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城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城先前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 ○0 號房屋;邱榮豐則住在同巷1 號房屋。緣蔡明城、邱榮豐因互相檢舉違建等事已生芥蒂,詎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夜間7 時18分許,蔡明城、邱榮豐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YS-7879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81巷(下稱公裕街81巷)往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下稱廣東路)方向行駛,詎蔡明城正因故氣憤難平,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甫駛出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公裕街81巷巷口處(下稱本案巷口處)旋在廣東路上迴轉車頭並停車在邱榮豐車前之本案巷口處,復下車在該處來回走動,續再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並持之在同處來回走動、揮舞,阻礙邱榮豐駕車自公裕街81巷駛入廣東路,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邱榮豐自由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嗣經與邱榮豐同車之配偶(無證據證明蔡明城知悉邱榮豐配偶亦在車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榮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蔡明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0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其車輛停在本案巷口處,且亦有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得球棒揮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車輛熄火始會停在本案巷口處,且本案巷口處空間尚足供告訴人邱榮豐駕車駛離,告訴人不駛離該處係其問題,與伊無關。另伊取出球棒揮舞僅係在該處運動打發時間,以準備軍中之體能測驗。待伊車輛回復正常,伊即發動其車駛離現場。伊並未故意阻礙告訴人行進,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第186 、192 頁、第193 頁反面);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其車輛車況老舊,在換檔倒車途中車輛熄火始會停在本案巷口處,以致阻礙告訴人行進,然依當時被告車輛停放情形,告訴人應仍可自被告車旁空間駛離,況倘被告確有意阻礙告訴人行進,被告僅需直接本案巷口處停車即可,除非被告被告智商很低,否則被告何須大費周章駛出本案巷口處後再迴轉車頭阻礙告訴人行進,足見被告並非意在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其次,被告車輛熄火後須暫待片刻始能再度發動,惟被告因當時車內悶熱下車等待,為打發時間始於等待期間自其車輛後車廂取出球棒揮舞運動,且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均未直接以視線接觸告訴人或其車輛,並未向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被告確實非在恐嚇告訴人。綜上,被告並無強制及恐嚇之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夜間7 時18分許甫駛出本案巷口處旋在廣東路上迴轉車頭並停車在告訴人車前之本案巷口處,復下車在該處來回走動,續再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並持之在同處來回走動、揮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分見警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第186 、1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榮豐於偵訊時結稱:伊見蔡明城駕車駛出公裕街81巷時,伊便駕車隨後駛入公裕街81巷,但蔡明城駛至本案巷口處時,不知為何又迴轉車頭堵住81巷出口,然後就下車在本案巷口處走來走去,又從其車輛後車廂拿出球棒揮舞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同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稱:102 年12月24日夜間7 時18分許,蔡明城原本駕車行駛在伊前方,迨其駛出本案巷口處,卻又迴轉停在本案巷口處。之後,蔡明城又自其車輛行李箱內拿出球棒,並自顧自的在伊車前之本案巷口處行走並揮舞球棒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111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員警曾明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到場時即見蔡明城與邱榮豐各自停車在本案巷口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員警蘇倩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曾明順到場時即見蔡明城及邱榮豐各自停車在本案巷口處,雙方均無移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均相吻合,並經會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檔名:IMG_2980拷貝.wmv)勘驗無訛(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影像擷取畫面29張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4頁、145 至173 頁、錄影檔案光碟存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堪可認定。 ㈡證人邱榮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蔡明城停車在本案巷口處,致使伊無法駛出本案巷口處。伊確實完全無法駕車駛出本案巷口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9 頁),徵以證人邱榮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自74年間起迄今約有近30年之駕車經驗,依照伊之駕駛經驗,伊確實無法自蔡明城車旁駛出本案巷口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足見證人邱榮豐駕駛經驗豐富,是證人邱榮豐證稱依其長年以來駕駛經驗自認無法順利駕車自被告車旁駛離本案巷口處,非無可採。復查證人曾明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到場時即見蔡明城、邱榮豐各自停車在本案巷口處,雙方都沒辦法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另證人蘇倩儀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依伊之駕駛經驗,當時邱榮豐應無法駕車駛出本案巷口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此為證人曾明順、蘇倩儀親自在本案巷口處觀察被告、告訴人各自車輛停放位置,本於其實際經驗所為推測,自可採為本案判決之憑據,且證人曾明順、蘇倩儀均係依法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其等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均無瓜葛,當無須偏坦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是其等所證前詞應屬可信,又其等依現場狀況及其等之駕車經驗進而推測告訴人不能駕車自被告車旁駛離之詞,亦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毫無二致,足徵告訴人所證其無法駕車自被告車旁駛離公裕街81巷進入廣東路等語,真實無妄。再查被告車輛之寬度約為1.7 公尺、告訴人車輛之寬度約1.6 公尺,另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81巷上所繪設之紅線標線內車道寬約3.3 公尺,若含紅色標線外空間,則路寬約為4.8 公尺等情,業經承辦員警勘察在卷,並有勘察照片6 幀及勘察結果測繪圖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依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係併排停靠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且在被告車輛另側之公裕街81巷路旁尚設置有電線桿1 支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影像擷取畫面29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145 至173 頁),顯見於本案案發時,本案巷口處並非僅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停放該處。是依前揭現場情形,可知公裕街81巷所繪設之紅色標線範圍內道路路面扣除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車輛車寬後已無餘地,則告訴人於部分道路路面遭被告車輛占據後,顯難自被告車輛旁駛離,不待說明。又縱認公裕街81巷路寬達4.8 公尺,然被告車輛旁尚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在被告車輛另側之公裕街81巷路旁尚設置有電線桿1 支乙節,業如前述,均占據相當空間,而衡以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車寬均逾1.5 公尺,業如前述,足認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寬應亦不少於1.5 公尺,是以縱認公裕街81巷路寬達4.8 公尺,其應仍不足以併排容納被告、告訴人車輛車身、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設置上開電線桿所需之空間。