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春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1 時30分許,徒手攀爬防火巷水管至官榮輝位於屏東縣南州鄉○○村○○路0 巷00○0 號住處3 樓之後方鐵窗上後,著手實施物色屋內可供行竊財物之行為,適屋主官榮輝發覺其住處3 樓防竊鐵窗有異聲,乃上樓察視後,發現被告蔡春霖而報警處理,被告蔡春霖見其竊跡敗露,急忙逃到隔壁人和路1 巷16之6 號建物4 樓陽臺之水塔旁躲藏,其竊盜始未能繼續而未遂。嗣為據報前來查緝之警員於同日同時40分許,在前揭人和路1 巷16之6 號建物4 樓陽臺之水塔旁處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蔡春霖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當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作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故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乃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開始財物之搜尋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參照),例如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時,若依一般社會觀念,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縱僅係搜尋財物,而尚未將所欲物色之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仍可認為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否則,則應認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蔡春霖涉犯前開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官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4 張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又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官榮輝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準備要洗澡,在2 樓後房間浴室聽到3 樓防竊鐵窗有異聲,我再仔細聽確定有人在搖鐵窗,更確定是有竊嫌,於是就打電話報警,在警方到達後,我與警方一同上去4 樓頂樓,在與我住處4 樓相連之隔壁棟4 樓頂樓水塔旁查獲竊嫌等語(警卷第8 頁反面),被告亦稱:當天我只有在外牆而已,並沒有進到屋內(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僅有攀爬在證人住處外之鐵窗而欲伺機入內行竊,隨即為證人所發現而報警處理,其並未有任何著手搜尋財物之舉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著手為竊盜行為,自不得以竊盜未遂論處。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有為竊盜未遂犯行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