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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莊鎮遠潘怡珍王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麒安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50號、102 年度偵字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麒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麒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向中華郵政豐原翁子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其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劉化雨、梁靚、顏伯修轉帳至鄭麒安之土地銀行帳戶;蔡喻安、王政貴、李承原則轉帳至鄭麒安之郵局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上開6 人於匯款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麒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及寄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2 年9 月10日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中華郵政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被害人劉化雨、梁靚、林姿儀、蔡喻安、王政貴、李承原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且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致使附表所示6 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金融卡是被騙去的,因為出車禍有信貸問題,所以想辦小額貸款,當時對於個人資料不能外流不是很清楚云云,是就上開犯罪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劉化雨、蔡喻安、王政貴、梁靚、林姿儀、李承原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及寄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1頁)、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2 年9 月10日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中華郵政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5 、6 頁)、各被害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分見警卷一第23頁及第25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8頁及第81頁至第85頁、第94至第98頁及第100 頁及第102 頁、第95頁及第109 頁及第111 至第115 頁、警卷二第11至第16頁、第98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2 帳戶金融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卡,其主觀上相信對方有意貸款予伊等情,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住所為屏東縣來義鄉○○村○○路0巷00號,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呈報居所為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然於寄送金融卡之託運單「寄件人地址」處卻填寫住居所為屏東市○○路0 段000 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然卻當庭自承上開2 項資料為不實,並稱是對方要求如此填寫云云(見本院卷第282 頁背面),則被告隱蔽本身隱私資料之行為,顯與其所辯因為相信對方會貸款予伊,故交付金融卡等語相違,益徵被告寄送上開金融卡時,已懷有不欲他人追查之主觀意思。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為何於貨運單上填寫假地址及電話供稱:「(你認為對方為何叫你填假資料?)為了躲避警方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亦見被告知悉其寄送金融卡之行為,已預見將遭犯罪集團利用於作為犯罪之用已可認定。

三、又被告雖有辯稱係為貸款為寄送金融卡云云,然其所述則有下列與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而不可採:

㈠就急須貸款之目的:

⒈被告就貸款之目的,於102 年11月22日偵訊中供稱是為繳機車貸款(見102 年度偵字第70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背面),另於103 年7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因出車禍而有信貸問題(見本院卷第112 頁),復於同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中改稱要購買機車而急需金錢(見本院卷第281頁),則觀其所述前後已有不符。

⒉又若如被告所稱,係為購買機車而籌款,則顯見被告借款當時並無何急迫之情事(即是否購買、何時購買仍可自行決定),則何以聽憑素不相識之他人,於貨運單上填寫假地址及電話,而將代表個人信用之金融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益徵被告對於其金融卡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已有認知。

㈡就提供密碼之目的:

⒈被告就提供金融卡密碼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若不填密碼,無法知道有正常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然輸入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進行轉帳、存款、提款或查詢存款餘額,顯不可能查詢被告具有正常薪資收入。復參以被告郵局帳戶當時已未使用,而土地銀行帳戶於借款時僅剩下新臺幣(下同)數十元,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8頁),縱然為金融卡內餘額之查詢,亦無從作為被告財力之證明,是被告所述已與事理不符。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為辦理貸款,故於寄送金融卡時一併交付相關資料,而所提供資料含正常工作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則被告既已提供該單據,卻又提供金融卡之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亦有所疑。

⒊綜上,被告辯稱係因集團成員佯稱須確認其有正常薪資收入故提供密碼予集團成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㈢填寫假資料部分:被告辯稱填寫假資料係因對方要求,寄送當下沒想到,可能一時缺錢就相信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282 頁背面、第283 頁),然若如被告所稱,係因集團成員要求而填寫假資料,參以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且係經由對方多次主動連絡而向其申請貸款(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原要求寄送至勇領企業,後要求改寄至苗栗市宅配總站等情(見警卷二第2 頁背面),則對方之指示或要求均與一般貸款歷程迥然有異,一般之借款人極易察覺,且被告亦自承曾向銀行為信貸,對於借款之流程更不得謂為不知,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㈣就利息之計算:被告先於本院103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就利息的部分他沒有跟我講,只有說會再跟我聯絡(見本院卷第112 頁),然於本院103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他每借1 萬元,利息是每月2,000 元(見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就利息計算方式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㈤關於還款計劃: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打算一個月還清貸款故能負擔年息百分之240 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背面),但其亦供稱,其另有向銀行信用貸款,須每月還款5,000元,但因無法按期繳交,所以無法增貸,故須於本案中另向地下錢莊借款,其交付金融卡時,狀況緊急,缺住宿費、生活費及購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可見其當時連償還每月5,000 元尚有困難,自不可能再隔月即償還本金及利息之12,000元,故其所稱交付金融卡之動機係為辦理貸款一節,即難採信。

