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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66、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奧林匹克保齡球館樓下之遊藝場,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俊男於103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金陵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俟警方經徵得陳俊男之同意後,於103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陳俊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遊藝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俊男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與府洋北街(起訴書誤載為洋北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而其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分別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SE00000000號)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SE00000000號)2 份、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 、8 至13、19頁;警卷㈡第6 至7 、10、12、19至22頁;103 毒偵1766偵查卷第19頁;103 毒偵1793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6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3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㈠第20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據職務報告1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係於警方目視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始坦承上開犯行,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目視被告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見警卷㈠第13頁;警卷㈡第7頁),均係被告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後始另行購買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103 毒偵1766偵查卷第5 頁;103 毒偵1793偵查卷第10頁),可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犯行並不具關連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行偵辦);俟警方經徵得陳俊男之同意後,於103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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