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媽超 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俊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丘祺耀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鈤堅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靜宇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52號、102 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大全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戊○○、大全營造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祺耀、鈤堅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戊○○為大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丁○○),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從業人員。戊○○有意使大全公司得標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獲取不當利益,與己○○、寅○○、乙○○、辰○○、癸○○(下稱己○○等5 人,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某時,推由己○○、寅○○、乙○○、癸○○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前(辰○○另分配前往泰武鄉公所進行截標),攔阻非渠等內定應得標或陪標之廠商即高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頡公司)負責投標人員丑○○,要求丑○○不為投標附表一編號1 所示標案,以此非法方式意圖使高頡公司無法投標,惟丑○○投標意願及金額均未受影響而未遂。附表一之標案終由大全公司得標,戊○○並於得標後,支付得標金額7 %之酬勞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己○○等5 人,作為渠等截標之代價。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己○○、丑○○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查證人丑○○就其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時,有無受到己○○等人攔阻等情,於調查處所為敘述與其於本院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丑○○於調查處所述內容不僅具體詳細,調查筆錄最末段亦記載所述實在並親自簽名(102 偵7267號102 年5 月24日高市調查處移送書筆錄【下稱移送筆錄】第98-99 頁),且證人丑○○於102 年9 月6 日即接受詢問,距離案發日期較本院審理時更為接近,記憶應更加清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筆錄係證人丑○○違反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故其調查筆錄應具信用性情況,且係為證明被告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 ⒈證人己○○就被告戊○○有無要求其就附表一所示標案進行圍標行為,於102 年5 月29日、6 月18日、6 月26日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均曾詳細陳述(移送筆錄第10頁背面、第17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惟於本院則稱:「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四第112 頁)。爰審酌證人己○○於調查處所述內容不僅具體詳細,且警詢筆錄最末段亦記載所述實在並親自簽名(移送筆錄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3頁背面)。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當時為了交保,就順著調查員的意思說云云,然證人己○○亦為本案之同案被告,其所為證述亦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己○○於102 年6 月26日已經當庭釋放並撤銷羈押,起訴後於本院就全部犯罪事實卻均坦承不諱,並未就其自白之任意性有任何異議,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本案細節、調查員是否誘導其回答問題等提問,復以「我也忘記了」等語作答(本院卷四第111 頁),顯然避重就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筆錄非出於「真意」,故其於調查處之詢問筆錄應具信用性情況,且係為證明被告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證人乙○○審判外所為證述,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47-55 、192 頁),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116 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及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未據本院引用為有罪判決之裁判基礎,自無庸論述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對附表一所示工程為妨害投標之犯行,辯稱:這件工程我完全沒有參與,也沒有支付己○○截標報酬,己○○對我懷恨在心,並向我借錢未還云云。