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文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文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明文任職於蔡學文所經營之豆干攤位,以駕車載運豆干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謝明文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學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學人路與屏光路之T 型交岔路口(下簡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屏光路南下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學人路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於本案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道車輛先行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陳金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光路由南往北行駛,亦應注意屏光路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疏未注意上情,未減速通過,故兩車車頭便於屏光路北上內線車道發生碰撞,陳金豐並因此受有第四頸椎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之重傷害,及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後送醫急救。謝明文則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駕駛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院前就告訴人陳金豐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大中和紀念醫院)所為鑑定,另就本件車禍成因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簡稱成大研發基金會)所為鑑定(下簡稱車禍鑑定報告書),符合上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金豐之警詢筆錄,屬本案被告謝明文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上開告訴人陳金豐警詢筆錄外,當事人及辨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至第1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前,與告訴人陳金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陳金豐受有第四頸椎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其並非以駕駛工作為業,其在豆干攤是負責收錢、管帳等,僅於農曆初一、十五市場較忙碌時幫忙證人劉建良送貨。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其有停等於學人路之交岔路口前,並確認左方並無來車後始啟動,當時看不到告訴人車輛,是行駛到道路中線後要看右方來車時,聽到煞車聲才看到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本件車禍是陳金豐過來撞我等語。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協助送貨時,使用摩托車,則本案駕駛小客車所發生之車禍,自非被告業務行為一環。㈡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以時速80公里以上行駛,超出該路段速限70公里,且未繫上安全帶所導致,告訴人就本次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㈢告訴人因車禍造成第四頸椎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後告訴人陳金豐自行摔倒造成第三、第五、第六節頸椎受傷,與本次車禍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是就被告確有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金豐受有第四頸椎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等傷害,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則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㈢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若是,則告訴人傷勢是否均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下分述之。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則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乃屬基於其以駕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故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證人蔡學文所經營之豆干店,在市場中駕駛機車為他人送貨等情,業據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承:「(目前職業為何)目前是市場送貨員」等語(見警卷第9 頁)、10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現在是在市場做工,幫人家送貨,人家到市場買貨,買了貨以後,我再騎摩托車把貨送到買貨的人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本院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承:「(目前工作內容為何)我平常都是在市場上騎摩托車送貨,我是用摩托車把貨送到購貨人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第57頁)。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蔡學文於本院104 年7 月29日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工作是幫忙看店舖,有時候會用摩托車幫忙客戶把貨送到客戶車上,平均一天會送一次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證人即同店店員劉富美於同日審理程序證稱:被告工作是在賣豆干,早上要補貨也要幫忙送貨,被告有幫忙送貨,我們市場都是用摩托車送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上開自白,復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310402800 號函所附被告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於88年起便投保於屏東縣果菜運輸職業工會,從事運輸工作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足見被告係於市場內協助運送貨物為業,駕駛機車為其完成業務之必要行為,自屬其業務上行為甚明,應就其駕駛行為負擔業務上注意義務。 ㈢而被告雖於嗣後改稱其僅於證人劉建良請假時協助送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然查: ⒈被告此一辯解已與其前開自白相違,足認係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⒉若被告果僅在證人劉建良請假時協助送貨,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立即陳明,然被告卻於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時仍主張:「我送貨區域範圍是在市場內. . . 我送貨並沒有超出市場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未否認以載貨為業,或提及平時由證人劉建良送貨情事,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確為圖飾之詞,而不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辯護稱被告僅在市場範圍駕駛機車,本案車禍為被告在市場範圍外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非被告業務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108 頁、第102 至104 頁)。然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已如上所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因其駕駛之時間、地點或駕駛之車輛種類而有差別,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辯護,自有誤會。 ㈤又證人即豆干店店員劉建良雖於本院104 年7 月29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店內貨物運送都是由其負責,在店內沒有看過被告送貨,亦從未拜託被告幫忙送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第153 頁及同頁背面),然查: ⒈證人劉建良上開證述,已與被告上開自白相違,亦與證人蔡學文、劉富美於同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相左,而證人蔡學文、劉富美均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109 頁),為辯方之友性證人,是難認渠等有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其2 人證詞應可採信,而證人劉建良本院中證述,當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劉建良就「是否曾以貨車將豆干由蔡學文住所運送至市場」乙情,先證稱:「並未以小貨車送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背面),嗣經審判長提示證人蔡學文證詞後隨即附和證人蔡學文改稱:「在謝明文出車禍後,都是由其載運豆干到攤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背面),嗣經被告表示證人劉建良自開始工作起,便負責以貨車載運豆干後,證人劉建良再度改稱:「被告說的對,我剛剛說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是證人劉建良為配合被告及證人之供、證多次更易證詞,其迴護被告之心,已昭然若揭;且證人劉建良既自承於審理程序中說謊,其證言自無從採信。 ⒊且證人劉建良證稱被告在豆干店內負責包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復與被告辯稱其在店內負責收受銀錢及管帳工作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辯論意旨狀),是證人劉建良證詞亦與被告供述不符。是證人劉建良證稱店內貨物由其運送,被告未送貨云云,自難採信,更無從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然證人劉建良證稱在市場內只能用機車送貨,那台機車應該是證人蔡學文的,攤位內只有送貨那台機車;被告平時到市場也是騎機車,他騎的那台機車就是我送貨的機車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153 頁、155 頁),則若被告於市場內並未負責送貨,當無理由可平白使用市場內送貨之機車,則依證人劉建良上開證詞,自可徵被告自白擔任市場送貨員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未停止於本案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㈠被告係行駛在學人路北上外線車道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非如其所辯當時停等於內線車道與分隔島間: ⒈本案車禍造成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毀損,而告訴人所駕駛之TS-4063 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毀損,有現場及車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又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係沿屏光路北上內側車道行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告訴人車輛煞車痕位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是綜合告訴人當時車輛行駛車道及兩車係車頭側撞之毀損位置觀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身,僅可能位於屏光路北上外線車道,且僅可能在行駛狀態,蓋被告若已進入內線車道或分隔島位置,則本案碰撞位置應係告訴人車頭與被告左側車身(而非左前車頭),應可認定。 ⒉而被告雖多次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其係停等於屏光路北上內線車道觀察南下車道(即右方)有無來車時,遭告訴人衝撞云云(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卷三第147 頁),然此除與現場跡證相違外,復與被告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供稱:發生車禍整個過程車子都是緩慢的行進等語矛盾(見偵卷第6 頁)。且一般汽車駕駛人等待轉彎時,應盡可能靠近其準備進入之車道,而不可能在遠處停車(如本案屏光路北上外線車道),是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 ㈡被告並未停止於閃光紅燈前及禮讓幹線道車輛: 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初始時速約61公里至66.5公里,此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明確,而可採信(見本院卷三第65頁,推論依據詳下述),則計算可得告訴人車禍前秒速為16.94 公尺至18.47 公尺間(計算式:61×1,000 ÷3, 600 =16.94 〈公尺〉、66.5×1,000 ÷3,600 =18.47 〈 公尺〉);又被告供承當時時速為20公里(見警卷第6 頁),故亦可計算得出被告秒速為5.55公尺(計算式:20×1,00 0 ÷3,600 =5.55〈公尺〉);又屏光路北上外線車道及機 車道合計約5.4 公尺(3.6 +1.8 =5.4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由學人路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至車頭抵達屏光路北上內線車道,時間約1 秒,亦可認定。 ⒉而依上開資料,被告行駛至屏光路北上內線車道約需1 秒之時間,則可反推得知被告車輛駛入學人路及屏光路口時,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距離學人路、屏光路口約16.94 至18.4公尺間,而衡以當時雖屬夜間,然告訴人之自小貨車有開啟車燈,此有現場暨車損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再佐以本案交岔路口雖有彎曲,但並無路樹等障礙物足以遮蔽視線,有被告自行提出案發路口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依當時告訴人距離本案交岔路口未達20公尺,被告若有停等於學人路前,確認左右來車,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遮蔽物之現場狀況,當可發現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燈,而知悉告訴人車輛即將於1 秒後駛來,自不可能起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是被告未停止本案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乙情,應可認定。而此更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13日高監鑑字第1021000289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相符,而可認屬實(見調偵卷第9 頁)。而被告辯稱現場為彎道無法看到告訴人車輛云云,然依現場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達14.5公尺,加計告訴人反應時間換算之距離,可見告訴人在被告甫駛出本案交岔路口便已發現被告車輛,是被告辯稱未能發現告訴人車輛,顯與現場煞車痕長度、被告所拍攝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狀況有違,自不可採。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時時速應逾80公里,超出該路段限速70公里,且未繫安全帶,告訴人之過失為本案車禍之全部原因云云,然查: ⒈就告訴人有無超速部分: ⑴告訴人初始車速,依據能量與速度平方成正比之關係,告訴人左、右煞車痕分別為13.8及14.5公尺,能量單位分別為207 與217.5 ,而告訴人撞擊當下車速仍有30至40公里,能量單位為69.4與123.5 ,則207 +69.4=286.9 ,217.5 +123.5 =341 ,再就286.9 、341 分別取平方根後,乘以(公尺/ 秒)至(公里/ 小時)單位轉換因子3.6 ,分別得出61公里/ 小時、66.5公里/ 小時,是告訴人初始車速約61至66.5公里間,有車禍鑑定報告書及成大研發基金會105 年6 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1588號函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三第65頁、第83頁),而上開車速既由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依據物理之公式所得之結論,自可採信,是無從認告訴人果有超速之情形,辯護人該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⑵至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於撞擊當下車速超過40公里,車禍鑑定報告書所載告訴人車速30至40公里僅為鑑定人個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然觀車禍報告書內,鑑定人依據被告及告訴人車體撞擊位置及告訴人受撞擊後,車輛旋轉角度進而判斷當時告訴人自小貨車能量較高,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亦非以高速駛進路口,復依雙方車損狀況及撞擊後旋轉情形,研判當時告訴人撞擊當下車速仍有30至40公里,已就認定告訴人車速之方法詳予說明,故難僅憑辯護人臆測,而逕認告訴人當時有超速情形,辯護人雖聲請再度函詢成大研發基金會,要求該會提出研判告訴人撞擊當下車速依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就告訴人有無繫安全帶部分: ⑴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有繫安全帶,業據證人高欽亮於104 年8 月19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背面),是難逕認告訴人係因未繫安全帶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⑵被告雖於102 年3 月1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車上2 人均未繫安全帶云云(見警卷第6 頁),然被告既於本院104 年7 月29日審理程序時改稱:車禍發生時我便下來指揮交通,我沒有看到車上2 人沒有繫安全帶,我警詢時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背面),自承未親眼見聞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及車上乘客有無繫上安全帶,更於本院104 年8 月19日審理程序時,經證人高欽亮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有繫安全帶後,表示證人高欽亮說的對(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是被告供述既有上開矛盾,自不得作為認定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依據。 ⑶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告訴人車身往左逆時針方向旋轉,告訴人頭部撞擊駕駛座右側,而屬於側撞情形,分別有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而衡諸汽車安全帶係能保護乘客到正面撞擊,故對於側向移動安全帶較無法發揮作用,故無法以告訴人頭部受有重創而認告訴人當時並未繫安全帶,有車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告訴人當時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辯護人上開辯護,自非可採。 ㈣其他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劉富美雖於本院104 年7 月29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案發當天其搭乘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開到學人路時看到閃紅燈,有先停車,確認沒有來車再開車,其並有協助看左右來車,且對方車輛2 人均未繫安全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背面、第163 頁),然其上開證述除與本院依據現場跡證、被告供述及數學公式計算所得不符外,且有下列前後矛盾之處,而難採信: ⑴車禍發生當時狀況: 就車禍發生情形,證人劉富美先稱:「. . . 看到沒有車子我們才緩緩開車,但是剛開的時候就突然看到有車子過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然隨即改稱:「在路中心時候有停下來看右側來車」、「(你們從學人路出來開到路中心一直到被撞這段時間有多久?)我們停在路中心有停了好一下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是證人就當日究係被告起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遭撞擊,抑或停等於道路中線時遭撞擊,前後證述亦有矛盾,而難採信。 ⑵目擊車禍之時間與次數: 就目擊被告發生車禍情形,證人劉富美先於當日審理程序證稱:僅與被告一起發生過一次車禍,時間大約是傍晚6 點左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及同頁背面),然隨即改稱:確定是在晚間11點多時候,傍晚6 點那個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是證人劉富美究竟目擊幾次車禍、發生時間為傍晚6 時或晚間11時,前後證述均有矛盾,當非無疑。 ⑶案發前寄放機車地點: 證人劉富美案發當日先將機車寄放何處,先稱:「摩托車寄在市場那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然隨即又改稱:「我是把車子寄在謝明文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證述亦有矛盾。 ⑷而衡諸證人本案車禍係於102 年初間發生,然證人卻於時隔2 年之104 年7 月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告所為辯解部分,均巨細靡遺與被告為相似之證述,就矛盾之處亦與被告雷同。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狀況、發生時間等,被告未有明確供述部分,則有上開前後矛盾之處,其證詞難謂無出於附和、迴護被告之心,其憑信性即有可疑,而無從據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車禍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車輛有減速或停車後再進入路口(見本院卷三第66頁),然鑑定報告中係認為被告有可能未停等於本案交岔路口前,或雖有停等但未能辨識告訴人車輛距離,在無相關證據佐證下,故作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三第66頁),非指依據現有跡證,已可判斷被告確實有停等於本案交岔路口前,故車禍鑑定報告該部分結果,自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告訴人陳金豐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㈠告訴人之傷勢達重傷害程度: ⒈告訴人陳金豐因本案車禍,受有頸部鈍傷,經轉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於當日接受頸椎後位椎弓切除減壓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同年2 月18日轉普通病房,並自2 月25日至3 月23日間在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於5 月18日出院,並經該院診斷為第四頸椎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有告訴人陳金豐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2 月14日急診護理紀錄及同院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53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已處於全身癱瘓,無法行走狀況。 ⒉又告訴人陳金豐所受傷勢屬於不完全性頸椎損傷,就臨床經驗而言恢復期約於受傷後6 個月至9 個月,有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2 月14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150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告訴人於案發9 個月後之102 年11月15日仍無法自行走路,巴氏量表為20分,經醫師評估告訴人已達重大依賴程度,其所受傷害屬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害等情,分別有高醫大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7 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30002782號函及告訴人之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11月15日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110 頁至114 頁)。再觀諸告訴人之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2 月7 日、2 月14日、3 月14日、3 月31日、4 月11日、5 月12日、6 月9 日病歷資料,告訴人巴氏量表「⒍行走」部分,均仍記載「需別人幫忙:0 (分)」,有各該日期病歷資料1 份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138 頁背面、第143 頁、第145 頁、146 頁背面、第152 頁)。嗣告訴人於104 年10月6 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復健時,可站立2 分鐘,惟張力增加行走距離短,臨床判定仍應使用輪椅代步而屬無法行走狀態,亦有該院104 年10月1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A044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 頁),則告訴人陳金豐經逾2 年之復健治療後,仍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其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已臻明確,而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復此敘明。 ⒊又被告雖自行前往告訴人住所外,並拍攝告訴人復健時站立之照片(見被告104 年3 月3 日補呈證據狀,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80頁),辯稱告訴人並無不能行走之重傷害情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照片,告訴人於復健當日,先由他人攙扶自輪椅起身,利用步行輔具移動(分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3頁),再坐回輪椅舉手復健(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依被告所提出照片,除無法證明告訴人已可自行移動,且依告訴人行走時利用輔具、需坐在輪椅上始能舉手復健之情狀,更可見告訴人下肢機能確已嚴重減損,已達重傷害程度。 ㈡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11月22日、103 年2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第三、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傷勢,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然查: ⒈告訴人於102 年5 月1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第四頸椎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嗣告訴人持續回診復健治療,其病況逐漸改善,故同院於102 年11月22日、10 3年2 月7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傷勢為第三、四、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機能障礙及神經性膀胱及腸道,則有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11月17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A42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3頁)、同院104 年10月1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A04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 頁)。是依上開函文,堪認告訴人所受「第三、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亦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僅因復健過程中告訴人病況逐漸改善,而於診斷證明書中所為文字調整。 ⒉又若告訴人陳金豐果於本案車禍後因其他原因而受有第三、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則告訴人該次頸椎受傷範圍既較本案車禍為廣,則其後所受傷害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影響,顯應逐漸加劇、惡化,然觀告訴人102 年5 月至9 月間,告訴人之進食、轉位、大便控制及小便控制均須由他人協助,其巴氏量表分數為0 分,嗣於同年11月間,告訴人進食狀況修正為:「需別人幫忙穿脫輔具或只會用湯匙進食:5 (分)」、轉位狀況修正為:「可自行從床上做起來但移位仍須別人幫忙:5 (分)」、大便控制狀況修正為:「偶爾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或使用塞劑時需人幫忙:5 (分)」、小便控制狀況修正為:「偶爾尿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或尿急(無法等待便盆或無法及時趕到廁所)時需他人幫忙處理:5 (分)」,巴氏量表分數提昇為20分,有告訴人102 年5 月18日、9 月30日、11月15日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01 頁、第111 頁背面),可認告訴人於102 年間因本案車禍受傷後,至同年11月時,病況係逐漸改善,而無另受其他傷害之情形,而核與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覆結論一致,而可認定。 ⒊再者,若告訴人果因自行摔倒而另外受傷,則告訴人之傷勢,應位於尾椎或腰椎處,當無理由導致告訴人第三、五、六節「頸椎脊髓」受傷,是難認告訴人果有於本案車禍後另行受創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護,當非可採。 ㈢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依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11月17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A4270號函、同院104 年10月1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A0446號函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仍有改善之可能,自非屬重傷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頁),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10條第4 項就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已增列嚴重減損其機能者亦屬重傷害,其立法理由並指出:「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是於刑法修正後,告訴人下肢機能之減損雖未達毀敗程度,然既已無法獨立行走,仍屬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屬重傷害無訛,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有誤會。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間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自應停止禮讓幹線道車輛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竟疏未停止於本案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貿然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後因告訴人沿屏光路由南往北行駛前來,亦未減速接近(詳下述),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13日高監鑑字第102100028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車禍鑑定報告書結論一致(分見調偵卷第9 頁、本院卷三第71頁),而可認定。 六、告訴人陳金豐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 ㈠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陳金豐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其行為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而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13日高監鑑字第102100028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及車禍鑑定報告書均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9 頁、本院卷三第70頁),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雖屬與有過失,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屬量刑參考因素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免除,復此敘明。 ㈡又本案車禍鑑定報告雖認告訴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過失(見本院卷三第71頁),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送醫診治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僅為0.5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約0.0025mg/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而本案鑑定報告書誤判告訴人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5mg/l (見本院卷三第68頁),已有誤會,且告訴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僅約0.0025mg/L,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之標準值,是本案鑑定報告書認認告訴人駕車時已處於輕醉狀態,就本案車禍有酒醉駕車之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自不足採,復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然被告為市場送貨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均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 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此敘明。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動供承其為本案車禍駕駛人,節省司法資源,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然於駕駛自小客車時疏未停等於閃光紅燈前,且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迄今仍需他人照料,造成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然嗣後一再推翻過往供述,全盤否認犯行,拖延訴訟程序,難認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堪稱惡劣。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已賠償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200 餘萬元,然仍不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嚴重損害,暨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