㈥關於貸款對象及聯絡經過: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係以在電腦中進入「借款優質網」,點選貸款之相關地下錢莊,進而被騙才交付本案金融卡等語,然依該網頁所示,係以地區分類,共分為大台北、基宜、桃竹苗、中彰投、雲高屏等區域,被告則稱,其係點選雲高屏區選擇借款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但其卻將本案金融卡寄送至苗栗縣,已顯有矛盾;再其雖又稱,對方表示公司也有分行,並位在屏東市和生路,故該對象一開始要其將金融卡寄至屏東市和生路,後來才改要求其寄至苗栗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然其此部分說詞,前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已難遽信,又若該貸款對象設有分行在屏東市。且被告需款孔急,理應親自辦理,以求儘速貸款並確認對方,但其卻稱經對方要求改寄苗栗之後,即未有懷疑,並將金融卡改寄,其所指係經由借款網站被騙、與對方確有上述聯繫過程,均顯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貸款及交付金融卡之事由,既有如上所述諸多矛盾或不合事理之處,顯無可採。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認為對方叫我寫假資料是要躲避警方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被告既有上述懷疑,自會預見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亦可能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益徵被告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竟不以為意,猶將自己之金融卡提供他人,顯對於其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證人袁杰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袁杰雖於自己為詐欺被告案卷時供稱,其依照上級指示四處去取得騙來的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68 頁,又袁杰遭查獲時身上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通常會以包裹方式寄送,裡面有書本,金融卡、存簿、工作履歷表會藏在書本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其於本院證稱:我也不知道金融卡是騙來的,因為他們金融卡有的會順便連同履歷寄過來,所以我認為是騙他們的,且對本案被告之金融卡亦稱:我不知道他的是哪一張,因為太多張了(見本院卷第279 頁及同頁背面),是證人所稱金融卡是「騙來」一節,既僅為臆測之詞,復無法確認其所持有被告金融卡是否有連同其他資料寄送,自無佐證被告之辯解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使正犯得以犯上開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取得或朋分贓款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且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6 名被害人共計173,674 元之損失,且迄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害人道歉或賠償,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詐欺方式        │
│    │      │          │        │額(臺│                │
│    │      │          │        │幣)  │                │
├──┼───┼─────┼────┼───┼────────┤
│1   │劉化雨│103 年8 月│同日20時│29,987│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    │      │28日18時1 │8 分許  │元    │為遠東銀行客服中│
│    │      │分許      │        │      │心人員,因劉化雨│
│    │      │          │        │      │網路購物有問題,│
│    │      │          │        │      │已經被金管會盯上│
│    │      │          │        │      │,需將分期解開,│
│    │      │          │        │      │故劉化雨便依成員│
│    │      │          │        │      │指示操作轉賬,並│
│    │      │          │        │      │匯出上開金額至被│
│    │      │          │        │      │告土地銀行帳戶中│
│    │      │          │        │      │。              │
├──┼───┼─────┼────┼───┼────────┤
│2   │蔡喻安│103 年8 月│同日21時│29,987│詐騙集團成員以顯│
│    │      │28日20時34│29分許  │元    │示號碼+000000000│
│    │      │分許      │        │      │3 號來電,佯稱其│
│    │      │          │        │      │為網購公司服務人│
│    │      │          │        │      │員,因蔡喻安簽錯│
│    │      │          │        │      │單子,導致該商品│
│    │      │          │        │      │未付款,將由其銀│
│    │      │          │        │      │行帳戶扣款,隨後│
│    │      │          │        │      │由集團另一名成員│
│    │      │          │        │      │以顯示號碼+02265│
│    │      │          │        │      │53355 號來電,偽│
│    │      │          │        │      │稱其為台新銀行人│
│    │      │          │        │      │員,蔡喻安便依該│
│    │      │          │        │      │成員指示操作轉賬│
│    │      │          │        │      │,並匯出上開金額│
│    │      │          │        │      │至被告郵局帳戶中│
│    │      │          │        │      │。              │
├──┼───┼─────┼────┼───┼────────┤
│3   │王政貴│103 年8 月│同日22時│29,980│詐騙集團成員以顯│
│    │      │28日21時10│11分許  │元    │示號碼+000000000│
│    │      │分許      │        │      │65號來電,佯稱其│
│    │      │          │        │      │為玩伴網賣家,因│
