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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益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陸益祥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陸益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陸益祥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 月20日凌晨2 、3 時許,見謝慶煌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之住處未裝設鐵窗,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踰越謝慶煌上址住處後方圍牆後,進入謝慶煌上址住處內,竊取謝慶煌所有、放置於其上址住處1 樓書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6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謝慶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慶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陸益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 張(見警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雖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 頁反面),惟業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未對告訴人之損失有所賠償,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之其他損害,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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