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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因見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宅大門未鎖,即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並前往蕭嘉如位於該住宅之2 樓房間,徒手搜尋財物,然因經蕭嘉如發覺,甲○○因而逃離該房間,而竊取財物未得手;俟甲○○復侵入少年簡○孟(86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該住宅之3 樓房間,徒手竊取簡○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 元得手,並前往該住宅之某2 樓房間躲藏。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警柯慶鴻據報前往該住宅處理該竊案時,甲○○明知員警柯慶鴻係依法執行職務,欲以其涉嫌竊盜案件當場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員警柯慶鴻持鑰匙打開其所躲藏之房間後門時,衝出該房間後門,並對員警柯慶鴻恫稱:已經點瓦斯了,要爆炸了等語,且與員警柯慶鴻發生拉扯、扭打之肢體衝突,致員警柯慶鴻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柯慶鴻執行公務。嗣甲○○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該住宅之2 樓陽臺,為員警柯慶鴻制伏逮捕,並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其於遭逮捕過程中所受之傷害;後因警方發覺甲○○在該診療服務處之急診室病床藏匿現金6,200 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嘉如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柯慶鴻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查卷第18、1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蒐證照片13張、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3至15、17、19、24至30頁;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侵入被害人蕭嘉如位於前揭住宅之2 樓房間竊盜未遂部分,檢察官雖漏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罪名,惟其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已吸收於該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蕭嘉如、簡○孟所居住之前揭住宅房間位置並不相同,則被告應得預見前揭住宅2 房間內之財物為不同人所持有,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蕭嘉如、簡○孟等2 人之持有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簡○孟係86年3 月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斯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係偶然發現前揭住宅之大門未鎖,始趁機侵入前揭住宅竊盜(見偵查卷第9 頁),且證人蕭嘉如於警詢時另證稱:簡○孟於竊案發生時,並不在家,而係出去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頁背面),是被告既於行竊過程中全然未見被害人簡○孟,則其於行竊時是否知悉或已預見被害人簡○孟為少年,誠有疑問,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對屬於少年之被害人簡○孟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故本院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蕭嘉如、簡○孟所居住之前揭住宅房間行竊,並竊取被害人蕭嘉如、簡○孟所有之財物未得手或得手,已嚴重危害被害人蕭嘉如、簡○孟居住之安寧、安全,復另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恣意挑戰公權力,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竊得之現金6,200 元復已由被害人蕭嘉如代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應已獲得部分彌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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