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翔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翔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藥鏟及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翔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第2094號」之記載後補充「、第2131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塑膠吸管藥鏟、玻璃球吸食器各1 支,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 份在卷可按,上開物品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