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李媽超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吳美麗 被 告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頡興營造有限公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52號、102 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媽超、吳美麗、鼎信營造有限公司、頡興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子源為陽麒土木包工業(下稱陽麒土包)實際負責人,高牧三為立翔土木包工業(下稱立翔土包)實際負責人,方金山為建順土木包工業(下稱建順土包)負責人。緣黃子源於民國100 年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方金山借用建順土包之名義及證件,於同年8 月間投標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發包之「三地門鄉青山村排水溝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又於101 年間,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高牧三借用立翔土包之名義及證件,先於101 年6 月間投標屏東縣泰武鄉公所發包之「平和村入口意象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又於同年6 月間投標屏東縣泰武鄉公所發包之「泰武鄉咖啡廊道公共設施興建工程」公共工程,再於同年8 月間投標屏東縣泰武鄉公所發包之「佳平涼亭改建工程」公共工程。高牧三、方金山則本無投標意願,竟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黃子源於前開日期分別借用渠等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並提供渠等公司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予黃子源,由黃子源決定參標價額後,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投標文件、押標金等事宜參與投標而得標(高牧三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方金山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黃子源以前開方式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得標前述4 標案,工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184,000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子源前開住處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公司,扣得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牧三、方金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杜承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254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屏東縣三地門鄉逾期罰款收據單2 紙、泰武鄉咖啡廊道公共設施興建工程保固金保管款收款收據影本1 紙、佳平涼亭改建工程保固金保管款收款收據、空氣汙染防制費繳款單、標單及外標封影本各1 紙、平和村入口意象改善工程保固金保管款收款收據、空氣汙染防制費繳款單、標單及外標封影本各1 紙、三地門鄉青山村排水溝改善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繳款收據、標單、外標封、開工報告表、會勘紀錄表、決標公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88頁至同頁反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反面),復有被告黃子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4日10時27分0 秒、同年6 月26日9 時1 分10秒、同年7 月17日9 時52分42秒、同年7 月20日9 時36分27秒、同年7 月23日9 時3 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 頁至104 頁反面),足認被告黃子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子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子源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4 罪。被告黃子源前開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黃子源為圖得標獲利,借用立翔土包、建順土包之名義投標,以規避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破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公平競爭秩序,而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子源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然其明知借牌投標確屬違法之事,卻仍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平和村入口意象改善工程、佳平涼亭改建工程、三地門鄉青山村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空氣汙染防制費繳款單、保固金收款收據影本共7 紙,雖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然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物,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其餘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前開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源為陽騏土包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媽超為大全營造有限公司及振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美麗為被告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及被告頡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頡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自100 