經查: ㈠、本件工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地點進行投標及截止投標,有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投標,由被告戊○○經營之大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得標等事實,有「101 年度達來村基設施改善工程」廠商標封影本在卷足證(偵7267卷第98-100頁),堪可認定。 ㈡、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唆使寅○○、癸○○、辰○○、乙○○等人到屏東縣泰武鄉及三地門鄉公所截標,使有意投標的廠商不為投標,截標跟顧標是一樣的。我叫辰○○上網得知屏東縣泰武鄉、三地門鄉公所的招標訊息後,由我判斷是否要截標,截止投標前一日,我會叫寅○○去聯絡癸○○、辰○○及乙○○,乙○○的老家在三地門,泰武鄉公所前面有涼亭,他們於截止投標日當天一大早就到泰武或三地門鄉公所前顧標,他們大部分是坐在泰武鄉公所前的涼亭或榕樹下,三地門鄉公所則是在牌樓旁的戶外咖啡座坐著,如果有廠商要去投標,就會攔下來請他們不要投標。我的截標酬勞是標價的5 %至7 %,由得標廠商在開標後2-3 天以現金支付給我,寅○○每件收取1 萬元,辰○○、癸○○、乙○○每人每件可分得3000元至5000元,由我決定可拿多少,如果截標沒有成功就沒有酬勞。戊○○不曾主動找我協助截標,是我指示寅○○等人去截標,101 年6 月4 日當日碰到戊○○剛好要去投標,我就問他是否要得標該工程,若戊○○同意,我就會幫戊○○顧標,成功得標後,戊○○會支付我得標金額的7 %做為酬勞。附表一編號1 的標案,我與戊○○協議該工程以3,185,000 元得標後,需支付我得標價7 %約20萬元做為酬勞。我記得我要芊達營造公司負責人(某女,姓名不詳,我都稱呼她「阿姐」,駕駛車牌7158-H2 號車輛)不要投標,另一名白髮的男子(即趙老師)是寅○○去截標,該標案開標後2-3 天,我親自到戊○○處拿取現金約20萬元,並依慣例分配給有到現場截標的手下每人5,000 元。酬勞是於開標後2 、3 天,由寅○○駕車載我,與戊○○約在他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錦隆村的農舍見面,戊○○以現金支付給我等語(移送筆錄第1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21-22 頁、本院卷四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辰○○、乙○○、癸○○等人在現場顧標外,我有時也會在現場顧標,前製作業己○○都已經處理好了,所以我們去現場時,比較不會攔到己○○要圍標的廠商。有沒有截標成功以己○○說了算,要截標成功才會給報酬。我載己○○去過戊○○的農舍2 、3 次,該處是鐵皮屋,旁邊是檳榔園,很偏僻路不好找,我有聽到己○○叫「伯母」後才入室內等語(偵9652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9-41 頁);證人丑○○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本案我有被己○○及其手下攔阻並帶到三地門鄉公所後方車棚談話,己○○手下一直詢問我的投標金額,我只告訴他們我寫的投標金額很高,不會得標等語來推辭,我沒有配合他們填寫特定投標金額,仍然堅持要去投標,但他們態度上明顯不滿等語(移送筆錄第99頁正反面)均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蒐證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移送筆錄第101-103 頁),顯示證人丑○○確曾於101 年6 月4 日當日於三地門鄉公所前被己○○、寅○○等人帶到一旁談話,可資佐證證人己○○上開證述。 ㈢、此外證人乙○○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己○○、寅○○所使用的暗語,「打麻將」是指顧標,「毛仔的家」是指三地門鄉公所,「涼亭」是指泰武鄉公所等語(移送筆錄第59頁),亦與前開證人己○○所證相符。 ⒈參以證人寅○○於101 年6 月3 日即(附表一所示標案截止投標前一日)分別與乙○○、辰○○、癸○○之通話,內容略以: ①【寅○○(下稱潘)與乙○○(下稱毛)】 潘:明早你知道嗎? 毛:我知道。 潘:你家那一場。 毛:我知道。 潘:你明早8 點要到位,聽說有兩位師傅手腳很賤,會偷拿牌。 毛:好。 ②【寅○○(下稱潘)與辰○○(下稱蔡)】 潘:明早你涼亭。 蔡:我知道。 潘:8點半就要去了。 蔡:我知道。 潘:他在講,一些師傅手腳不乾淨,會偷藏牌,目色好一點,時間近一點時,另外那個還會過去。 蔡:好,我知道。 ③【寅○○(下稱潘)與癸○○(下稱陳)】 潘:你明早要先過去毛仔那邊。 陳:我知道。 潘:結束後,再過去... 陳:我知道。 潘:8點就要過去。 陳:我知道。 等互核相符(偵7267卷第49頁背面),上開通話內容亦與證人己○○、寅○○、辰○○所述妨害投標之情節相符。 ⒉而上開標案於101 年6 月5 日決標後2 日(即101 年6 月7 日),同案被告乙○○致電證人寅○○,質疑為何證人己○○分配酬勞不公之事,內容略以: ①【101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44分許】 毛:你跟他講,為什麼我只有1 萬5 ,幹你娘,黑狗(即辰○○)他們都2 萬5 ,你娘咧,是看不起我嗎? 潘:你講啊,我又沒有跟他在一起。 毛:不然你也,你娘,大家都差不多。 潘:要拿就要拿的大家都差不多。 毛:連黑狗都2萬5,你娘,你爸毛仔要1萬5。 潘:黑狗拿2萬5? 毛:嘿呀,文忠仔這你不會生氣嗎? 潘:對,我也會想不開,那天他差不多拿2 萬給我,我跟他講我要怎麼牽車,他才多拿1萬給我。 ②【101年6月7日下午7時59分許】 潘:我剛有去跟他講。 毛:嘿。 潘:他講,那天毛仔只打2 點鐘的麻將,阿他們打整天的,這樣不是換成他們2人計較。 毛:好,他敢講這樣子,就好了。 潘:我說他家裡要用錢,他講不然他要用錢來我公司拿。 毛:不是打麻將2 點鐘的意思,有時候我們去,要做什麼,我有計較什麼嗎?我們的少年家,他們有拿到嗎?沒有。 潘:我也跟他講,像你拿這樣給他,他還要拿給少年家,他就安靜。我講下次要嘛,師傅錢打平多,不要大小心。他講不是大小心,你要想,我像今日拿給他們平多,不就換成另外2 個亂想。