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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7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1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文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科刑。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致無法應召,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役政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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