年間起,被告黃子源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吳美麗借用被告頡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發包之「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被告李媽超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吳美麗借用被告頡興公司及被告鼎信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屏東縣泰武鄉公所發包之「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被告吳美麗則本無投標意願,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被告黃子源、李媽超等人借用渠等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並以每案收取3 萬元至4 萬元之不等代價,提供渠等公司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予被告黃子源、李媽超,由被告黃子源、李媽超決定參標價額後,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投標文件、押標金等事宜而參與投標,得標後之工程施作、驗收及盈虧甚至違規罰款等亦均由被告黃子源、李媽超實際負責。被告黃子源以前述手法標得「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之標案,工程金額1,980,000 元;而被告李媽超亦以前述手法於101 年6 月至7 月間順利標得「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2 標案,工程金額共15,410,000元。因認被告黃子源、李媽超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罪嫌、被告吳美麗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借牌罪嫌,被告頡興公司、鼎信公司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子源、李媽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罪嫌、被告吳美麗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罪嫌、被告頡興公司、鼎信公司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子源、李媽超、吳美麗之供述、證人杜承東、彭瑩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子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20日12時17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年12月24日10時38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被告鼎信公司、立翔土包及建順土包承攬公共工程之空汙費、履約保證金、保固金、迄期繳納收據、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子源、李媽超、吳美麗均堅決否認有何借牌或容許借牌之犯行,被告黃子源辯稱:我有涉及部分該承認都有承認,不是事實的都有做答辯,頡興公司的工程我沒有借牌等語;被告李媽超辯稱:我沒有做起訴的工程,都是吳美麗自己做的;我不知道為何杜承東要這樣講,杜承東是在圍工程的,我不給他圍,所以他很討厭我,我沒有叫他處理,我也不知道他會說我有,我們認識不久,我會怕他們這種圍工程的人,像這種沒有的事都亂講;蔡伯東也是亂講,沒有證據說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是我做的,這可以調查到底是誰叫他做的等語;被告吳美麗辯稱: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都是我公司自己標,我再委託黃子源管理,我們公司有很多配合的下包廠商,採購法沒有規定不能請人家管理;新赤農場及舊武潭部落工程我沒有借牌給李媽超;這些工程確實是我做的;查核及要聯絡的都找我們公司,我不知道蔡伯東為何說是李媽超做的,我與蔡伯東沒有關係,他是監造單位,是做這個工程認識;我認識杜承東,是我前夫以前縣政府的同事,他會拿票來跟我借錢,他從未跟我講工程的事情等語。 五、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子源辯護稱:被告黃子源所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確實係與被告吳美麗共同承作,此有相關匯款紀錄且經被告吳美麗證述屬實,工程標金及投標、材料均由被告吳美麗負責,被告黃子源負責施作及工地管理,被告吳美麗是先墊款,待等到工程款後再一次將相關款項匯給被告黃子源,此有相關匯款紀錄可佐,他們二人確實是共同承包,故被告黃子源應無涉政府採購法借牌行為,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吳美麗、頡興公司、鼎信公司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吳美麗、頡興公司、鼎信公司出借牌照給被告黃子源、李媽超之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檢察官係以證人杜承東、蔡伯東、趙秩序證述,以及垃圾綠化工程的保固金、空污費收據等及被告李媽超農舍查扣之新赤農場告示牌,然就證人3 人之證述內容,事實上無從佐證犯罪事實,證人趙秩序雖有提及證人杜承東長期替被告李媽超圍標,但未講具體何工程,是證人趙秩序證詞非當然可作不利被告吳美麗之認定;又被告黃子源有參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係因被告吳美麗委託他管理,就本案而言,被告黃子源有牌照,因此並無向被告吳美麗借牌之理由,被告吳美麗雖未自己施作工程,但投標時是以公司名義,公司亦出資參與工程施作;至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等工程,從證人林界源、曹欽志證述以及被告吳美麗所提出之各種單據,均可知被告李媽超從頭到尾均未參與;從被告黃子源住處雖有查扣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的空污費及工程保固金收據,但因其有參與工程,單憑此書證不足證明犯罪事實;從被告李媽超處查扣之新赤農場告示牌,此告示牌名稱為「新赤農場文化設施建物工程」,本件起訴的是101 年7 