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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莊鎮遠潘怡珍李謀榮

  • 被告
    羅明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交簡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偵字第8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明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明峰於102 年10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翌(24)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羅國振上路。嗣於同日1 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路0000號前時,因無法安全駕駛失控自摔,並擦撞蔡秉宇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羅明峰及羅國振均人、車倒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送醫救治後,抽血檢驗羅明峰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27MG /DL(換算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5 毫克),因認羅明峰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罪嫌。 二、證據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二)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參。 三、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羅明峰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同車乘客羅國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證人蔡秉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據,而被告則一再自白有上開犯行。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之自白: 1.關於被告係從何時開始騎車一節: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即被告與羅國振被訴頂替及公共危險案,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1號,下稱另案)之準備程序中均稱,其與羅國振從小吃店離開時,係由羅國振騎車載伊,嗣於中途因羅國振要在路旁小便,遂停車由其在車上等羅國振,待羅國振返回後,即由其騎車載羅國振,隨及發生事故等語,核與羅國振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辯相符,然證人羅國振於警詢中卻稱,被告羅明峰係從小吃店出發時即騎車載伊,行至○○路0000號前發生事故等語,其二人之供述,即有矛盾。 2.關於原由羅國振騎車,為何改由被告騎車一節: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稱,係因羅國振下車小便,其在車上等待,嗣羅國振返回,便直接由其騎車載羅國振等語,然其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卻稱,因羅國振有飲酒,怕騎車回家遭父親責罵,其遂提議由其騎車載羅國振等語,顯然不合;且被告亦供承,當晚其與羅國振均有飲酒,則不論係由其或羅國振騎車返家,均屬酒後駕車,其二人為堂兄弟之親,衡情若為羅國振之父親發現,其二人均顯不免遭責罵,故被告所稱,其與羅國振中途更換駕駛之理由,亦顯與常理不合。 3.關於被告與羅國振所受之傷勢,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與羅國振於事故後就診之安泰醫院查詢其二人傷勢結果,被告除左胸挫傷疼痛外,只有四肢擦傷,頭臉部均未受傷,而羅國振則除雙膝擦傷外,另有臉、頸之擦傷及玻璃割傷,此有安泰醫院之函及所附之病歷可憑,則以被告與羅國振共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蔡秉宇汽車後方擋風玻璃之肇事情節以觀,羅國振頭臉部之擦傷及玻璃割傷,顯較接近於駕駛機車之人於前方直接撞擊汽車擋風玻璃所致,而被告則無機車駕駛者位在機車前方所可能產生之頭臉部傷害或玻璃割傷,故,被告雖自白其為機車之駕駛,但其傷勢顯與其自白不合。 4.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瑕疵,自難遽信。 (二)關於證人羅國振之供述: 1.證人羅國振雖於偵訊中附和被告羅明峰而供稱,其與被告為找手機而返回小吃店後,因其要小便,遂將車停在路旁,待返回後,在車上等待的羅明峰即稱要騎車,故由羅明峰騎,但隨及暴衝撞上蔡秉宇之汽車等語,然此已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稱,「當時由羅明峰騎車載我,從小吃部出發,行至○○路0000號前發生事故」等語相違,故其前後之供證,顯有矛盾。 2.依案發地點三姐妹小吃店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羅國振離開小吃店時,係由羅國振騎車載被告,機車啟動駛離後僅一秒鐘,即發生撞擊致店內人員衝出查看,此經上開另案之承審法院勘驗無誤,有該勘驗筆錄可憑,可見被告與羅國振不可能於騎離小吃店後,還有時間可以讓羅國振下車小便,則不論是證人羅國振於偵訊中所稱,於其小便返回換被告騎車後才肇事,或其於警詢中所稱,從小吃店離開時即換被告騎車等語,均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不合,故證人羅國振上開供證,均顯無可採。 (三)關於證人蔡秉宇之證詞:證人蔡秉宇於偵訊及上開本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其為親自看到何人騎車離開(係從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由羅國振騎車離開),但於事故發生後,羅國振曾下跪請求證人不要報警,要求私下處理,但證人堅持報警處理,被告羅明峰則說「不要理他,反正我來擔就好」等語,是其證詞益徵被告羅明峰之上開自白可疑。 (四)至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均僅能證明有本件事故發生,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或羅國振所駕駛。 (五)綜上所述,原聲請意旨所憑之依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另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因被告既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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