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兆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2、1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兆楨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兆楨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鍾兆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鍾兆楨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7月15日下午3 時4 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方通知到案,並於103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4 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鍾兆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因鍾兆楨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遂於103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通知鍾兆楨到案調查,俟並發覺鍾兆楨之手腕有注射針孔痕跡,因而於103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兆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47頁),而其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內警00000000號)2 份、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7 、8 、10頁、警卷㈡第5 、7 、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 年11月14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9頁),警方於103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通知被告到案調查後,即已先行發現被告之手腕血管部位有瘀暗色,而依經驗判斷,認此應為注射血管所造成,遂告知被告此應係施用海洛因所導致,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前,即已因發覺被告之手腕有注射針孔痕跡而合理懷疑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此部分犯行之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