準此,於被告車輛停放本案巷口處時,縱認公裕街81巷路寬達4.8 公尺,經扣除被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寬度及設置上開電線桿所需空間後,所餘空間顯亦不足供告訴人駕車駛離本案巷口處,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尚可駕車自被告車旁駛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非為其等自行臆測之詞,毫無證據可佐,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其車輛熄火始會停在本案巷口處,另被告在本案巷口處揮舞球棒係為運動,均非為強制或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上開車輛為81年12月間出廠乙節,有被告所提該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1 紙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車輛曾先後於99年10月1 日、99年10月29日、100 年6 月15日、100 年6 月16日、101 年7 月5 日至「宏順汽車修護廠」維修等情,業經證人即曾為被告維修上開車輛之人楊春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蔡明城為「宏順汽車修護廠」客戶且曾數次至「宏順汽車修護廠」維修其車輛,而該車維修情形即如卷附維修電腦紀錄(經提示、本院卷第26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並有被告所提「宏順汽車修護廠」單據、維修電腦紀錄各1 紙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24、26頁)。再依被告所提車輛維修紀錄、「泓泰車業」車輛保養/委修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28頁),亦可知被告上開車輛曾分別於100 年4 月12日、102 年4 月6 日前往某車廠維修,及於某日前往「泓泰車業」維修之事實。上開事實固堪認定,並經被告據以辯稱其車輛於本案案發時確係因車輛老舊熄火而無法移動云云,然前揭事實致多僅可執以認定被告車輛於本案102 年12月24日案發時已出廠約21年,且於本案案發前曾有多次維修紀錄之事實,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上開車輛於本案案發時之102 年12月24日夜間7 時18分許確有引擎熄火而無法發動之事實,其理甚明。 ⒉證人楊春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蔡明城於101 年7 月5 日前來「宏順汽車修護廠」維修其上開車輛時,曾向伊提及其上開車輛有熄火且不好發動之情況,但經伊測試,蔡明城上開車輛車況均正常,並未查出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足見被告上開車輛經楊春榮檢測該車引擎發動功能,均未呈現異常狀態,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係其車輛熄火始會停車在本案巷口處云云,亦屬可疑。 ⒊被告車輛於103 年春節期間因「汽油幫浦」故障,致拋錨無法使用,嗣於103 年2 月5 日由拖車吊往「宏順汽車修護廠」維修等情,亦經證人楊春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卷附「宏順汽車修護廠」修理單(經提示、本院卷第24頁)為伊所簽,此次修維係伊負責處理。於103 年過年期間,蔡明城有致電伊告知其車輛拋錨,當時該車係「汽油幫浦」故障,而此次維修日期即為上開修理單所示之103 年2 月5 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並有被告所提「宏順汽車修護廠」單據、維修電腦紀錄各1 紙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24、26頁)。然此事距本案案發時已有月餘,復佐以被告車輛於此前經楊春榮檢測之結果均能正常使用而無異狀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從憑被告車輛事後「汽油幫浦」故障致該車拋錨一事,反推被告車輛於本案案發時確有不能發動引擎之情況。 ⒋證人曾明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蔡明城係自己發動其車輛後駛離現場。而當蔡明城發動其車輛時,伊並未見該車有何異狀,蔡明誠可以順利發動引擎,之後蔡明城即直接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114 頁),核與證人蘇倩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蔡明城向伊表示要馬上離開後即主動上車駕車駛離現場,而於蔡明城發動其車輛時,伊並未見該車有何異狀,其情形與一般車輛發動情形無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而證人曾明順、蘇倩儀所證可信之理,業論述在前,足見於本案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之際,被告即可順利發動其車輛,至為明確,是依此客觀情狀,實難信被告辯稱其車輛係因故障熄火始停在本案巷口處之辯詞為真。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上開車輛熄火後,伊不知道怎麼辦。當時伊沒有跟邱榮豐表示伊車輛熄火,亦未打電話給修車廠,因為伊知道只要等其車輛冷卻即可再次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且前為職業軍人,更係官拜中校擔任政戰主任之軍官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足信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焉會不知如何處理車輛熄火占道之事,其僅在現場空等而無任何作為,要非合理。況倘被告所辯車輛熄火云云屬實,其大可向告訴人直言其事,即輕易可防免本案事端,然被告卻始終未向告訴人表明其事一事,亦經證人邱榮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蔡明城車輛停在本案巷口處後,蔡明城並未向伊表示其車輛熄火無法發動始會阻礙伊行進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被告捨此易事不為,迄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到場始願處理,徒然生事,亦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其車輛熄火始停在本案巷口處云云,實不可信。 ⒍被告又辯稱其在本案巷口處揮舞球棒係在運動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其車輛熄火致車內悶熱始下車揮舞球棒運動云云。然查:本案案發時係102 年12月24日夜間7 時18分許,時值我國冬季夜間,復佐以證人邱榮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覺得102 年12月24日當日天氣悶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即令被告車輛確有熄火而無法啟動車內空調,衡情其車內亦不致過份悶熱,是被告辯稱其車內悶熱云云,已非無疑。況倘被告確感其車內悶熱,亦僅須開啟車窗或車門即可通風降溫,實無必要在告訴人車前之本案巷口處來回走動、甚或持球棒來回走動、揮舞。甚且,於被告車輛停放本案巷口處期間,尚有機車2 輛自告訴人車輛右側駛入公裕街81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顯見本案巷口處為供人車通行往來之路段,當非安全而適合運動之場所,被告在該處揮舞球棒,實違常理。復參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確實沒有必要在街上練習打擊動作等語(見偵卷第6 頁),足見被告亦自知所辯不合情理,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在該處揮舞球棒運動云云,殊非可取。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本係駕駛車輛行駛在告訴人車前,並於甫駛出本案巷口處旋在廣東路上迴轉車頭將其車輛停放告訴人車前之本案巷口處等情,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自本案巷口處駛出之車輛為邱榮豐之車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堪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明知將駛出本案巷口處之車輛即為告訴人車輛,是其對於其將車輛停在本案巷口處將致告訴人無法駕車自公裕街81巷駛入廣東路之事,心知肚明。再審之被告所辯前詞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在前,是被告顯非因車輛熄火始停車在本案巷口處,亦非為運動始下車在告訴人車前之本案巷口處處來回走動、甚或持球棒在同處來回走動、揮舞。而參酌證人邱榮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之前曾檢舉蔡明城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 ○0 號房屋有違建情形,使蔡明城遭開單處罰,之後蔡明城即數次對伊或伊太太叫囂、或是往伊位在同巷1 號住處方向叫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110 頁),並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蓋房子期間曾試圖與邱榮豐溝通,但是邱榮豐不理伊,且沒事就報警處理,伊如果知道有邱榮豐這樣的鄰居,伊不會在其旁買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前於偵訊時亦承稱:伊只要將東西放在其上址房屋門口,告訴人即會報警請警察要伊將東西運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因互相檢舉違建等事已生芥蒂至明,是被告對告訴人長期不滿,有跡可循。復參諸證人邱榮豐於偵訊時結稱:當時蔡明城很生氣,有大聲嚷嚷一些話,但伊不知道蔡明城在講什麼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亦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情緒高漲且氣憤難平。綜上以觀,堪可推斷被告應係處於對告訴人長期不滿且於本案案發時又正自氣憤難平之情緒狀態下,見告訴人駕駛車輛將駛出本案巷口處,圖以阻礙告訴人駕車駛離本案巷口處之方式宣洩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始將其上開車輛迴轉車頭停放在告訴人車前之本案巷口處、復下車在該處來回走動,續再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並持之在同處來回走動、揮舞,是被告具有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駕車離去現場權利之犯意,甚為顯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果欲阻礙告訴人行進,何須刻意調轉車頭,直接在公裕街81巷停車即可云云,純為辯護人自行忖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難認有據。 ㈤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於影像檔播放時間00:10:27~00:10:42時,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門邊,面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方向喊道:「人家車子不能過去,為什麼他能過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又查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因警方到場處理,經警要求始駛離本案巷口處等情,亦經證人曾明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叫蔡明城移車,當時伊就是要雙方移車,不要影響其他用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邱榮豐於偵訊時結稱:當時係到場員警請蔡明城將其車輛駛離等語相稱(見偵卷第6 頁),堪信屬實。