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 原告
- 吳金章
- 訴訟代理人
- 何旭苓律師
- 被告
- 王碧桃
鄭卯吉
鄭致宏
鄭致芬
鄭致寯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5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以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時,法院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卯吉、王碧桃對原告負有鉅額債務,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得為強制執行或已受判決宣告得為假執行,孰料,被告鄭卯吉、王碧桃為躲避原告追償債務,竟夥同被告鄭致宏共同將被告鄭卯吉、王碧桃名下之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寶公司)股份大量移轉予被告鄭致宏、鄭致芬、鄭致寯,大幅減少債務人鄭卯吉、王碧桃之責任財產,使原告債權難以獲償,被告鄭卯吉、王碧桃、鄭致宏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卯吉、王碧桃、鄭致宏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 項規定,共同回復原告債權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另被告鄭致芬、鄭致寯雖因不知悉其父母即被告鄭卯吉、王碧桃所為之股份移轉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而未遭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然被告鄭卯吉、王碧桃為損害原告債權,藉詞清償虛偽債務而一併將名下微寶公司股份大量移轉予被告鄭致芬、鄭致寯,是以被告鄭致芬、鄭致寯取得該些股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予被告鄭卯吉、王碧桃,又因被告鄭卯吉、王碧桃怠於行使上開股份返還登記請求權,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鄭卯吉、王碧桃對被告鄭致芬、鄭致寯行使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㈠被告鄭致芬應將其名下所有之微寶公司股份22萬股返還登記予被告鄭卯吉;
㈡被告鄭致宏應將其名下所有之微寶公司股份6 萬股返還登記予被告鄭卯吉,將其名下所有之微寶公司股份16萬股返還登記予被告王碧桃;㈢被告鄭致寯應將其名下所有之微寶公司股份22萬股返還登記予被告王碧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致芬應將其名下所有之微寶公司股份22萬股返還登記予被告鄭卯吉;被告鄭致宏應將6 萬股返還登記予被告鄭卯吉、22萬股返還登記予被告王碧桃;被告鄭致寯應將22萬股返還登記予被告王碧桃,惟被告鄭致宏、鄭致芬、鄭致寯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業已將原移轉之股份全數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鄭卯吉及王碧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103 年3 月12日農生園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微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卷宗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是被告鄭致宏、鄭致芬、鄭致寯既已返還登記微寶公司股份如原告所主張,其起訴已無保護必要,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