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敦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敦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敦志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1 樓「極速車業」之負責人,明知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及李銘仁等4 人自始於購車時即無給付貸款之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395-MAP 、513-MAA 及289- HRW號等普通重型機車後,旋於附表所示之短期間內,向被告王敦志表示欲回賣該機車,倪勇睿等人尚未繳付任一期貸款,係以分期付款購車方式詐得機車後,再以變賣機車之方式周轉現金使用,被告王敦志竟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在上開營業地點,向倪勇睿等人買回該等機車,因認被告王敦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知悉所欲購買之物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物之情形下,仍加以購買,始足當之,若欠缺此主觀要件,即尚難以該罪相繩,而此項意思之有無,自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行為人持有或收受贓物之行為,而據以推定其自始即已知情(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526號判例參考)。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王敦志之供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貸款申請人繳納分期款資料、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1號、102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王敦志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買回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及李銘仁來跟我買車時,我請怡富公司的代辦人員來全程處理,怡富公司認為可以成交而通知我們機車行。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及李銘仁回賣給我時,有的說不好騎,有的說家人反對買車,我有說要結清分期付款的金額,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及李銘仁都說會去繳清或已付清費用,我不知道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及李銘仁沒有繳清分期付款款項,我買車時有付錢給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及李銘仁,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機車4 輛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 年11月12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聲搜12卷第33至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 年11月13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102 聲搜12卷第38至39頁)、極速車行機車買賣登記簿- 潘冠邑(102 聲搜12卷第40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395-MAP (101 偵字第8099號卷第29頁)、潘冠邑395-MAP - 行車執照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1 偵字第8099號卷第65頁)、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 東展車業行(101 偵字第8099號卷第77至79頁)、繳款明細表- 潘冠邑(101 偵字第8099號卷第200 頁)、買賣契約- 潘冠邑(101 偵字第8099號卷第205 頁)、395-MAP 重機車相關資料查詢(101 偵字第8099號卷第206 至20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3 年5 月11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偵字第7080號卷第38至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3 年5 月13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偵7080號卷第53至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5 月15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102 偵字第7080號卷第57至58頁)、MANY110 機車規格資料(102 偵緝80號卷第115 至118 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513-MAA (劉偉光)(101 偵5352號卷第53頁)、機車買賣合約書- 李銘仁(101 偵5352號卷第71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李銘仁(101 偵5352號卷第72頁)、極速車行機車買賣登記簿- 李銘仁(101 偵5352號卷第73頁)、極速車行機車買賣登記簿- 劉偉光(101 偵5352號卷第79頁)、機車買賣合約書- 劉偉光(101 偵5352號卷第80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劉偉光(101 偵5352號卷第8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 年9 月25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偵5352號卷第85至9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 年9 