是被告經到場員警要求其駕車駛離後始對告訴人停車方向出言前詞,堪言被告出言前詞,其意應係指其與告訴人雙方車輛均無法通行時,何以警察要其讓道予告訴人之意,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其前揭所為已阻礙告訴人行進,卻仍執意為之,益見被告前揭所為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是被告具有強制之故意,甚為顯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人家車子不能過去,為什麼他能過去」係指當時伊認為車道距離夠寬,為何邱榮豐不能駕車駛離,伊係在表示告訴人之車子為何不能過去之意。「為什麼他能過去」應該係指其他人之車輛可以駛過,邱榮豐上開車輛為何不能駛過之意。伊當時沒有講清楚,伊當時係要講「人家的車子可以過去,為何邱榮豐的車子不能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然細研其上揭供述,其所稱他人車子能過、何以告訴人車輛不能過云云,全然悖於「人家車子不能過去,為什麼他能過去」字面文義甚明,顯為事後脫罪之詞,要非可採。 ㈥本案承辦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並未曾向到場員警陳述有關其車輛故障無法發動等節,業經證人曾明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蔡明城僅曾向伊提及恐嚇之事,未曾表示其車輛故障無法發動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8 頁),核與證人蘇倩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伊有問蔡明城之人別資料,蔡明城除告知其姓名並向伊表示「我要離開了!我要離開了!」之詞,別無其他。之後,蔡明城即駕車離去。伊印象中蔡明城並未提及其車輛故障無法發動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反面),同證人前於偵訊時亦結稱:伊向蔡明城詢問姓名索取其人別資料,蔡明城僅回稱其姓蔡,然後便急著要將其車輛駛離,並未解釋何以其車輛會停在邱榮豐車前。伊不記得蔡明城曾表示其係因車輛故障熄火而無法駛離現場之事等語吻合(見偵卷第16頁反面),堪可認定。至被告固曾於前揭證人證述之同日(103 年10月22日)及嗣後104 年1 月7 日審理時辯稱:伊有向到場員警表示伊上開車輛確實熄火等語(份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92 頁反面),然衡諸證人曾明順、蘇倩儀前往本案巷口處現場即係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占用車道之事,則其等對於為何被告及告訴人占用車道理當印象深刻,是若被告確曾當場表示其係因其車輛熄火始會停在本案巷口處,證人曾明順、蘇倩儀當不致毫無印象,然其等卻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在場表示其車輛熄火之事如前,再稽之被告於聽聞證人曾明順、蘇倩儀前開證述之前,均未曾辯稱其曾向到場員警表示其車輛故障熄火云云,觀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份自明(分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8、19、48至5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辯稱當係於聽聞證人曾明順、蘇倩儀前揭證述後始臨訟編纂,難信為真,自應以證人曾明順、蘇倩儀所證前詞較為可信。而審酌常人避罪之心態,果無犯罪行為而有遭誤認犯罪時,必當極力自清,據理力爭,然被告卻未向到場警員為任何解釋,反急於離去現場,十足彰顯被告當時心虛之情,益徵被告前揭所為,均係出於阻礙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現場之主觀故意,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即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且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駕車迴轉車頭後停放告訴人車前之本案巷口處,復又下車在該處來回走動,續又持球棒於同處來回走動、揮舞,被告前揭所為顯係以有形之物理力占據本案巷口處,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然其前揭所為已足以間接使告訴人無法依己意順利駕車自公裕街81巷駛入廣東路至明,當認係屬強制罪所定之強暴行為。另查被告下車自其車輛後車廂取出球棒並持之在告訴人車前之本案巷口處來回走動、揮舞,衡諸社會常情,當使告訴人聯想倘其貿然下車與被告理論或駕車前行,將遭被告持球棒攻擊而遭受生命、身體、財物損失,已足使告訴人心生遭受威脅之感。且徵諸本案係經告訴人請其同車妻子於102 年12月24日夜間7 時27分5 秒時撥打110 報案,並在本案巷口處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曾明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民生派出所警員,伊係於102 年12月24日接獲110 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旋趕往本案巷口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存卷可案(見本院卷第39頁),此情核與常人遭受不法對待致心生畏懼而報警求助之情形相符。復參酌證人邱榮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未將車輛熄火,亦不敢下車或搖下車窗要蔡明城離開。