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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焦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焦吉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焦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事先已遭拆下車牌之日產「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P7-8945 號)前往張輝雄所經營位於屏東縣佳冬鄉○○路00號之米店,向張輝雄佯稱:其係慈濟人員,欲購買白米贈送予弱勢團體,並請張輝雄幫忙將白米搬至上開小客車云云,致張輝雄陷於錯誤,誤信焦吉安具給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遂將每包3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白米共20包(共價值24,000元)搬運至上開小客車,而交付該20包白米予焦吉安,焦吉安因而詐得該20包白米。俟焦吉安要求張輝雄騎乘機車在後跟隨,張輝雄遂依其指示處理;後焦吉安於張輝雄騎乘機車跟隨途中,趁機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該20包白米逃逸離去;張輝雄見狀,雖立即騎乘機車追趕,然仍追趕不及,遂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103 年6 月9 日,在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之三山國王廟前,查獲焦吉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焦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56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周佳蓉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0 號之米店,向周佳蓉佯稱:其住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里附近,要購買每包30公斤之白米8 包,並請店家幫忙將白米搬至上開小客車云云,致周佳蓉陷於錯誤,誤信焦吉安具給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遂由其配偶陳俊淵將每包30公斤、價值1,150 元之白米共5包(共價值5,750 元)搬運至上開小客車,而交付該5 包白米予焦吉安,焦吉安因而詐得該5 包白米。俟焦吉安告知陳俊淵:「另3 包白米請陳俊淵騎乘機車在其後方跟隨載運」云云,陳俊淵遂依其所告知的方式處理;後焦吉安於陳俊淵騎乘機車跟隨途中,趁機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該5 包白米逃逸離去,而陳俊淵見狀,雖立即騎乘機車追趕,然仍追趕不及。嗣警方於103 年6 月9 日,查獲焦吉安涉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經向屏東米糧公會查詢,得知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法一致之犯行,而合理懷疑為焦吉安所為,遂詢問焦吉安,焦吉安始坦承該犯行。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焦吉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輝雄、周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6 頁),並有蒐證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3 年11月11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詐取被害人張輝雄、周佳蓉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張輝雄、周佳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亦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5 至25頁)、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差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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