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益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陸益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折疊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折疊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陸益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 支,於99年11月4 日凌晨2 時50分許之夜間,踰越牆垣,進入有人居住之屏東縣長治鄉○○村○○街56號邱淑珍所有之住宅內,竊取機車鑰匙組1 組(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 千元),得手後離去。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折疊刀1 把,於同(4 )日凌晨3 時40分許之夜間,見屏東縣長治鄉○○村○○街60號之有人居住邱國勇所有之住宅未裝設鐵窗,即踰越牆垣,進入該住宅內竊取邱國勇所有之愛其華手錶1 支(價值1 萬5 千元)、BMW 汽車鑰匙1 支(價值1 萬元)及50元硬幣10枚,得手後欲將邱國勇所有之BMW 自用小客車(車號9889 - UN )開走時,為屋主邱國勇當場發現加以逮捕,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陸益祥所有之上開折疊刀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陸益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勇、邱淑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之折疊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所犯係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妨害居家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折疊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攜帶兇器犯竊盜罪時所攜帶之兇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