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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軍易字第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清彥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清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彥係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第六基地勤務大隊車輛中隊車輛管理分隊上等兵,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于璇、邱智能、陳憲忠及陳惠玟,沿屏東縣枋山鄉臺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屏東縣枋山鄉臺一線456.2 公里處南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謝寶榮酒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69MG/DL、換算吐氣值為0.845MG/L )徒步沿屏東縣枋山鄉臺一線由東向西方向,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馬路至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邱清彥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謝寶榮,致謝寶榮倒地,造成謝寶榮受有頭部外傷併口鼻出血、右耳出血、胸部挫傷變形、右肩裂傷、右大腿挫傷變形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謝寶榮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延至同日晚上9 時3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邱清彥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謝健忠及證人邱于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邱清彥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證人蔡進成與被告的車子是平行,死者從蔡進成之左邊冒出來,在蔡進成的車道上才看得到死者,被告的視線被擋住,沒有辦法預見有一個人會突然冒出來,其已盡到注意義務,無法歸責於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四、經查:

㈠被告邱清彥於102 年7 月27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臺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屏東縣枋山鄉臺一線456.2 公里處南下路段時,撞擊酒後未走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任意穿越台一線馬路之行人謝寶榮,致謝寶榮倒地,造成謝寶榮受有頭部外傷併口鼻出血、右耳出血、胸部挫傷變形、右肩裂傷、右大腿挫傷變形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送醫救治,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告書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本件之爭點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時,是否有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否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茲審認如下:

⒈死者是否未走行人穿越道而任意穿越馬路?:本件死者謝寶榮酒後未走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馬路之事實,已經起訴書所認定,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小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 紙附卷可證(相驗卷第109 頁,死者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69MG/DL、換算吐氣值為0.845MG/L )足認死者確有酒後穿越馬路之事實。又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軍偵卷第11頁)中死者左、右布鞋距行人穿越道的距離,與現場蒐證照片中證人蔡進成指認之撞擊點(相卷第121 頁),均與行人穿越道有相當距離。而證人蔡進成亦結證稱:死者是過了斑馬線再過去,再南下,斑馬線與安全島的中間被撞到的,他應該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認本件死者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任意穿越馬路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被告駕車經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有無減速,小心通過?: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知,本件車禍地點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被告警詢時自承其車速約60公里(軍偵卷第45頁反面),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過速限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於此有疑處,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車速約60公里等語,應可採信。又起訴事實認定車禍地點處是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被告應注意並減速慢行云云。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所謂減速接近,交通規則並未規定一定要減幾公里,只要在速限範圍內有放慢速度即可。而一般駕駛人不可能眼睛緊盯速限表駕駛,是被告供承其速度約60公里,其速度可能在50至60之間,即符合上述減速慢行之規定,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被告未減速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未減速接近路口。

⒊被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證人蔡進成到庭證稱:我的車子在內側車道,發生事故車子在外側車道,我們到那個路口時,我已經減速慢行了,突然有一個人從逆向車道走過來,我已經煞車,隔壁車可能煞車不及,我當場看到他撞到,死者從北上車道走出來,中間分隔島樹的高度,我們看不到北上的東西,所以人出來安全島之後才看到,我的車子在外側,車禍的車子在外側,我的車子可能擋住車禍車子的視線,我看到人已經煞車了,但是死者還是衝過來,就撞到了,死者應該是看到我的車子,所以他加速,他本來是走路,後來像用跑的樣子..到轉彎處我有減速,時速大約60公里,右側外車道那台車,在很遠就約和我平行,車速差不多,死者是過了斑馬線再過去,再南下,斑馬線跟安全島的中間被撞到的等語(本院卷第49-52 頁)。足認被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死者穿越馬路時看到證人蔡進成內側車道車時,又繼續向前跑,而被告之視線被內側車道車擋住,在死者向外側車道跑時,被告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因而撞上死者等事實,應可認定。衡之常情,於時速近60公里的車速,一般駕駛人對於突然從內車道竄出的行人,通常是無法迴避。故本件實難苛責被告當時能注意到死人突然衝出的車前狀況,亦無法期待被告對死者突能衝出能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本件顯無法期待被告可採取避免撞到死者的安全措施。

⒋依刑法客觀歸責理論之3 基本原則:①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②行為人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③因果歷程是否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觀之。首應探討的是①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本件被告在自己之車道上遵行速限而行駛,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交通規則而製造交通法規所不容許的行為。雖然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本身即屬製造風險的行為,惟只要此風險是屬現代社會所容許的範圍,即不落入上開第一原則而不應被歸責。由於文明社會的進步,許多科技之發明及新商品的開發,使得社會上處處充滿風險,如運動競技、醫療、交通等。然這些風險往往是吾人欲享受現代文明所必須負出的代價。因此,只要風險不超過一定合理的範圍,這些風險應該被容許。此種容許之風險理論運用於交通事故,即信賴保護原則( 簡稱信賴原則) 的表現。在交通事故的信賴原則係指參與道路交通者,可信賴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來參與道路交通。

⒌本件被告在其車道上遵行速限而行使,其信賴通過路口的死者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行走於斑馬線上,而非突然從路口竄出,依上開信賴原則,被告之駕車行為所製造之風險是社會上參與道路交通者所容許的行為,是被告既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即無庸再探討其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縱其行為確實造成死者謝寶榮之死亡,亦僅是一件不幸的交通事故,不能以謝寶榮因本件車禍致死,即應將過失歸責於被告。否則道路駕駛人行車時須慢速行駛,猶豫再三始敢通過路口,如此,則順暢的交通將不可得。基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鑑定結果,與上開信賴原則之理論未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或未減接近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應認被告辯稱其遵行速限減速接近路口及已盡注意義務,無法迴避撞到死者之事實,應可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信賴原則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軍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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