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宇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宇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宇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謝宇菱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3 行關於「13時多許」之記載更正為「凌晨0 時許起至2 、3 時許止」,第6 行關於「23分」之記載更正為「15分」、關於「建興路」之記載更正為「建南路」;證據欄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