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真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素真係「聯發全球生技有限公司」及「國富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按:法人均未據起訴),亦係從事農藥之製造、批發、零售等業務多年之人,其明知自己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段000 號之「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門口及一旁之空地所儲藏之不明農藥(即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4 、5 、7 、8 之不明農藥)均係無農藥許可證字號、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限等,且均含有農藥成分之偽農藥,自不得販售,竟基於販賣之意圖,自民國102 年3 月2 日之前某時起,由不詳來源出取得上開偽農藥後,將之儲藏在上開地點,待不特定客人至上開農藥店購買農藥時,其或店員再向客人推銷上開偽農藥,並於客人願意購買時至儲藏地點取出偽農藥販售之。嗣於102 年3 月4 日,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屏東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會同屏東縣政府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等人,於同年5 月6 日至上開農藥肥料店及一旁空地查扣前述偽農藥,並送檢驗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許素真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前、後段之販賣偽農藥及意圖販賣而儲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素真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被告許素真之供述、2.證人劉勝豪之證述、3.扣押物品目錄表、農藥檢查表、抽檢樣品清單、封存物品清冊、被告書立之切結保管書、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按: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9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告、4.「聯發全球生技有限公司」及「國富生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聯發農藥肥料之各分店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犯行,辯稱:那些偽農藥是我前夫黃進仕留下來的,我跟前夫哥哥黃進清一起移置到店附近的空地,因為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也不敢處理,故任之風吹日曬。我沒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並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等語。 五、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而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查扣之瓶裝、袋裝物內容有部分屬偽農藥: 起訴書所載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以下稱屏東查緝隊)隊員,在被告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段000 號之「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門口及一旁之空地,扣得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且外觀均無任何標示等情,有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農藥檢查表、查緝照片10張、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屏東查緝隊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26~30頁、偵卷第17-1頁、第100 ~102 頁)。而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4 、5 、7 、8 之瓶裝、袋裝物內容檢出農藥成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報告、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8~44頁)。又上開編號4 、5 、7 、8 之瓶裝、袋裝外觀均無標示,自無農藥登記許可證,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對前揭事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本件查扣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4 、5 、7 、8 之瓶裝、袋裝物內容,均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義之偽農藥(下稱本件偽農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不知上開容器內容為偽農藥云云,應非可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扣押物品原係被告前夫黃進仕所有,黃進仕過世後,由被告或黃進仕之兄黃進清移置至被告經營之聯發農藥肥料枋寮店門口或一旁之空地,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黃進清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1~82頁背面),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共16張附卷可參。而被告許素真為「聯發全球生技有限公司」及「國富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2 公司均有經營農藥批發、零售業,並均有屏東縣農藥販賣業執照,此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2 份、屏東縣政府屏府農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屏東縣農業販賣業執照影本2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08 、109 頁及背面)。