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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楊宗翰薛侑倫張瑞德

  • 被告
    謝佳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佳伶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罪、第92條之公開展示罪。惟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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