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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三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42號、102 年度簡字第1775號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裕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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