我說好了,你要,改天乾脆你師傅錢要拿平均,不要這樣子....... 毛:不是計較什麼,你聽懂嗎? 潘:我是跟他說,只要有出門的人,你就不管那場麻將是贏還輸,大家都拿的一樣多,大象(即癸○○)這場5 千的玩得比較漂亮,他們那場3 千的玩得不好,沒關係,就拿1 萬,大象分4 千,其他兩人3 千,不要說這邊輸了就沒拿到錢。(偵7267卷第51-52頁) 由時間先後觀之,證人己○○等人於101 年6 月4 日進行截標,時至同年6 月7 日乙○○等人即已收取截標報酬,與證人己○○所述得標廠商在開標後2-3 天以現金支付酬勞、拿到錢後就馬上發薪(本院卷四第116 頁)乙節相符,而通話內容中關於酬勞分配乙事,亦與證人己○○、寅○○所述由己○○決定如何分配寅○○、乙○○、辰○○、癸○○之酬勞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己○○等5 人確實於101 年6 月4 日進行截標後獲得相當報酬,當日由己○○等5 人負責截標之標案(即附表一所示之三地門鄉公所標案)係由被告戊○○經營之大全公司標得,若非被告戊○○與證人己○○事先議定支付相當報酬,推由己○○等5 人為其阻礙其他廠商投標,己○○等人事後怎會有報酬可得分配,蓋除被告戊○○外,並無其他廠商會支付當日截標之報酬,證人己○○與被告戊○○非親非故,自無自行出力、夥集多人為被告戊○○截標之可能,是證人己○○證稱由被告戊○○交付約20萬元酬勞乙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戊○○雖指證人己○○曾要求其配合圍標遭其拒絕而懷恨在心、並曾向其借款20萬元未還云云;證人己○○亦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我所說被告戊○○於「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第二期」標案付給我的酬勞,其實是我向人借來支票向他調借20萬元,我另外也有向吳美麗借20萬元,我搞混了,所以才會說戊○○有付我40萬元云云(本院卷四第110 、114 頁)。然查: ⒈附表一所示標案於101 年6 月4 日截止投標,而第三人吳美麗所屬之頡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頡興公司)、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分別標得附表二編號3 、5 之工程標案,附表二編號3 之「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標案之截止投標日為101 年6 月18日、編號5 之「新赤農場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第二期」標案之截止投標日為101 年7 月17日,倘依證人己○○所述,其因分別向被告戊○○、第三人吳美麗調借20萬元,而誤將借款混淆為截標報酬,則顯然其取得借款之時,應在本件附表一所示標案截止投標之後。被告戊○○復於偵查中自承:雖然我不答應己○○幫我協調其他廠商,他還是會來找我借錢,數目大多1 、2 、5 萬元不等,有一次他拿客票來向我借20萬元,並表示可以幫我顧標及截標抵債,但我表示不需要,後來那一張客票跳票,他也沒有跟我處理。我等廠商都心知肚明,己○○不可能會還錢,他也不會借太多,我借他20萬元那一次,是因為看在他有拿客票擔保,才願意借他那麼多等語(移送筆錄第77、78頁)。由其前開所述,可知證人己○○與被告戊○○之間,絕非如被告戊○○所述之對立、決裂之關係,如被告戊○○確當場拒絕己○○為其截標本件工程,而己○○因此懷恨在心,又豈會在此之後繼續向被告戊○○借款,並向人借來支票作為擔保;而被告戊○○又豈有可能明知有借無還,卻仍一再借款予證人己○○,被告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反證其2人過從甚密、多有金錢往來,確有前開截標犯行甚明。 ⒉又證人己○○、寅○○雖為同案被告,然均已坦認犯行,且並未因供出共犯而獲減刑之優惠,實無妄言誣指被告戊○○為共同正犯之必要,況證人己○○如非經由被告戊○○告知,豈能任意得知被告戊○○位於檳榔園內隱密之農舍,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前往親自向被告戊○○領取截標報酬。證人己○○若有心惡意誣陷被告戊○○,自可明確指證係被告戊○○主動要求圍標、截標,其捨此不為,反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戊○○不曾主動找我協助截標,都是我指示寅○○等人去顧標時,碰到戊○○剛好要去投標,我就問他是否要得標該工程等語(移送筆錄第21頁背面)。於本院作證時更改口:我對本件工程都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四第11 2頁),迴護被告戊○○之意圖甚為明顯,自難認其有何誣陷被告戊○○之動機,益證其前開證言可信。 ㈤、證人丑○○雖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有碰到他們,我那天還沒有寫標單,我是事後才去投的,我看過他們但沒有攔阻我,他有上前來問我做什麼等語(本院卷四第5 頁),然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顯示證人丑○○確曾於101 年6 月4 日當日於三地門鄉公所前被己○○、寅○○等人帶到一旁談話,業如前述;況且當日已是截止投標日,證人丑○○實無可能已經到達三地門鄉公所而竟仍未填寫標單,其於本院所證顯屬不欲介入本案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高頡營造有限公司之丑○○明確表明未因己○○等人妨害投標行為而改變其投標金額及意願,故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為既遂,容有未洽;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戊○○此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然蒞庭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與己○○等5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己○○等5 