│    │      │          │        │      │王正貴購買物品時│
│    │      │          │        │      │業務人員時疏失,│
│    │      │          │        │      │其消費被誤設為分│
│    │      │          │        │      │期付款,隨後由集│
│    │      │          │        │      │團另一名成員以顯│
│    │      │          │        │      │示號碼+000000000│
│    │      │          │        │      │0 號來電,偽稱其│
│    │      │          │        │      │為郵局人員,告知│
│    │      │          │        │      │分期付款需利用提│
│    │      │          │        │      │款機解除,王正貴│
│    │      │          │        │      │便至住家附近郵局│
│    │      │          │        │      │ATM 依該成員指示│
│    │      │          │        │      │操作轉賬,並匯出│
│    │      │          │        │      │上開金額至被告郵│
│    │      │          │        │      │局帳戶中。      │
├──┼───┼─────┼────┼───┼────────┤
│4   │梁靚  │103 年8 月│同日19時│59,960│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    │      │28日18時12│4分許   │元    │其為pchome賣家,│
│    │      │分許      │        │      │因梁靚購買商品時│
│    │      │          │        │      │作業人員疏失,其│
│    │      │          │        │      │消信用卡將被重複│
│    │      │          │        │      │扣款,隨後由集團│
│    │      │          │        │      │另一名成員來電,│
│    │      │          │        │      │偽稱其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服務人員,告│
│    │      │          │        │      │知需利用提款機取│
│    │      │          │        │      │消,梁靚便至郵局│
│    │      │          │        │      │ATM 依該成員指示│
│    │      │          │        │      │操作轉賬2 次,每│
│    │      │          │        │      │次各匯出29,980元│
│    │      │          │        │      │至被告土地銀行帳│
│    │      │          │        │      │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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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姿儀│103 年8 月│同日19時│10,200│林姿儀之配偶顏伯│
│    │(顏伯│28日時18時│31分許  │元    │修於露天拍賣購物│
│    │修)  │許        │        │      │時,向賣家帳號k1│
│    │      │          │        │      │11購買電視機一台│
│    │      │          │        │      │,隨後便遭詐騙集│
│    │      │          │        │      │團成員自稱網路賣│
│    │      │          │        │      │家「許太太」網路│
│    │      │          │        │      │賣家要求盡速匯款│
│    │      │          │        │      │,顏伯修便至住家│
│    │      │          │        │      │附近之萬泰銀行AT│
│    │      │          │        │      │M 匯出上開金額至│
│    │      │          │        │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    │      │          │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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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承原│103 年8 月│同日21時│13,560│詐騙集團成員以顯│
│    │      │28日20時48│34分許  │元    │示號碼+000000000│
│    │      │分許      │        │      │0 號來電,佯稱其│
│    │      │          │        │      │為新幹線書局人員│
│    │      │          │        │      │,因李承原購書時│
│    │      │          │        │      │疏失,其消費被誤│
│    │      │          │        │      │設為分期付款,隨│
│    │      │          │        │      │後由集團另一名成│
│    │      │          │        │      │員以顯示號碼+042│
│    │      │          │        │      │0000000 號來電,│
│    │      │          │        │      │偽稱其為郵局人員│
│    │      │          │        │      │,告知分期付款需│
│    │      │          │        │      │利用提款機解除,│
│    │      │          │        │      │李承原便至住家附│
│    │      │          │        │      │近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ATM 依該成員指示│
│    │      │          │        │      │操作轉賬,並匯出│
│    │      │          │        │      │上開金額至被告郵│
│    │      │          │        │      │局帳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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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