月27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101 偵5352號卷第93至100 頁)、昌益車業商行客戶資料冊- 李銘仁(101 偵5352號卷第117 至120 頁)、機車買入訂購書- 李銘仁(101 偵5352號卷第12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 年7 月9 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偵5683號卷第29至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 年7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101 偵5683號卷第33至34頁)、倪勇睿- 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催收歷史、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4至43頁)、劉偉光- 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催收歷史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4至51頁)、李銘仁- 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催收歷史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2至59頁)、潘冠邑- 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催收歷史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0至68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定有處罰之規定;又刑法第376 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判例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機車4 輛,分係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自始即無付款購車意思,向被告王敦志表明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被告即知會怡富公司特約商即東展車業行代辦人員前來接洽分期付款相關事宜,倪勇睿於怡富公司人員徵信時,佯稱購買該車係因舊車故障購車自用,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劉偉光則係在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位,填載不實之任職公司名稱、年資、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供審核,李銘仁在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位,填載現任職公司名稱、年資、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供審核,潘冠邑係提供不實資料,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其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怡富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確有相當資力且有付款購車真意而予核准分期申請,倪勇睿取得該機車後,於101 年1 月18日某時,將該機車以5 萬餘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且之後亦未繳交任何1 期之貸款本息; 潘冠邑部分係被告於得知貸款申請案通過審核後,於100 年12月27日將機車過戶予潘冠邑,潘冠邑以此方式詐得該機車,旋於101 年1 月5 日將該機車以5 萬5000元之代價回賣予被告以週轉現金使用,且未繳納分期款; 劉偉光部分係於101 年1 月2 日再度前往極速車業行填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內容約定劉偉光應101 年1 月10日支付頭期款1 萬8000元,餘款6 萬6264元則自101 年2 月10日起每月1 期,共12期,每期5522元方式分期繳納,被告則於同日(1 月2 日)協助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完成過戶至劉偉光名下,惟劉偉光於101 年1 月10日向被告表示不欲再購買機車,並要將之轉賣予被告,雙方簽訂契約,由被告買斷上開機車,除頭期款由被告自行負擔外,被告再支付劉偉光價款現金6 萬2000元。李銘仁係於101 年1 月11日再度前往極速車業行填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內容約定李銘仁應支付頭期款1 萬4500元,餘款7 萬1880元則自101 年2 月16日起每月1 期,共12期,每期5990元方式分期繳納,被告則於同日(1 月11日)協助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至李銘仁名下,惟李銘仁於101 年2 月16日向被告表示不欲再購買機車,並要將之轉賣予被告,雙方簽訂契約,由被告買斷上開機車,除頭期款由被告自行負擔外,被告另外支付李銘仁價款現金5 萬5000元,李銘仁亦將行車執照交予被告收執。嗣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均未繳納分期付款款項乙情,業據證人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怡富公司業務員張宏澤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㈠部分之證據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1號、102 年度簡字第9 號、102 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可佐,同值認定。嗣怡富公司因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是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係以不法方式詐欺怡富公司,使怡富公司陷於錯誤,准予分期核貸款項,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向被告買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是如附表所示之4 輛機車自屬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基於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贓物無訛。