────────────────┼──┤ │ │ 43 │MOTOROL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1 支│ │ ├──┼───────────────────────────────┼──┤ │ │ 44 │帳冊 │2 本│ │ ├──┼───────────────────────────────┼──┤ │ │ 45 │手記便條紙 │2 張│ │ ├──┼───────────────────────────────┼──┤ │ │ 46 │電腦主機 │1 台│ │ ├──┼───────────────────────────────┼──┤ │ │ 47 │電腦螢幕 │1 台│ │ ├──┼───────────────────────────────┼──┤ │ │ 48 │電腦鍵盤(含滑鼠) │1 台│ │ ├──┼───────────────────────────────┼──┼────┤ │ 49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本│黃金蘭 │ ├──┼───────────────────────────────┼──┤ │ │ 50 │匯款帳號 │1 張│ │ ├──┼───────────────────────────────┼──┤ │ │ 51 │彰化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 │5 張│ │ ├──┼───────────────────────────────┼──┤ │ │ 5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張│ │ ├──┼───────────────────────────────┼──┼────┤ │ 53 │電腦主機(含運作正常、無法運作各1台) │2 台│陳春鳳 │ ├──┼───────────────────────────────┼──┤ │ │ 54 │記載銀行號碼 │2 份│ │ ├──┼───────────────────────────────┼──┤ │ │ 55 │匯款資料(匯款單) │3 張│ │ ├──┼───────────────────────────────┼──┤ │ │ 56 │期貨帳冊 │1 份│ │ ├──┼───────────────────────────────┼──┤ │ │ 57 │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 枚)│2 支│ │ ├──┼───────────────────────────────┼──┤ │ │ 58 │電話聯絡簿 │3 份│ │ ├──┼───────────────────────────────┼──┤ │ │ 59 │電腦資料(寫有帳號、密碼) │2 張│ │ ├──┼───────────────────────────────┼──┤ │ │ 60 │六合彩倍數表 │1 份│ │ ├──┼───────────────────────────────┼──┤ │ │ 61 │六合彩帳冊 │1 份│ │ ├──┼───────────────────────────────┼──┤ │ │ 62 │六合彩支數速查表 │1 份│ │ ├──┼───────────────────────────────┼──┤ │ │ 63 │六合彩簽單 │1 份│ │ ├──┼───────────────────────────────┼──┤ │ │ 64 │傳真機 │1 台│ │ ├──┴───────────────────────────────┴──┴────┤ │備註: │ │ 1、編號1 至29部分:扣案自被告陳嵩霖、證人陳雅琴雲林縣土庫鎮○○街00號住處;惟其中│ │ 編號4 至7 部分係於證人陳雅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扣得。。 │ │ 2、編號30至31部分:扣案自被告許藍月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住處。 │ │ 3、編號32至34部分:扣案自被告傅一鵬雲林縣台西鄉○○村○○路000 號住處。 │ │ 4、編號35至38部分:扣案自被告吳彥璋雲林縣元長鄉○○村○○0 號住處。 │ │ 5、編號39至41部分:扣案自被告黃家榛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巷00號住處。 │ │ 6、編號42至48部分:扣案自被告廖春興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居所。 │ │ 7、編號49至52部分:扣案自被告黃金蘭屏東縣麟洛鄉○○路00號住處。 │ │ 8、編號53至64部分:扣案自被告陳春鳳屏東縣內埔鄉○○巷000 號住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