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軍易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雨儂
- 選任辯護人
-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雨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雨儂係陸軍憲兵隊上等兵,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段屏113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同日19時30方許,行經該路段3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江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江忠華人車倒地,受有外傷後顱骨骨折併左邊硬腦膜上出血疑似腦疝脫、雙側多重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肺挫傷、疑左上腹近脾臟處出血、右耳白紅色耳漏物、右肩擦傷、前胸8x8 公分瘀擦傷、左下腹2x2 公分瘀腫、左手腕變形及左手背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施以高級急救術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孫雨儂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駕車駛入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死者江忠華之機車,致江忠華人車倒地,傷重致死,並以證人即警員王天明偵查中之證述、機車的刮地痕在江忠華的車道內,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4幀在卷為憑。並以死者江忠華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等傷害死亡,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作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孫雨儂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駛入死者車道,而是死者江忠華酒駕跨越分向線,突然駛入被告的車道,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被告無法及時反應,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孫雨儂,於101 年11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段屏113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19時30方許,行經該路段3 公里處時,與死者江忠華飲酒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江忠華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5 毫克),江忠華人車倒地,受有外傷後顱骨骨折併左邊硬腦膜上出血疑似腦疝脫、雙側多重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肺挫傷、疑左上腹近脾臟處出血、右耳白紅色耳漏物、右肩擦傷、前胸8x8公分瘀擦傷、左下腹2x2 公分瘀腫、左手腕變形及左手背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以下稱安泰醫院)江忠華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是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茲審認如下:
⒈死者江忠華騎乘機車有無違規:本件死者江忠華係酒後駕駛,酒測值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05 毫克,有卷附之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1 紙可證(見軍檢相案卷第103 頁),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禁止酒後駕車之標準值0.15毫克甚多。又由證人即警員王天明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後,看到主要的散落物是在中央分隔線的位置,但還有一些碎小的散落物在兩邊車道都有,但是因為那邊是主要聯外道路,我到場前,應該己經有許多車輛經過,會有些許的小變動。當時因為被告車輛窗戶是打開的,撞擊後,後視鏡掉到被告車輛裡面」等語(軍檢偵卷第61頁反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軍檢相案卷第64頁)可知,撞擊後之散落物大多位於被告車道內靠近分向線的位置,而案發後被告所駕小客車車損的照片(軍檢相案卷第80頁)亦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被撞斷,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曾寶雲到庭結證稱:「我們要回我文樂的家,我們是要往上,前面是山路,對方是下坡,我們是上坡,前面是一個大轉彎。看到對方重心不穩,而且又行駛在我們的車道,已經超過中心線,我們已經速度慢到快停下來,他車速很快,就擦撞到我們駕駛座的後照鏡,後來我就聽到機車跌倒的聲音。我們看到對方的時候,對方跟我們的車子相距約10至20公尺遠,對方速度很快,我們看到他那樣子,我們就減速幾乎要停下來,對方從我們左側擦撞,就倒地了,我們在車上聽到倒地的聲音,我們根本就停下來了,對方可能也來不及往旁邊一點,就直接擦撞。我先生有按幾下喇叭,我們有感覺死者他想回到他車道,但可能重心不穩,來不及,那時候我們已經很靠水泥柱了,而且當時裡面有一個小朋友,我又懷孕,不可能撞上水泥柱,可能會直接到橋下。我們有閃一點點,如果再靠旁邊我們會擦撞水泥柱,我們沒有任何空間可以閃避對方來車。我們下車後沒有移車,軍檢相案卷第101 頁照片中的位置就是擦撞當時我們車子的位置。我們撞到就馬上停下來,我們擦撞後沒有再移動了」等語。而死者之女江雅於審理時亦表示其父江忠華當時要往古樓村,是下坡(本院卷第31頁)。