人已著手於上開妨害投標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成立大全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現由被告戊○○、其子李秋源、其孫丁○○共同經營乙節,業經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7267卷第76頁背面) ,堪認被告戊○○為大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大全公司之從業人員,是被告大全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大全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又附表一所列標案,起訴書附表所載另一投標廠商即建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玉蘭),業據其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標案我已沒什麼印象,我在三地門鄉公所投標還未遇到過有人攔標等語(移送筆錄第 114-115 頁);共同被告己○○、寅○○、辰○○、癸○○、乙○○等人亦未證述渠等曾有向林玉蘭為妨害投標之行為。是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己○○等人有共同向林玉蘭為妨害投標之犯行,起訴書將此部分列入附表,認屬於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等5 人共同妨害投標事實之一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戊○○利用己○○等5 人以騷擾、干擾投標之非法方式,影響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採購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況且本件遭妨害投標之工程為山地鄉(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村)之基礎設施改善工程,對於原住民生活之便利、生命之安全、社區之發展影響非微,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等人竟將之視為渠等之囊中物,恣意私相授受,實屬惡劣;被告戊○○前有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另衡酌本件工程大全公司之得標金額為3,185,000 元,被告戊○○自稱不識字、經營工程業(本院卷四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大全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戊○○執行職務犯上開之罪,對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大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及振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鈤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鈤堅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同案被告己○○、寅○○、乙○○、辰○○、癸○○與子○○( 陽騏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 、壬○○( 立鋼營造有限公司及立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 、巳○○( 成億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等人,共同基於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2 月間起,由己○○、寅○○、辰○○、癸○○、乙○○等以脅迫方式攔截非渠等內定應得標之廠商參與投標或妨害渠等投標,使子○○、壬○○、巳○○、戊○○、丙○○等人任負責人之廠商能順利得標,並於該等廠商得標後,支付己○○等一定酬勞之方式,強標屏東縣泰武鄉、三地門鄉、霧臺鄉等山地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其方式為由己○○指使寅○○、辰○○、癸○○及乙○○等人,於工程截止投標當日至公開招標之前述鄉公所前攔阻非渠等內定應得標或陪標之廠商,脅迫該等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致曾前往該等鄉公所投標之廠商卯○○、丑○○、庚○○等心生畏懼而放棄投標或配合填寫較高標價,讓子○○、壬○○、巳○○、戊○○、丙○○等人得以順利得標,該等得標之廠商再支付約標價之5 %至7 %不等之酬勞予己○○及其手下等,作為渠等截標之代價(工程名稱、得標金額、得標廠商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累計自101 年2 月迄至102 年2 月止,渠等以此種手法圍標之工程共21件,因認被告戊○○、邱祺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邱祺耀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寅○○、辰○○、癸○○、乙○○、子○○、壬○○、巳○○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丑○○、卯○○、黃春棋、庚○○偵查中之證述、102 年2 月19日、101 年6 月4 日、101 年2 月20日行動蒐證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賽嘉部落外環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廠商標封影本、「101 年度達來村基設施改善工程」廠商標封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邱祺耀、鈤堅公司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標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並未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共同圍標,也沒有支付過己○○圍標報酬等語。