月18日決標之「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依決標時間時間來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顯有誤會,請審酌予被告吳美麗、頡興公司、鼎信公司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媽超辯護稱:證人杜承東在調詢之證述,對於被告黃子源、李媽超以何名義得標或何人、何廠商是否有借牌投標等細節均不明確,不足認定被告李媽超有借牌投標,且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確實是被告鼎信公司僱用曹欽志擔任工地主任施作,本件工程確實是被告鼎信公司自行承攬施作,證人杜承東之記憶應有所混淆,而僅憑證人杜承東之前開證詞也無從證明該工程是被告李媽超施作的,證人趙秩序也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時表示其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僅係聽說,且扣案之工程告示牌是新赤農場的第一標,是先前已施作完工的工程,非本案所涉之標案;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係被告吳美麗找配合的下包廠商施用,下包廠商即證人林界源,其亦於審判中到庭證述該工程係他承包施作,且被告頡興公司另僱有工地負責人費振源,足見證人林界源確實為本工程之施作人員,被告李媽超並未參與本工程之施作,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黃子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屏東縣內埔鄉000 ○0 ○00號決標之○○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但我沒有參與投標,我是幫老闆娘吳美麗管理現場,一部分幫老闆娘施工,工程投標當中的押標金支出、標封製作及標價決定,這些我都沒有參與,標封上的字跡也不是我寫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金也都不是我出的,老闆娘吳美麗找我管理工程的工項是開挖整地、連鎖磚、植栽工程,我的管理費用是8 萬元,植栽工程是我用我自己的公司和益興業工程行的名義去承包這部分工程;我幫老闆娘管理工程時,現場施作有問題我要跟陳文治討論,因為他是設計監造,是公所聘任陳文治為設計監造,工程裡的工地負責人是巴神龍,工程除了現場施作,還要跟公所聯繫以及做工程日報表,因現場是我管理,所以我這邊做完這些文件會再交給公司再監造再交給公所,公司這邊都是彭瑩樺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又證人即被告吳美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頡興公司、鼎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有去投標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標案,當初會去投標,是從工程會公告網站看到這個工程,我們評估過後認為可以做才去投標;當初的標單是我們公司的彭瑩樺製作的,押標金是從公司存摺領錢出來的,相關工程標單評估都是彭瑩樺訪價告訴我們,我們再決定投標價,我覺得不會賠就投了,後來有得標;得標後的施作得標後我是請黃子源跟我配合,我公司是中小企業,不可能有那麼多固定員工,我標到工程會找下包廠商跟我配合,黃子源評估以後說有一部份要我下包給他,下包部分公司有開發票給我們,我想說其他部分工地就委託你幫我管理,我有給他管理費,查核、檢查表、送公文等等是我們自己做的,他只是現場管理人,至於他又請他手下去做就是他的事了,我的窗口是對他;黃子源他下包做植栽、整地、勞安等等,我付給他工程款一百二十幾萬,這些錢包含他幫我找下包來做的錢,我一併匯給他,有匯款證明,我還沒領到工程款就先給他了,工程驗收就給他,因為這個工程蠻快的,只是當初地方土地有問題,所以一直停工中,實際施作1 個月而已,很快我就領到錢了,所以我就先給他了;總工程款原本標一百八十幾萬,後來變更設計,最後結算是兩百三十幾萬;黃子源沒有跟我借牌,這個標案是我主導的;工程有兩次工程查核,都是我們公司的人去查核的,勞安、品管是我們公司的人,黃子源只是幫我管理現場而已;品管應該是彭瑩樺去,勞安是誰去我要回去看資料,因為工程太多了;陳文治是○○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的設計兼監造,是甲方業主即內埔鄉公所找他來當的,工地負責人是我委託黃子源由巴神龍掛名,這些工程的押標金都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觀諸前開證人黃子源、吳美麗之證詞,可知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係由被告黃子源為被告吳美麗管理工地現場,並負責開挖整地、連鎖磚、植栽工程等工程項目,則被告黃子源有與被告吳美麗之員工彭瑩樺或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之監造陳文治連絡工程相關事宜,以及先行墊付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部分費用,尚屬合理;此外,被告吳美麗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施作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等工程之相關工程費用支出證明,有保險單、扣繳憑單、請款書、收款收據影本各1 份、被告頡興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屏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共2 份、被告鼎信公司設於兆豐商銀屏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存摺影本共2 份、存摺內頁影本共10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 紙、統一發票影本共44張、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共45張、支票存根聯影本共12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250 頁),前開各項單據所支付之項目包含押標金、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整地費用、喬木撫育費用、工程款、被告吳美麗支付被告黃子源之管理費8 萬元、「透水磚鋪面收邊磚」材料款、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繳款支票、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款、工程檢驗費用、板模工程費用、怪手整地工程、怪手工程款、鍍鉻格材料費用、租用山貓工資、鋼筋材料費用、柳安木角材料款項、證人即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現場管理林界源之管理費用、圖騰雕像費用、水塔外觀美化工程費用、抗拉實驗費用、土木工資、鋼筋綁紮工程款項等費用,足見前開3 項工程被告吳美麗所經營之被告頡興公司、鼎信公司均有參與投標,且工程押標金、相關工程費用亦為被告頡興公司、鼎信公司所支出,是被告黃子源、吳美麗前開所辯,實有憑據,故不能僅憑卷附之被告黃子源於101 年7 月20日12時17分59秒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監造陳文治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2月24日10時38分44秒與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彭瑩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如附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認被告黃子源有向被告吳美麗借牌得標之犯行。 ㈡又證人即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工地負責人曹欽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現在在務農,大概3 、4 年前我有在鼎信公司工作過,我負責新赤農場工程的工地現場,這個工程是兩件,第一件是做石板屋,第二件是做公園的設施,鼎信公司發給我1 個月6 萬,都是我去鼎信公司找彭瑩樺小姐領錢,她都會給我簽一張傳票,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7 頁的8 張現金支出傳票上的曹欽志三個字是我簽名的,石板屋的工程前後大約4 、5 個月,做公園的設施這件大概4 個月,這件廠商的部分我只講的出來一個做模板的老闆林安淨,臨時工我都叫他村莊的工人,一個叫朱信和,一個叫黃文華,大致都是他們這兩三個在做,廠商的部分都是公司負責,我沒有參與,我認識李媽超,這個工程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去工地,鼎信公司的老闆是吳美麗,是她叫我去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這整個工程跟李媽超有沒有關係;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完工後當然要收一些東西,本來告示牌不要收,因為村長說妨礙景觀要我拆回去,我有去李媽超那裏借一些工具,要帶回去還給他時,我忘記將那個東西一起放下去,就一起放在李媽超那邊,因為要載回屏東很麻煩,我又住在振興村,因為有跟他借東西,好像是順手放下去的,我不知道那個要交給公司,當初我也沒有去注意到這一點,我是無意中連同我剛才講的那些工具就放在倉庫,無意中將告示牌一起放進去,我沒有送回公司是因為我都帶家裡的工具,沒有能用的就近去李媽超那裏借工具,在隔壁而已就向他借,到屏東很麻煩;這件新赤農場這兩標,我沒有看過李媽超到工地去,這個工程的工人不是鼎信叫給我就是我自己叫的;我在鼎信任職期間差不多9 個月,1 個月6 萬塊的報酬都是月底到公司領現金;新赤農場這個工程,泰武鄉公所有派監工是蔡伯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第113 頁);再證人即被告李媽超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沒有參與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和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我本來是務農,但我有請牌做工程,我是大全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也沒有參與或投資這二件工程實際的施作,我也沒有為了這二件工程付錢給杜承東;杜承東為什麼會講是我跟吳美麗借牌投標並得標,而且還跟他協議得標價的7%作為圍陪標還有護標的費用這些我也不知道,他亂講的;曹欽志以前在我的公司工作過,做霧台的大牌樓,還有廁所、涼亭,杜承東他是做圍標工作的,跟我沒關係,我不太清楚為何會查扣到鼎信公司的告示牌,當時就是曹欽志來借電鑽,用完後東西放那邊沒拿走,我也不知道東西在那邊,他就在我們隔壁村,因為大家都有認識,他知道我們有做工程都會來借一下,他把告示牌放在那裏我也不知道,我倉庫很大什麼東西都有,有時我們做完工作鄉公所也會叫我們拔走告示牌拿回來,不是我們做的告示牌也有,有時別人的告示牌擋到路他也會叫我們載走,我們都放工具,像是電鑽、電機,比較不會淋到雨生銹,我沒有注意曹欽志來還電鑽的時候有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5 頁);而證人林界源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老闆娘吳美麗有請我去辦理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這個工程好像是詰興公司施作,施作的時間大概快2 個月,好像是101 年6 、7 月的時候,這個工程做的內容是道路系統、路面鋪設水泥還有鋼鐵,這個工程在招標的階段我沒有參與,是頡興公司得標後老闆娘才找我的,報酬是說按標起來的總工程費5%,這個工程施作當中工程材料還有相關施工人員,都是由我來召集,材料是老闆娘叫我去叫的,混泥土公司是老闆娘指定的超群,釘板模老闆叫吳坤山、山貓是吳文益、怪手是陳枝原、鋼筋我想不起來,張志龍是挖土機,費振源是公司請的現場工地負責人,李媽超沒有參與這個工程的施作,頡興公司都是公司的彭小姐跟我聯絡,本院卷一第200 頁、第210 頁的傳票是我簽名;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是我第一次包頡興營造公司管理工地現場,因為我和老闆娘吳美麗以前就有認識;我不知道李媽超經營什麼工程,我沒有曾經受雇於李媽超的公司;我這次工程的薪水是總工程費用5%,是我去老闆娘那邊一次拿現金給我,我們在公司有合約書她有拿給我看,核算總工程費的5%;詰興公司有請一個工地負責人費振源,還有彭小姐當聯絡人,頡興公司找我來主持現場可能是因為我們比較熟悉山上的路況,而且離我家比較近,我只跟吳美麗配合這件,我沒有在工地看到李媽超,我也沒有看到李媽超公司的人;我鋼筋的部分是叫林家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31 頁),由前述證人曹欽志、林界源之證詞可知,「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係由被告吳美麗以每月6 萬元之薪資雇用證人曹欽志擔任現場工地管理並處理工程相關事務,而「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是被告吳美麗以總工程款5%之報酬僱用證人林界源擔任現場工地管理,且由證人林界源由下游包商連絡以進行現場施工,並由費振源擔任工地負責人,此部分有前開被告吳美麗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其上亦有「林界源」、「費振源」、「曹欽志」等人之簽名,與證人曹欽志、林界源之前開證詞互核相符,是被告李媽超辯稱其未參與「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以及「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等語,尚非無據;況觀諸卷附扣案之新赤農場工程告示牌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第124 