⒉綜合上述死者江忠華酒後駕車、證人王天明偵查中證言、被告自小客車受損照片、警員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散落物碎片位於被告車道內近中心線的位置、死者血跡距散落物約109.9 公尺、機車刮地痕長達16.6公尺」,及證人曾寶雲結證「對方是下坡,我們是上坡,前面是一個大轉彎。我們是上坡,往上面看前方有一個大轉彎,看到對方重心不穩,而且又行駛在我們的車道,已經超過中心線,我們已經速度慢到快停下來,他車速很快,就擦撞到我們駕駛座的後照鏡」等證據,本院認車禍發生的原因應是死者江忠華酒後騎乘機車,因受酒精影響行車不穩,加上當時其行駛的山路為下坡彎道路段,下坡的重力加速度,使其車速更快,經過彎道時跨越中心分向線,駛入被告之車道,又見被告之汽車對向駛來,但因車速快已無法駛入自己的車道內,而在被告車道靠近中心線附近擦撞到被告汽車左後照鏡,致人拋飛約10.9公尺落地,機車倒地犁田,刮地痕長達16.6公尺之事實,與上開證據較符合。
⒊雖起訴書以死者機車的刮地痕在死者車道上且距中心分向線尚有1.5 公尺,因而認定被告有駛入死者車道云云。惟查,一般車禍撞擊的地點應係散落物分布的地點,而從現場圖看來,散落物大多位於被告車道或接近中心線位置,再由機車及汽車受損的照片(相卷第80、81、83頁)看,機車的左把手前方有破裂,汽車的左後照鏡被撞斷,足認撞擊的位置在左後照鏡。以死者機車刮地痕之長度,應可推測死者機車速度很快,而以快速行駛的機車撞擊被告左後照鏡時,因慣性及死者汽車的阻擋,散落物應朝被告汽車左側或左後方散落於地。倘被告的汽車侵入死者車道,則散落物應全部散落於死者的車道上且遠離中心線,豈有可能散落於被告車道內或近中心線?此外,被告是上坡且前方是彎道,衡之常理,駕駛汽車行駛於上坡彎道時,一般人會儘量靠外側行駛,並無行駛於來車道的必要。至於刮地痕是機車倒地後刮地才會產生,本件死者機車左側撞擊被告的左後照鏡後,依慣性機車應往死者行車右側或右前方偏離後再倒地,從刮地痕的距離長16.6公尺,可見機車速度很快,當機車快速偏離再倒地,常與撞擊點有一段距離,而本件機車刮地痕距中心線僅有1.5 公尺,距中心線不遠,機車快速撞擊後,因車身不穩再倒地,倒地的位置距離撞擊點超過1.5 公尺應屬正常,不能據此而推論被告汽車有駛入死者之車道。綜上,本案車禍之主要發生原因應是死者江忠華酒後騎乘機車駛入來車道所造成,被告辯稱未駛入來車道等語,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無違反速度之限制: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知,本件車禍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車速約40公里,後來我發現對方時我就煞車,當時車速約10至20公里」等語,而檢察官於本案並未以被告超過速限作為過失之理由,亦未提出被告有超速的證據,是本件被告車速為何,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過速限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於此有疑處,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供陳其車速減到約20公里,並未超速之事實,應可採信。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云云。惟該條是籠統抽象的規定,如果寬鬆適用,任何車禍案件都會違反該規定,因此法院適用該條時應採嚴謹的解釋。本件如上所述,死者酒後騎機車過彎道時因速度過快,來不及回到自己的車道內,被告見狀,減速並按喇叭,顯見被告已注意到車前狀況,但因山路狹窄,以小客車的體積,能閃避的空間有限,加上死者車速過快而仍擦撞到被告汽車左側後照鏡。是被告辯稱並未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應可採信。
⒌依刑法客觀歸責理論之3 基本原則:①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②行為人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③因果歷程是否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觀之。首應探討的是①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本件被告在自己之車道上遵行速限而行駛,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交通規則而製造交通法規所不容許的行為。雖然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本身即屬製造風險的行為,惟只要此風險是屬現代社會所容許的範圍,即不應被歸責。由於文明社會的進步,許多科技之發明及新商品的開發,使得社會上處處充滿風險,如運動競技、醫療、交通等。然這些風險往往是一般人欲享受現代文明所必須負出的代價。因此,只要風險不超過一定合理的範圍,這些風險應該被容許。此種容許之風險理論運用於交通事故,即信賴保護原則( 簡稱信賴原則) 的表現。在交通事故的信賴原則係指參與道路交通者,可信賴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來參與道路交通。
⒍本件被告在其車道上遵行方向而行使,其信賴來車道上死者江忠華所騎乘之機車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在自己之車道上行駛,依上開信賴原則,被告之駕車行為所製造之風險是社會上參與道路交通者所容許的行為,是被告既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即無庸再探討其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縱其行為確實造成死者江忠華之死亡,亦僅是一件不幸的交通事故,不能以江忠華因本件車禍致死,即將過失歸責於被告。否則任何人於自己的車道上行駛時,必須神經緊繃,以避免隨時隨地由任何方向竄出的車輛。倘須如此,則交通規則即屬多餘,順暢的交通亦不可得。更有甚者,如連遵守行車方向也不被信賴,那交通豈有不亂之理。是本件死者江忠華酒駕且違規侵入被告車道,違反不得喝酒駕車及遵行車道內行駛之交通規則,其酒駕及駛入來車道實為本件車禍之全部原因,被告在其車道上遵行速限行駛,並無過失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駛入來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應認被告辯稱其在車道遵行方向行駛且已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應可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前揭信賴原則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