被告邱祺耀辯稱:我並未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共同圍標,但是己○○曾到我公司來勒索圍標報酬,我曾支付過幾千元給他等語。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戊○○、邱祺耀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己○○等5 人為妨害其他廠商投標之行為,渠等以此種手法圍標工程共21件云云,顯將被告戊○○、邱祺耀與同案被告己○○等人並列為起訴書附表全部遭妨害投標案件之共同被告(起訴書附表所列遭妨害投標案件全部共有22個截止投標日,即附表三編號15、16事實上為同一工程,但第一次流標,起訴書卻僅計算為21次犯行),且均為一罪一罰,是雖公訴檢察官將起訴被告戊○○、邱祺耀之犯罪事實限縮為附表二所示標案,但如附表三所示標案並未撤回起訴,本院仍須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為審理,茲依起訴書附表所載涉案法條欄,各標案是否記載被告戊○○、邱祺耀所涉法條,分別將之區分為附表二(有記載被告戊○○、邱祺耀所涉法條)、附表三(未記載被告戊○○、邱祺耀所涉法條),並分別論述如下,經查: ㈠、被告戊○○: ⒈附表二編號1-3 、5 ⑴附表二編號1-3 、5 所示工程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截止投標,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參與投標,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得標等情,業據各該廠商負責人證述明確。 ⑵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調查處、偵訊時證稱:這幾件工程是戊○○同意由我們去截標,事後支付酬勞給我,附表二編號2 、3 、5 標案是戊○○向李秀菊的久全公司、吳美麗的鼎信公司及頡興公司借牌標得等語(移送筆錄第11-11 頁背面、第17-18 頁),認被告戊○○及大全公司與證人己○○等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3 、5 所示之妨害投標罪,然查: ①附表二編號1 證人己○○固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確定附表二編號1-3 的工程是戊○○支付酬勞給我,都是由寅○○駕車載我到戊○○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錦隆村的農舍收取酬勞等語(移送筆錄第22頁),然本件投標廠商即證人林玉蘭(建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坤龍(展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秀菊(久全營造有限公司)均未指證投標本件工程時曾遭到妨害(移送筆錄第115 頁、第119 頁背面、第138 頁),是本件工程有無遭到己○○等人妨害投標,已有可疑;而證人己○○於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該工程我有去截標,但不是戊○○叫我去截標的等語(偵7267卷移送筆錄第11頁)。而被告戊○○因證人己○○為其進行附表一所示標案之妨害投標行為,而支付報酬予證人己○○,業如前述,而本件工程與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截止投標日為同一天,證人己○○前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報酬,均難以排除僅含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可能,尚難僅依共同被告己○○之證述,遽認被告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妨害投標犯行。 ②附表二編號2、3、5 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之標案均非由大全公司得標,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有證人庚○○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於101 年6 月18日截止投標當日前往投標時,有遇到己○○手下癸○○在泰武鄉公所前顧標,我下車後準備進入泰武鄉公所時,癸○○就過來擋住我去路,叫我不可以進去投標,我還是表示「你不要擋我啦,我都標高高的,若標到就做,沒標到就算了」,說完他還是不讓我進去,我還是低著頭繞道旁邊執意要進去,他擋我擋到鄉公所門口就放我進去等語(移送筆錄第105 頁背面),然此僅可證明己○○等人截標之事實,其餘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照片等均無法證明被告戊○○有與己○○等人共同為截標之犯行。證人己○○固證稱上開標案均由戊○○支付報酬,編號2 之工程係戊○○向李秀菊借牌標得,編號3 、5 之工程係由戊○○向吳美麗借牌標得等語(移送筆錄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1-22 頁),然前開指訴戊○○向吳美麗借牌部分(附表二編號3 、5 ),業經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無罪,犯罪顯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既未借牌投標,自無理由與己○○等人共同妨害該等標案之投標。 