頁),其上所載之工程名稱為「新赤農場文化設施建物工程」,其施工期間為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10月30日,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媽超向被告吳美麗借牌投標之工程為「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其工程名稱顯然不同,且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之投標截止日期為101 年7 月17日,其投標截止日既於前開工程告日牌施工日期之後,依常理推斷,該二工程應屬不同之公共工程,是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李媽超有向被告吳美麗借牌參與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 ㈢再證人杜承東雖於調詢中承認其有圍標之行為,並證述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係被告李媽超向被告吳美麗借被告頡興公司的牌照得標,被告吳美麗也有給其一筆酬勞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然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僅證稱:我有到被告李媽超家裡拿20萬元,我拿他開的票,沒有約定利息,我拿別人借的票再去跟被告李媽超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其前開證詞未就被告李媽超如何借被告吳美麗之牌照投標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或被告吳美麗如何給付其圍標酬勞等節為更進一步具體敘明相關細節;況證人杜承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參與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和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的圍標或借牌的事情,這二件工程是哪一家公司得標是我在調查局訊問時才知道,我在調查局所述的是當時我自己認為的,我不知道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是不是李媽超向吳美麗借頡興公司的牌得標;我常跟吳美麗借錢,有用票的差不多20萬,沒用票的5 萬、10萬,我也有跟李媽超借錢,我有跟李媽超拿過錢,但我忘記是不是因為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跟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這兩件工程,那麼多年那麼多工程,我也搞不清楚,我跟吳美麗沒有甚麼工程的瓜葛,都是借貸而已;我有圍標,但我沒辦法確定哪一件是誰是誰用誰的牌得標,我們只知道說要處理給誰而已;通常圍標的酬勞都是給現金,工程太多件我已經忘記了,我忘記在調查局那邊為何會這樣講;關於頡興公司去投標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或鼎信公司去投標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這兩件標價是誰決定的、標單是誰寫的、押標金是誰出的、工程誰在做我都不知道,在調查局會講是因為當時我只想快點交保,就順著他們的詢問在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 頁),顯見其對於「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或「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是否係被告李媽超向被告吳美麗借頡興公司的牌照得標實未能確認,是無從僅憑其於調詢中之證述逕認被告李媽超有向吳美麗借牌投標之犯行。 ㈣另證人蔡伯東雖於調詢中證述:李媽超都是借鼎信公司的牌得標,還有黃子源,他是向高牧三借立翔公司的牌得標,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實際上是李媽超施作,他也有支付我品管費,曹欽志也是李媽超聘請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明確說明被告李媽超如何向被告吳美麗借被告鼎信公司牌照得標之細節,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述:我從事工程顧問公司的監造跟監工,我認識李媽超,李媽超沒有委託過我製作工程的施工計畫或相關文件;曹欽志我認識,他和李媽超是同鄉,是否有僱用關係我不知道;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跟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這二個工程我都是監造,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的工地負責人是曹欽志,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是費振源負責,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工程是李媽超施作的這部分都是我的猜想,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在工地現場我面對的是曹欽志,他是鼎信公司函給鄉公所同意他擔任工地負責人,工作上我就是面對工地負責人,文書方面就聯繫鼎信辦公室的人員,實際上有無借牌我就無法回答,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實際施作的是誰我記不太清楚,不是費振源就是林界源,不是曹欽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觀諸其前開證詞,證人蔡伯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與其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前後顯然矛盾,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何者為真實,是尚難僅以證人蔡伯東於調詢中所為之證述認定被告李媽超、吳美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子源、李媽超有分別就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垃圾場綠化工程、屏東縣泰武鄉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營造第二期工程有向被告吳美麗借被告鼎信公司、頡興公司之牌照得標之犯行,依卷內證據,其證明程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子源、李媽超、吳美麗、鼎信公司、頡興公司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