蔡明城拿出球棒揮舞,讓伊非常害怕,伊直接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前於偵訊時同結稱:伊當時感到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威脅等語(見偵卷第6 頁),是告訴人確已因被告在其車前之本案巷口處來回走動、揮舞球棒之動作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被告此舉同樣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自屬強制罪所稱之脅迫行為,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將其車輛停放在邱榮豐車前之本案巷口處,復下車在該處來回走動,續再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並持之在同處來回走動、揮舞,前後歷時僅約10餘分鐘,觀之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即明,是被告各舉動均係在同一處所、各舉動時間緊密相連,具時、空密切性,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告訴人同一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強制罪即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並持之揮舞部分犯罪事實,應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與被告所犯強制罪予以分論併罰等語,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係於強制犯行過程中另行起意再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並持之在同處來回走動、揮舞之舉動,僅係被告強制犯行過程中所為接續行為之部分,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亦無庸再與其所犯強制罪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下車在告訴人車前之本案巷口處來回走動部分強制犯行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而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復衡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已因互相檢舉而生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僅為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任憑己意妨害他人權利,思慮未盡周詳,動機亦非良善;惟酌被告手段尚非直接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手段並非強烈,且妨害告訴人自由時間非久,犯罪損害非鉅;兼審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空軍官校畢業,前為職業軍人曾擔任飛行員、嗣官拜中校擔任政戰主任之軍官,現月退俸約每月7 萬餘元,有子女一就讀高中、一就讀大學等情(分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顯有相當學經歷及資力;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猶狡飾辯詞,甚且認所為並無不法,法治觀念薄弱,亦無任何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勘驗結果 ┌──────┬───────────────────┐│ 影像檔時間 │ 影像畫面內容 │├──────┼───────────────────┤│00:00:00~│錄影畫面正中央停放一輛由被告駕駛之紅色││00:01:31 │自小客車(其車牌號碼因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之燈光照射而無法辨識),該紅色自小客車││ │車頭朝向鏡頭,並停放於錄影畫面中之路口││ │處(經比對本院卷第37頁現場圖,應係公裕││ │街81巷與廣東路交接口),該路口前方之道││ │路不斷有行車往來。 ││ │ ││ │又,依錄影檔00:10:41所顯示之告訴人車││ │輛儀表板可知,斯時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 │頭,實與被告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車頭相對││ │。 ││ │ ││ │再者,依錄影檔00:07:45所顯示之錄影畫││ │面,可見被告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係並排││ │停靠在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左側(即││ │駕駛座側),二車間距離甚近,彼此之車門││ │顯然均無法完全開啟。且WD-1172 號之自小││ │客車右側為一塗鴉牆面,其後方亦有停放他││ │車。 ││ │ ││ │被告則坐在紅色自小客車的駕駛座,並不時││ │左右張望,其視線偶爾望向告訴人所駕駛車││ │輛。 ││ │ ││ │於此期間,畫面中之男聲撥話報警,稱:「││ │車牌號碼00-0000 ,對、不是出入口,是巷││ │口,他故意的,他挑釁、他現在在車上,麻││ │煩趕快過來處理。他這可能是「七逃仔」(││ │閩音)。我0000000000,對、好,謝謝。」││ │被告前車輪的部分偏左即偏向公裕街81巷。││ │被告車輛前車燈並未開啟。 │├──────┼───────────────────┤│00:01:32~│被告下車,並佇立於車門處、望向告訴人所││00:03:10 │駕駛車輛數秒後,即在紅色自小客車左側(││ │即駕駛座側)的車身邊或來回走動、或四處││ │張望。 ││ │ ││ │於此期間,畫面中之女聲撥話,並與友人聊││ │天。 │├──────┼───────────────────┤│00:03:11~│被告離開紅色自小客車車身邊,往距離告訴││00:03:22 │人駕駛車輛不遠之電線桿(經比對警員拍攝││ │之現場照片,該電線桿即本院卷第34頁上方││ │照片、第35頁上方照片中之電線桿)方向走││ │去。 ││ │ ││ │又,被告將行至上開電線桿時,忽然望向告││ │訴人所駕駛車輛方向約1 秒時間,隨即轉頭││ │回其行進方向,繼續直行,並消失於錄影畫││ │面右方。 ││ │ ││ │於此期間,畫面中之女聲稱:「他走到旁邊││ │沿路。」,畫面中之男聲回稱:「你可以安││ │靜嗎?」。畫面中之女聲遂繼續與友人聊天││ │。 │├──────┼───────────────────┤│00:03:23~│被告均未出現於錄影畫面。 ││00:04:10 │ ││ │於此期間內,有兩輛自公裕街81巷口前方處││ │駛來之機車,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的右側駛││ │入該路口。 ││ │ ││ │又,於00:04:06,畫面中之女聲與其友人││ │結束通話。 │├──────┼───────────────────┤│00:04:11~│告訴人將錄影畫面往右移動,即見被告出現││00:04:23 │在上開電線桿後方處。 ││ │ ││ │斯時被告視線係望向上開路口後方處,並未││ │朝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00:04:24~│被告離開上開電線桿後方處,走向紅色自小││00:04:32 │客車。被告於行進中,邊走邊脫下其穿著的││ │外套。 ││ │ ││ │又,被告於行進過程,視線均直視其行進方││ │向,並未望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 │ ││ │於此期間,畫面中之女聲稱:「我打110 。││ │」,畫面中之男聲回稱:「你110 能打嗎?││ │好、試試看。」。 │├──────┼───────────────────┤│00:04:32~│被告打開紅色自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門,將所││00:04:48 │脫下的外套放入車內、打開該車行李廂的車││ │蓋後,關上車門,並向該車車尾處走去。 ││ │ ││ │又,被告於此過程中,視線均未望向告訴人││ │所駕駛車輛。 ││ │ ││ │於此期間,畫面中之女聲稱:「這不是打11││ │0 ,而是打……」,畫面中之男聲回稱:「││ │1 10是報案阿。」,畫面中之女聲隨即撥號││ │報警。 │├──────┼───────────────────┤│00:04:49~│被告走到紅色自小客車車尾處,並從該車行││00:04:54 │李廂拿出一支球棒後,關上該車車蓋。 ││ │ ││ │又,被告於此期間,其視線均未望向告訴人││ │所駕駛車輛。 ││ │ ││ │於錄影畫面00:04:57~00:05:41,畫面││ │中之女聲向員警稱:「那個、警察喔,我現││ │在在廣東路跟忠孝路口屏中對面的紅綠燈,││ │我在路口有一台車故意擋在那、(告訴人插││ │話稱:而且拿棒球棒出來揮)、拿球棒出來││ │做運動,你趕快來,廣東路跟忠孝路口,對││ │、屏東對面的紅綠燈,我姓徐,那個人拿棒││ │球棒出來,而且我要出去他擋在路口,他拿││ │棒球棒出來做運動,對、對,你趕快過來,││ │我覺得那應該會有攻擊性。」 │├──────┼───────────────────┤│00:04:55~│被告從紅色自小客車車尾處,沿著先前自上││00:05:10 │開電線桿後方處走向該車的路線,返回上開││ │電線桿後方處。 ││ │ ││ │行進過程中,被告先是左右揮動球棒,其後││ │則邊走邊做數次打擊動作。 ││ │ ││ │又,被告於此期間,其視線均未望向告訴人││ │所駕駛車輛。 │├──────┼───────────────────┤│00:05:11~│被告停留在上開電線桿後方處,完成數次打││00:05:30 │擊動作後,復往紅色自小客車方向走去。 ││ │ ││ │又,被告於此期間,其視線均未望向告訴人││ │所駕駛車輛。 │├──────┼───────────────────┤│00:05:31~│被告復沿著先前自上開電線桿走向紅色自小││00:05:43 │客車的路線,返回該車車尾處。行進過程中││ │,被告亦邊走邊做數次打擊動作。 ││ │ ││ │又,被告於行進中,其視線均未望向告訴人││ │所駕駛車輛。 ││ │ ││ │於此期間,畫面中之女聲稱:「你趕快照他││ │那邊」,畫面中之男聲回稱:「有、有」 │├──────┼───────────────────┤│00:05:44~│被告走到紅色自小客車車尾處,打開該車行││00:05:58 │李廂、將其所持球棒放入行李廂後,關上車││ │蓋,往該車左後方走去。 ││ │ ││ │被告於此期間,其視線均未望向告訴人駕駛││ │車輛。 │├──────┼───────────────────┤│00:05:59~│被告在紅色自小客車左後方,將其雙手或向││00:06:12 │上伸直、或向下揮,做拉筋動作貌。 ││ │ ││ │被告於此期間,其視線均未望向告訴人駕駛││ │車輛。 ││ │ ││ │畫面中之女聲稱:「你吃了嗎?」,畫面中││ │之男聲回稱:「你安靜好不好。」,畫面中││ │之女聲復稱:「好恐怖喔。」 │├──────┼───────────────────┤│00:06:13~│錄影畫面突然向下移動,斯時僅能看見紅色││00:06:16 │自小客車的車頭。 │├──────┼───────────────────┤│00:06:17~│被告復返回紅色自小客車車尾處,並在該處││00:07:05 │附近或走動、或晃動搖擺身體、或四處張望││ │,惟其視線均未望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 │ ││ │於此期間,畫面中之男聲稱:「你打732264││ │6 ,問他說你到哪裡了。」,畫面中隨即有││ │撥號聲,畫面中之女聲稱:「喂?喂?喂?││ │喂?」。 │├──────┼───────────────────┤│00:07:05~│警車從錄影畫面右方出現,並在廣東路上(││00:07:43 │經比對本院卷第37頁現場圖)做U 型迴轉後││ │,消失於錄影畫面。 ││ │ ││ │斯時被告停留於紅色自小客車車尾處,其視││ │線均跟隨警車,並未望向告訴人駕駛車輛。