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董金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金瑞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之某酒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董金瑞於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對面停放上開機車,再步行進入前揭派出所後,因詞不達意、語無倫次,經警方於同日凌晨5 時33分許,對董金瑞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金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蒐證照片1 張、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0頁;偵查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該項第1 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因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被告,一旦符合前揭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應予以追訴處罰,法院無庸再於具體個案中審視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且距離前次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日,已約2 年10月之久,被告顯非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應認其尚具自我控制之能力,不宜遽以不得易科罰金之長期刑相繩,暨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