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己○○前開指證,而可認被告戊○○及大全公司有何參與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⒉附表三所列各標案: ⑴查大全公司雖參與附表三編號5 、15所示標案之投標,但並未得標,同案被告己○○亦未指證被告戊○○就上開標案有委由其進行截標,此外其他參加投標之廠商如編號5 標案之宏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啟賢)、金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久全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秀菊)、寶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春棋)、鈤堅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邱祺耀),附表三編號15標案之順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孔西河)、信億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界源)、久全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秀菊)等人均未於調查處詢問時指訴投標上開標案時遭到同案被告己○○等5 人之妨害,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指證可認被告戊○○與大全公司有何參與上開標案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戊○○有對該等標案進行投標,即遽認其有與同案被告己○○等5 人共同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所載被告戊○○與大全公司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自屬罪嫌不足。 ⑵此外,附表三其餘標案,大全公司並未參與投標,自難認被告戊○○有何共同妨害投標之動機,附表三編號4 、7-11、14部分更業經同案被告子○○、壬○○、巳○○坦承與己○○等5 人共同妨害投標犯行,並經本院另行判決,此外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指證可認被告戊○○與大全公司有何參與上開標案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本件偵查檢察官未一一勾稽證據,竟僅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製作之「己○○集團涉嫌暴力截標標案彙整表」(偵卷第5 頁背面、第26頁)與同案被告己○○之自白,任意以前開籠統、概括之方式,將本件所有涉案廠商與己○○等5 人視為同一犯罪集團,以此界定起訴範圍,對於檢察官應負之偵查及舉證責任毫無責任感,起訴書所載被告戊○○與其他同案被告就前開標案有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自屬罪嫌不足。 ㈡、被告邱祺耀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4 所示「賽嘉部落外環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於101 年6 月18日截止投標,參與投標之廠商除被告邱祺耀為實際負責人之鈤堅公司外,另有金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負責人庚○○)、展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睿公司,負責人莊坤龍),本件工程由鈤堅公司得標等情,業據被告邱祺耀自承在卷,並有「賽嘉部落外環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廠商標封影本等在卷可佐。 ⑵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調查處、偵訊時證稱:鈤堅公司負責人被告邱祺耀有同意我們幫他截標,但只有支付我標價的5 %做為酬勞,是我去他公司拿的等語(偵7267卷第11頁背面、偵9652卷第80頁),認被告邱祺耀及鈤堅公司與證人己○○等人共同犯妨害投標罪。然證人己○○於調查處詢問時另證稱:「耀仔」同意附表二編號4 所示標案得標後以290 萬標價的5 %做為酬勞,及「三地村往河壩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得標後以153 萬5 千元標價的7 %作為酬勞等語(移送筆錄第16頁);於本院時改稱:我有去過「耀仔」店裡1 、2 次向他借錢,但是他說他老婆不願意,我也忘記他是否有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前後已有不一;且附表二編號4 之標案,鈤堅公司係以1,535,000 元得標而非290 萬元,有鈤堅公司投標之標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偵7267卷第94頁),而卷附「三地村往河壩產業道路改善工程」標案之標單,則根本未見鈤堅公司有參與投標(偵7267卷第86-88 頁),證人己○○前開不利於被告邱祺耀之證言,有前揭瑕疵破綻,其可信性已有可疑。 ⑶加之本件標案參與投標之金昌公司負責人庚○○,於調查處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真的不知道己○○及其手下於103 年6 月18日有在三地門鄉公所前截標的事,因為我真的沒有遇到他們,沒有人叫我配合等語(移送筆錄第105 頁、本院卷四第9 頁背面);展睿公司負責人莊坤龍亦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在三地門鄉公所投標時沒有看到己○○或其手下在現場顧標等語(移送筆錄第118 頁背面),查此二人與被告邱祺耀及同案被告己○○等人並非至親好友,衡情當無必要出言迴護,足見其等證言屬實可採,亦即與被告鈤堅公司同時競標之另2 家公司負責人均證稱投標時並未遭到己○○等人妨礙,則證人己○○前揭關於幫被告邱祺耀及鈤堅公司截標之證言,亦屬不能證明。 ⑷此外,證人即被告邱祺耀之配偶辛○○復於本院證稱:鈤堅公司業務的最終決定權是我跟被告邱祺耀,鈤堅公司投標公共工程,是由員工午○○上政府採購網看標案,篩選出鈤堅公司能做的標案,我再挑選初適合的請她去領標、細算標案,我們會依估價單的工作項目、材料等去訪價,再按施工難易度、工期能否配合、有無特殊材料、利潤等評估是否投標,本件工程我們在討論時並沒有提到有人要圍標,也沒有提過己○○。