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文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文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000○0 號旁,趁林千田不在場之際,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鐵鎚及鉗子,將抽水馬達2 台拆除,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載離。復於同日12時47分許,載往屏東縣麟洛鄉○○路000號恩德資源回收廠,售予不知情之蔡志宏,獲款新臺幣( 下同) 300 元至400 元,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范文品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警、偵之供述、監視器翻拍之照片4 張、證人徐世康、林千田及蔡志宏之證述等為論據。訊據被告范文品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103 年7 月2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000 ○0 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的人,及同日12時47分許,騎乘上開車輛前往屏東縣麟洛鄉○○路000 號恩德資源回收廠的人都是我,但是我沒有載抽水馬達去賣...我確實沒有去起訴書講的地方偷馬達」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12 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恩德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蔡志宏到庭結證稱:「警卷第26頁這份資料是我寫的。變賣的品項是鐵,是鷹架,C 型鋼那種。警卷第29頁可以看出范文品變賣的是鐵,看不出來是否有抽水馬達。103 年7 月21日寫鐵,7 月22日也是寫鐵,那是上鐵。如果客人拿抽水馬達來賣,我們會寫抽水馬達。有客人曾經拿抽水馬達來賣,但如果對方沒有拿身分證,我們就不收。103 年7 月21日是我寫的,22日不是我寫的,22日名字沒有寫,但身分證字號跟阿拉伯數字是我太太寫的。厚一點是上鐵。警卷第29頁照片裡面的人是范文品,21日那天范文品去了兩三次,全部加起來共66公斤,有的是鐵,有的是C 型鋼,有沒有馬達不記得。客人也有可能會把馬達拆卸下來的鐵片拿來賣,有些客人會自己拆,裡面重要的另外賣。我比較少碰到這種」等語(本院卷第65-68 頁);蔡志宏之同居人吳秀枝結證稱:「警卷第26頁103 年7 月21日、22日范文品都有去賣東西,他去賣比較短的廢鋼筋,都是裝在飼料袋裡,就算有馬達零件,底下我也看不到,我沒有整個倒出來,我拿磁鐵整袋吸一吸,就丟到後面去了。下面有沒有馬達我不清楚。登記簿6 月19日物品名稱寫小馬,就是小馬達...我們會拿磁鐵袋子周圍上下去吸,如果不吸裡面一定有磚塊石頭。家庭的抽水馬達客人不太可能會放在裡面賣,因為裡面有銅線,馬達的價格比較好,不會跟鐵放在一起,會另外拿出來賣」等語(本院卷第68-69 頁)。足認103 年7 月21日、22日被告並未拿抽水馬達到蔡志宏所經營之回收廠變賣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徐世康到庭結證稱:我認識林千田,他住我隔壁。103 年7 月21日林千田住處遭竊,我有看到有一個人搬馬達,那個人穿黑衣黑褲戴黑帽,戴了安全帽,把馬達放在機車前面,就往加油站方向,馬達跟機車相距40、50公尺,那個人臉我沒有看清楚。那台機車是黑色的。那個人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時間過太久了,我老了記憶不好。那人大概170 幾公分。他拿著老虎鉗,搬馬達就馬上走了,我出來他就離開約50公尺了。我沒有感覺是你,這麼久了(被告問:你怎麼可以確定是我?)。我不確定偷馬達的人是在庭的被告,我只有看到那個人拿鉗子。那個偷馬達的人體型跟被告是否一樣,我沒感覺,太久忘記了,老人家記性不好等語(本院卷第83-84 頁)。證人徐世康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無法指認是否范文品竊取林千田之馬達等語(警卷第10頁)。足認證人徐世康無法確認被告是竊取林千田馬達之人等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害人林千田於警詢中證稱:我鄰居徐世康過來跟我說有人偷我的馬達等語,是被害人林千田是證人徐世康告知其馬達失竊事,其並未親自目睹,亦無從指認被告是否有本案之竊盜犯行。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於103 年7 月21日12時55分騎車經過屏東縣麟洛鄉○○路00000 號,用手將馬達上塑膠管拆掉後,偷走馬達,沒有持有器具,我拿去回收場變賣,我真的只有拿走一個馬達」等情(警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於偵查中又供稱:「抽水馬達是我在沒有人住的路邊巷口,掉在那邊,我才去撿的,我沒有偷,地點是在麟洛鄉公所靠近資源回收場那裏,在監視器翻拍我騎車經過的地點,就在路口那邊,我以為是沒有人的就撿起來,是在路邊,我才去撿,我不知道是有人的,我當天就去賣了,去前面的資源回收場賣的,我撿一台而已,也只賣一台」等語,足認其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是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信?何者可信或兩者均不可信?均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白有竊取一個馬達,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該贓物為證,且被告供稱未持有器具行竊,與證人徐世康證稱好像有用鐵鎚及鉗子不符,而依常情,徒手應不足以拆除該型馬達。另被告警詢供稱只拿走一個,而被害人林千田警詢證稱被竊2 台馬達,亦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此外,被告供稱拿去回收場變賣,亦與上開證人蔡志宏、吳秀枝證述被告不曾持馬達至其回收場變賣,亦與該回收場之物品登記表上所載不符,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不得為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有騎機車行經被害人馬達失竊地點前道路之事實外,並無贓物可證被告有行竊林千田馬達之事實。而蔡志宏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無被告持馬達前往變賣之事實,另目擊證人徐世康亦無法確認被告即是行竊者,而被告警詢之自白亦有如上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此外,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被害人抽水馬達之事實,是檢察官之舉證仍有不足,尚有合理懷疑之餘地,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辯稱其未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竊取林千田之馬達等語,應可採信。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