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是否知悉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自始即無購車給付分期款之真意,出售如附表所示機車予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後,仍故為買回機車?述之如下: ⒈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向被告購買機車時辦理分期付款之流程係由被告之機車行通知與怡富公司有簽約之東展車業代辦業務前往被告機車行與欲購車之客人對保,核對身分證件,並由欲購車之客人填載行動電話門號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並簽名,東展車業代辦業務確認機車機種,收回上開資料後傳真予怡富公司,怡富公司以電話向欲購車之客人徵信審核,怡富公司通知東展車業代辦業務是否核准分期申請,核准即通知被告之車行領牌,領牌後再通知東展車業代辦業務收證件,東展車業代辦業務以所收行照證件等資料向怡富公司請款,怡富公司即撥款予東展車業,東展車業再撥款予被告之機車行,嗣後即由購車者自行繳納分期款項予怡富公司,被告之機車行無從知悉購車者是否繳清款項乙節,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怡富公司業務員曾曼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分期付款第一期未繳時一般而言會通知車行,但有代辦業務員,就會通知代辦業務,我不確定本案是通知極速車業還是代辦的業務,客人繳完有清償證明給購車者即車主,清償證明不會給車行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⑵證人即怡富公司業務員張宏澤於警詢時陳述: 當時潘冠邑辦理機車分期時,我們公司是透過經銷商東展車業行辦理買車分期付款,流程為客戶到車行會表明他們要辦理分期付款購車,經銷商會提供分期付款申請書給客戶填寫,會現場確認客戶的證件是否為本人,分期付款申請書要由申請人本人填寫,由東展車業行對保,影本由車行提供給我們公司去做照會審核,我們公司會打電話給客戶,就客戶所填寫的資料去比對,判斷客戶資料及工作是否正確,確認無誤後,我們會通知車行交車,怡富公司核貸後,將款項付給東展車業行等語(101 偵第8099號卷第72-74 頁、157 至160 頁)。 ⑶證人即東展車業代辦業務員洪堂凱於警詢中陳述: 買機車分期流程是我們配合屏東縣市的機車行,他們只要有機車分期的客戶,就會與我接洽,車行會約客戶到車行內,我也會一同到車行,會讓客戶填寫申請表,還有要讓客戶親筆簽名,我們就會當場填寫客戶資料,並由客戶親筆簽名,再把案件送至怡富公司審核,由怡富公司核對客戶資料是否正確,怡富公司審核後,會把結果告知,我再聯絡車行領牌過戶等語(101 偵字第8099號卷第164 至168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購買機車時申請貸款的流程是機車行通知我們後就會到機車行與客人對保,代辦分期購車業務都是我跟客戶去談,首先核對身分證是否符合,要客戶的手機、電話、工作等資料,跟車行確認車子機種及價錢並由客人親簽契約,收回資料後傳真給怡富公司,我們無權徵信,徵信是怡富公司去做,怡富公司會在半天約3 、4 小時內通知我們是否核准,核准後就會通知車行有核貸去領牌,讓他們過戶給消費者,領完後再通知我們去收證件,我們再通知車行收行照證件影本等資料跟怡富公司請款,怡富公司先撥款給我們,我們再給車行,消費者向怡富公司還貸款。若客人做假資料,車行跟我們都不會知道。我們不知道客人有無付錢,客人拿到車子後不繳分期款,怡富公司通知我們說車行有3 、4 台機車已經過戶未繳錢,我們有責任義務去幫忙了解狀況,銀行會認為我較了解狀況,我跟車行了解之後會跟怡富公司回報,之後如何處理是怡富公司處理。若客人有繳清貸款,需要證明的話,銀行會直接寄給他,據我所知沒有證明這種東西,但客人付款會有收據(本院卷76頁反面至78頁)。 ⑷是被告之機車行於顧客分期購車之整體法律關係中僅居銷售機車地位,至於購車之顧客辦理分期付款係由東展車業代辦業務與顧客接洽對保,並由怡富公司徵信,怡富公司徵信後核准貸款係通知東展車業代辦業務,東展車業代辦業務始通知被告領牌,被告於顧客購車時,既無從得知購車者購買動機及資力如何,僅係被動由東展車業代辦業務告知是否核准貸款,實難認被告於販售及買回機車時,知悉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等人自始即無給付分期款之意而詐欺怡富公司,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未繳款時,怡富公司亦僅通知東展車業代辦業務,被告無由知悉。再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嗣後無資力或不願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亦係怡富公司事前徵信是否確實之問題,此係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與怡富公司間關係,與被告無涉。 ⒉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於回賣機車予被告時,因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等人自始即無購車付款真意,自無可能告知被告其等不願繳納分期款項之真意,是被告辯稱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於回賣時係佯稱因家人反對或款式不喜歡、機車大小騎不習慣始回賣等語,尚非無稽。 ⒊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係於購買機車後未及1 月內,甚至僅隔4 日即回賣機車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此際於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向被告表示會定期繳納分期款項等語時,被告因事前既無從參與徵信,而係由怡富公司通知徵信核准分期貸款,被告自得信任怡富公司所為徵信結果,且被告買回時點距售出時間甚短,被告此際實無從得知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是否有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及事後繳款情形,此依證人洪堂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案係事隔半年,怡富公司始通知我有車子未繳分期款等語(本院卷76頁反面),況分期付款本係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與怡富公司間關係,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所辯主觀聽信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表示會付清分期款等語,應非子虛。 ⒋就被告於附表所示未滿1 月之短期內即買回如附表所示機車,其間販售與買回間價差甚多,甚有高達1 萬元之價差,是否合理?稽之證人洪堂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二手車行情,依年份及外觀、引擎、品牌而異,見仁見智等語(本院卷78頁),再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其間價差是否合理,據覆以「一般中古機車市場價格不一,需視廠牌、型號及車況等情形而估,並無一定行情」、「本會各會員僅依機車之廠牌、車齡及車況斟酌典當,並無其他資料可供查詢」,有屏東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2 月11日(104 )屏縣機隆總字第4 號函、屏東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2 月12日屏當字第10400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2 頁),是尚難認被告買回價格有何不合理情事。再中古機車與新車間勢需有一定之價差,否則一般人於差價不遠情形下,既不知該中古機車之先前車況如何,自當選擇購買車況無虞復有保固之新車,且中古車商尚需賺取一定利潤,是被告所辯: 車子賣掉隔天再回收就大概差1 萬至1 萬5 千元不等,要看車,三陽的機車隔一星期賣也會差到2 萬多元,若跟新車價差才5 千多元,沒有人要買二手的,一定會想買全新的,中古車行回收一定要差到1 萬多元以上才有辦法回收,因為我們也要賺差價等語,尚合情理,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機車之價金無顯不合理之處,苟若被告知悉該等機車係詐欺取得之贓物,當不致於在未獲得超額利益之情形下,甘冒觸法之虞而仍買受該等機車。 ⒌再者,倘被告於買受該等機車時已明知該等機車為詐欺取得之贓物,應會盡可能尋求管道逃避刑事贓物罪之訴追風險,而以檯面下不易為檢警察覺方式買受,豈有再光明正大與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簽訂買賣契約書,將機車車型、廠牌、價格、買賣日期於契約書上記載明確,有買賣契約書3 份在卷足徵(本院卷91-96 頁),此於被告主觀知悉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回賣之機車為贓物情形下,無異將己犯行自曝於陽光下,增加為警查緝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於該等機車為贓物之情尚非知悉,應屬實情。 ⒍被告若於買回如附表所示機車時,主觀知悉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係無給付分期款意思而詐欺怡富公司取得之贓物,則被告先前遇此情形,當無可能自願代未給付分期款之購車者給付分期款項,否則無異蒙受雙重損失,況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縱有未給付分期款情事,原與被告無涉,惟被告前遇相同案例時,甚至代未給付分期款之購車者繳清分期款項,有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附卷足徵(本院卷79-83 頁),被告亦稱: 怡富公司在開庭前曾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這些都不繳掉,我問過懂法律的人,我繳掉後也無法追償自己的損失,本案我堅持不幫他們繳掉,一台機車才5 、6 萬元,我怎麼可能繳不起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係無給付分期款真意而詐欺怡富公司乙情無認識。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贓物之犯行,除所憑之認定依據,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購車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外,其認被告主觀上有贓物認識之推理過程,在客觀上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於被告所辯非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徒憑公訴人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附表 ┌────┬───┬─────┬────┬────┬────┬──────┐ │車號 │原購買│購買時間 │購買價格│買回時間│買回價格│出處 │ │ │人 │ │ │ │ │ │ ├────┼───┼─────┼────┼────┼────┼──────┤ │793-LYT │倪勇睿│100 年12月│ │101 年1 │50,000餘│101 偵 5683 │ │ │ │23日 │ │月18日 │ │第 51 頁(聲│ │ │ │ │ │ │ │請簡易判決處│ │ │ │ │ │ │ │刑書) │ ├────┼───┼─────┼────┼────┼────┼──────┤ │395-MAP │潘冠邑│100 年12月│65,000 │101 年1 │55,000 │102 聲搜 12 │ │ │ │28日 │ │月5日 │ │第 40 頁; │ │ │ │ │ │ │ │101 偵 8099 │ │ │ │ │ │ │ │第 205頁 │ ├────┼───┼─────┼────┼────┼────┼──────┤ │513-MAA │劉偉光│101 年1月3│65,000 │101 年1 │62,000 │101 偵 5352 │ │ │ │日 │ │月10日 │ │第 79 頁; │ │ │ │ │ │ │ │101 偵 5352 │ │ │ │ │ │ │ │第 80 頁 │ │ │ │ │ │ │ │ │ ├────┼───┼─────┼────┼────┼────┼──────┤ │289-HRW │李銘仁│101 年1 月│64,500 │101 年1 │55,000 │101 偵 5352 │ │ │ │12日 │ │月16日 │ │第 73 頁; │ │ │ │ │ │ │ │101 偵 5352 │ │ │ │ │ │ │ │第71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