己○○來公司找過我先生2 次,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人是己○○,他第一次來時,先問午○○「老闆在不在」,午○○跟他說老闆不在,問他有什麼事他也不講,他說會再來找老闆;因為他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直接進入我們的茶水間,問我洗手間在哪,用完洗手間他就走了,所以我對他印象非常深刻。他第二次來時,我跟邱祺耀都在廚房裡,午○○來廚房跟我說,那個人又來說要找老闆,邱祺耀就跟己○○走出去辦公室門口,接下來他們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後來邱祺耀進來跟我說,因為那個人一直說賽嘉那件案子有幫到我們忙,好像要跟他要錢,邱祺耀為了打發他走,就從皮包拿了一些錢給他,應該是幾千元,因為邱祺耀的零用錢都是我在控管,他的皮夾從來不超過1 萬元。鈤堅公司帳戶並沒有支出過相當於得標金額5 %約7 、8 萬元的金額,邱祺耀個人的帳戶也是我保管等語(本院卷三第171-176 頁);證人即鈤堅公司員工午○○亦於本院證稱:我負責上網查找公共工程標案,下載做成表格給老闆,我跟老闆、老闆娘會討論,如果真的有興趣,我們會去找至少兩家廠商詢價,算完之後看我們底價是多少,再討論這件工程難易度、位置會不會太偏遠、有沒有特定材料等,本件工程討論的內容也一樣,沒有提到有人要圍標。我看過己○○2 次,他第一次來說要找老闆,我問他什麼事情、要不要留姓名電話他又不講,直接走到廚房問廁所在哪裡,他去廁所後就離開了,就覺得這個人很奇怪;隔了幾天他又來公司,老闆剛好在,他們就到門口在外面講話,大概5 分鐘後他就離開了。公司的帳是老闆娘在記,沒有聽到給己○○錢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177-180 頁),亦與被告邱祺耀辯稱係因證人己○○至其公司,其為避免麻煩故給予金錢等情相符。查證人己○○及其手下長期干擾屏東縣泰武鄉、三地門鄉等山地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業據渠等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邱祺耀抗辯為避免所標工程衍生不必要之困擾,因而支付證人己○○相當金錢等語,考量證人己○○前述背景,實難謂無此可能。 ⑸至於附表二編號4 之標案於101 年6 月18日截止投標,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同案被告寅○○、辰○○、癸○○、乙○○等人有類似於附表一標案、互相聯絡進行妨害投標犯行之通訊內容(偵7267卷第59-61 頁),然當日在三地門鄉公所另有「賽嘉部落二號農路改善工程」標案亦為截止投標日,該標案業經同案被告壬○○(立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坦承與己○○等人共同進行妨害投標之犯行,有標單影本、起訴書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偵7267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卷三第50頁背面),是難以排除己○○、寅○○、辰○○、癸○○、乙○○等人當日之通訊內容,係為同案被告壬○○進行截標,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邱祺耀有合意與同案被告己○○、寅○○、辰○○、癸○○、乙○○等人共同為妨害投標行為。 ⑹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己○○前開關於被告邱祺耀與己○○等人合意進行妨害投標行為之指證,而可認被告邱祺耀及鈤堅公司有何參與對附表二編號4 所示標案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⒉附表三所列各標案: ⑴查鈤堅公司雖參與附表三編號5 、9 所示標案之投標,但並未得標,同案被告己○○亦未指證被告邱祺耀就上開標案有委由其進行截標,參與投標編號5 所示標案之久全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秀菊)、宏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啟賢)、金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寶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春棋)等人,均未於調查處詢問時指訴投標上開標案時遭到同案被告己○○等5 人之妨害,附表三編號9 部分更經同案被告壬○○坦承與己○○等5 人共同妨害投標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自難僅因被告邱祺耀有對該等標案進行投標,即遽認其有與同案被告己○○等5 人共同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所載被告邱祺耀與鈤堅公司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自屬罪嫌不足。 ⑵此外,附表三其餘標案,鈤堅公司並未參與投標,自難認被告邱祺耀有何共同妨害投標之動機,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指證可認被告邱祺耀與鈤堅公司有何參與上開標案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附表三編號4 、7-11、14部分更業經同案被告子○○、壬○○、巳○○坦承與己○○等5 人共同妨害投標犯行,並經本院另行判決,此外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指證可認被告邱祺耀與鈤堅公司有何參與上開標案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本件偵查檢察官未一一勾稽證據,竟僅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製作之「己○○集團涉嫌暴力截標標案彙整表」(偵卷第5 頁背面、第26頁)與同案被告己○○之自白,任意以前開籠統、概括之方式,將本件所有涉案廠商與己○○等5 人視為同一犯罪集團,以此界定起訴範圍,對於檢察官應負之偵查及舉證責任毫無責任感,起訴書所載被告邱祺耀與其他同案被告就前開標案有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亦屬罪嫌不足。