││ │ ││ │於此期間,畫面中之男聲稱:「來了、來了││ │。」,畫面中之女聲則稱:「警察車來了,││ │好恐怖喔、沒有,那台路口的車拿棒球棒出││ │來,又在車子後面做運動這樣子、(畫面中││ │之男聲插話稱:在我們前面揮啦)、在我們││ │前面揮、(畫面中之男聲插話稱:我們有錄││ │影起來)、嚇死我了、對、對,警車來了,││ │謝謝你、謝謝你,對、對、謝謝你,他好恐││ │怖喔(畫面中之男聲稱:好、來了、來了、││ │154 。)、有、有、他還有拿棒球棒,有、││ │有、他下車了,對、OK,我不敢下車。」 │├──────┼───────────────────┤│00:07:44~│一名女員警手持白色文件,從錄影畫面右方││00:08:05 │出現,往紅色自小客車左後方走去,並在該││ │處與被告交談。 ││ │ ││ │雙方交談過程中,被告均專注與女員警對話││ │,其視線並未望向告訴人車輛。 ││ │ ││ │於此時間,畫面中之女聲稱:「你不要下車││ │了。」,畫面中之男聲回稱:「你幫我拿一││ │下這。」。 │├──────┼───────────────────┤│00:08:06~│另一名男員警雙手持相機,從錄影畫面右方││00:08:20 │出現,並停留在紅色自小客車左方,以該相││ │機紀錄現場狀況。 ││ │ ││ │女員警往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的左前方車頭處││ │走去、被告則往紅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走去,││ │雙方邊走邊談話。 ││ │ ││ │被告與女員警談話時,不時以手指向告訴人││ │所駕駛車輛,雙方談話完畢後,被告即走向││ │紅色自小客車左方車尾處。 ││ │ ││ │於此期間,畫面中之女聲稱:「你不要下車││ │。」,畫面中之男聲回稱:「等一下警察會││ │叫我來、(畫面中之女聲插話稱:「沒有關││ │係,你等警察來,你不要、他太恐怖了、你││ │門關起來嘛」)、等一下。」。 │├──────┼───────────────────┤│00:08:20~│告訴人下車,並與女員警在告訴人所駕駛車││00:08:34 │輛左前方車頭處交談。男員警則持相機在紅││ │色自小客車左方紀錄現場狀況。 ││ │ ││ │被告則由紅色自小客車的左方車尾處,返回││ │該車駕駛座處,行進中,其視線不時望向女││ │員警方向。 │├──────┼───────────────────┤│00:08:35~│女員警與告訴人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的左前││00:08:47 │方車頭處交談。男員警持相機往紅色自小客││ │車車尾處走去,並以該相機紀錄現場狀況。││ │ ││ │被告則打開紅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 │該車駕駛座,並於錄影畫面00:08:46,可││ │聽見汽車引擎發動聲。 │├──────┼───────────────────┤│00:08:48~│被告打開車門並站立於車門邊,做拱手貌向││00:09:01 │男、女員警表示感謝後,復返回駕駛座、關││ │上車門。 ││ │ ││ │於此期間,女員警與告訴人仍在告訴人所駕││ │駛車輛左前方車頭處交談;男員警則手持相││ │機(狀似在紀錄現場狀況),往告訴人所駕││ │駛車輛右前方車頭處走去。 │├──────┼───────────────────┤│00:09:02~│被告開啟紅色自小客車的車頭燈後,打開車││00:09:28 │門並站立於車門邊與女員警交談,交談過程││ │中,被告不時以手指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雙方交談完畢後,被告便返回駕駛座,關上││ │車門。 ││ │ ││ │於此期間,女員警與告訴人仍在告訴人所駕││ │駛車輛左前方車頭處。男員警則未出現於錄││ │影畫面。 │├──────┼───────────────────┤│00:09:29~│被告復打開車門,站在車門邊與女員警交談││00:09:48 │,同時以手指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 │ ││ │男員警見狀,即自錄影畫面右方走向紅色自││ │小客車車頭處,被告便轉頭與男員警交談,││ │交談過程中,被告仍以手指向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 ││ │ ││ │被告與男員警交談完畢後,便返回駕駛座、││ │關上車門。 ││ │ ││ │於此期間,有一輛機車自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的右側駛入上開路口後方道路。 │├──────┼───────────────────┤│00:09:49~│被告倒車後至錄影畫面中之斑馬線處,復緩││00:10:26 │緩駛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 │ ││ │斯時站立於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頭處的男員││ │警,便揮手示意被告駛離現場。畫面中之女││ │聲見狀稱:「他是不是喝醉酒阿?」 │├──────┼───────────────────┤│00:10:27~│男、女員警與告訴人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00:10:42 │頭處交談。 ││ │ ││ │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門邊,面向告訴人所駕││ │駛車輛方向喊道:「人家車子不能過去,為││ │什麼他能過去。」。 ││ │ ││ │男員警見狀即趨前至紅色自小客車車頭處,││ │女員警則仍停留於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前方││ │車頭處。 │├──────┼───────────────────┤│00:10:43~│錄影畫面忽然向下移動,畫面僅可看見告訴││00:10:44 │人所駕駛車輛的儀表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