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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之吉祥熱炒店,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太原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正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第6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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