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及大全公司、邱祺耀及鈤堅公司涉有前開妨害投標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上開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洪雅玲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 │ 機關名稱 │ 標案名稱 │截止投標日│得標廠商(負責人│遭妨害投標廠商│ 主文 │ 備註 │ │ │ │ │ │)、得標金額 │ │ │ │ ├─┼─────┼─────┼─────┼────────┼───────┼──────┼─────┤ │1 │屏東縣 │0000000 │101/06/04 │大全營造有限公司│高頡營造有限公│戊○○共同犯│起訴書附表│ │ │三地門鄉公│101 年度達│ │(戊○○) │司(丑○○) │政府採購法第│所載其他投│ │ │所 │來村基礎設│ │ │ │八十七條第六│標廠商: │ │ │ │施改善工程│ │得標金額: │投標金額: │項之妨害投標│ │ │ │ │ │ │3,185,000 元 │3,320,000 元 │未遂罪,處有│建屏營造有│ │ │ │ │ │ │ │期徒刑拾月。│限公司(林│ │ │ │ │ │ │ │大全營造有限│玉蘭) │ │ │ │ │ │ │ │公司,其從業│投標金額:│ │ │ │ │ │ │ │人員因執行業│3,240,000 │ │ │ │ │ │ │ │務犯政府採購│元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六項之妨害│ │ │ │ │ │ │ │ │投標未遂罪,│ │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 │參拾萬元。 │ │ └─┴─────┴─────┴─────┴────────┴───────┴──────┴─────┘ 附表二 ┌─┬─────┬─────┬─────┬─────┬─────────────────┬─────┐ │ │ 機關名稱 │ 標案名稱 │截止投標日│ 得標廠商 │ 未得標廠商及金額 │相關被告 │ │ │ │ │ │ │ │ │ ├─┼─────┼─────┼─────┼─────┼─────────────────┼─────┤ │ │ │ │ │ │①建屏營造有限公司 │戊○○ │ │ │ │101甲006 │ │ │(負責人林玉蘭):3,450,000 元 │ │ │1 │屏東縣泰武│萬安部落聯│101/06/04 │大全營造有│②久全營造有限公司 │ │ │ │鄉公所 │外排水改善│ │限公司 │(負責人李秀菊):3,395,000 元 │ │ │ │ │工程 │ │3,370,000 │③展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 │ │ │ │ │元 │(負責人莊坤龍):3,501,000 元 │ │ │ │ │ │ │ │ │ │ ├─┼─────┼─────┼─────┼─────┼─────────────────┼─────┤ │ │ │ │ │ │①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戊○○ │ │2 │屏東縣泰武│101甲007 │ │ │(負責人戊○○):5,330,000 元 │ │ │ │鄉公所 │武潭部落環│101/06/04 │久全營造有│②建屏營造有限公司 │ │ │ │ │境設施改善│ │限公司 │(負責人林玉蘭):5,360,000 元 │ │ │ │ │工程 │ │5,300,000 │③展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 │ │ │ │ │元 │(負責人莊坤龍):5,437,000 元 │ │ ├─┼─────┼─────┼─────┼─────┼─────────────────┼─────┤ │ │ │ │ │ │①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戊○○ │ │3 │屏東縣泰武│101甲010 │101/06/18 │頡興營造有│(負責人庚○○):6,980,000 元 │ │ │ │鄉公所 │舊武潭部落│ │限公司 │②芊達營造有限公司 │ │ │ │ │農路改善工│ │6,880,000 │(負責人莊秀梅):7,400,000 元 │ │ │ │ │程 │ │元 │③佳暘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負責人麥秋春):7,040,000 元 │ │ ├─┼─────┼─────┼─────┼─────┼─────────────────┼─────┤ │4 │ │ │ │ │ │邱祺耀 │ │ │屏東縣三地│0000000 │101/06/18 │鈤堅營造有│①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 │ │ │門鄉公所 │賽嘉部落外│ │限公司 │(負責人庚○○):1,570,000 元 │ │ │ │ │環道路及排│ │1,535,000 │②展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 │ │ │水改善工程│ │元 │(負責人莊坤龍):1,592,000元 │ │ ├─┼─────┼─────┼─────┼─────┼─────────────────┼─────┤ │5 │屏東縣 │101甲012 │101/07/17 │鼎信營造有│①芊達營造有限公司 │戊○○ │ │ │泰武鄉公所│新赤農場公│ │限公司 │(負責人莊秀梅):8,850,000 元 │ │ │ │ │共設施及景│ │(吳美麗)│②久全營造有限公司 │ │ │ │ │觀營造第二│ │ │ (負責人林玉蘭):8,650,000 元 │ │ │ │ │期工程 │ │ │③建屏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負責人林玉蘭):8,715,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