查上開扣案之偽農藥數量非少,瓶、袋合計達86單位,復以被告擔任上開2 公司負責人,經營農藥批發、零售,其對於農藥應具有相當辨識能力始符常情,且被告自承係因「環保問題」不敢亂丟,可能是農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對於上開容器內容均係偽農藥乙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不知道為何物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其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等語,尚非無稽: 1.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情節為:「將偽農藥儲藏在店門口及一旁之空地,待不特定客人至上開農藥店購買農藥時,其或店員再向客人推銷上開偽農藥,並於客人願意購買時至儲藏地點取出偽農藥販售之」等語,然似僅提出證人即本件檢舉人劉勝豪之證述做為支持此部分事實之證據。 2.然查劉勝豪僅於102 年3 月4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星巴客咖啡廳由屏東查緝隊隊員吳俊賢製作1 份檢舉筆錄(見偵卷第60~63頁),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而無經具結之陳述,此有報到單1 份可參(見偵卷第119 頁)。因證人劉勝豪警詢陳述未經具結、無偽證罪責之擔保,是該等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3.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要求與劉勝豪對質詰問,然經檢察官在審判中聲請傳喚劉勝豪多次,其均不願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79、86、88、89、96、114 、120 、121 頁)。劉勝豪並表示: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不願到庭證述等語,有其親筆信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因而於104 年5 月13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證人劉勝豪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毋庸再行傳喚(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本院考量前情及證人之意願、能力,並審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爰不再依職權傳喚或拘提證人劉勝豪。 4.故證人劉勝豪未經具結而受對質詰問,然細繹其前揭供述情形,有下列可疑之處: ⑴該檢舉筆錄作成之地點為一般咖啡廳、在場人僅劉勝豪及查緝隊員吳俊賢共2 人,無錄音、錄影,且劉勝豪與吳俊賢乃舊識,此經證人吳俊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8~100 頁),並有該份檢舉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63頁)。前揭情節均與一般對檢舉人所為之筆錄情形不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吳俊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又因無錄音、影而無從勘驗重現,證人陳述憑信性已有可疑。另渠等2 人乃舊識,而檢舉偽農藥者,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可得檢舉獎金,不能排除證人有虛捏情節賺取獎金之動機;吳俊賢身為查緝隊員竟不知避嫌或找其他隊員協力為之,偵查手段似有不妥。從而,此檢舉筆錄內容非無疑慮。 ⑵又劉勝豪證稱其乃外地人士,偶經屏東來找朋友,受朋友親戚委託而至被告之店買到沒有標籤的農藥,打開之後上搜尋結果得知為偽農藥云云。然依屏東查緝隊之偵查報告中記載:「本隊初次派員偽裝前往購買偽農藥時,發現聯發該農藥行老闆會以販售農藥之專門用語來試探判斷買家是否為當地農民,並拒絕販售,顯見該農藥行老闆,對於當地農業從事人口熟悉,銷售手法小心」(見偵卷第24頁)。是劉勝豪既為外地人士,為何得以輕易買到偽農藥?甚有可疑。且劉勝豪所稱「朋友」、「朋友親戚」為何人?是否確有此人此情?為何受人所託購買農藥、其會擅自打開檢查?均非無疑。是證人劉勝豪陳述內容真偽,本院容有懷疑,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屏東查緝隊員即本件承辦人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經過其他調查,因認被告販賣偽農藥;且親見被告於查緝當天搬運查扣之偽農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104 頁)。然本件卷內並無其及公訴意旨所謂「被告販售偽農藥予不特定客人」之蒐證紀錄;且查緝當天之蒐證光碟經屏東查緝隊表示已隨案移送,然檢察官表示並未移送,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金讓102 偵3506字第3491號函(見本院卷第49、78頁)在卷可參,卷內亦查無此光碟,吳俊賢復稱並無備份檔案(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之慣行,亦無從勘驗被告搬運之方式、路徑等情,而認定其有何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行為。 6.從而,本件因證人劉勝豪證述未經具結擔保真實性,而所述情節有上揭瑕疵及合理懷疑,復未能令其到庭釐清之;又屏東查緝隊承辦人吳俊賢蒐證多時,仍無法提出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予他人之事證,顯乏證據認被告確有此等行為,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㈣公訴檢察官雖論告略以:本件前揭查扣之偽農藥與劉勝豪提供屏東查緝隊送驗之偽農藥容器、成分相符,足認為被告確有販賣行為,否則劉勝豪應無從取得;又本件查扣偽農藥數量甚多,而被告為農藥商人,合理認為其會販賣偽農藥等語。雖非無見,然查: 1.本件前揭查扣之偽農藥與屏東查緝隊送驗之偽農藥容器、成分雖為相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報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9頁)。然證人劉勝豪證述其如何取得該等偽農藥之情節甚有可疑,已如前述;是屏東查緝隊送驗者,或為被告所販售、或劉勝豪自行竊得、或實係他人以不明方式取得而轉呈,本院均無從認定之,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按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犯行,又未有經具結、對質詰問、足堪憑信之證人指述,亦乏偵查機關對被告販賣予他人予以監聽、蒐證錄影之證據,復無被告兜售偽農藥之傳單、陳列舉動,自不能在無全足以表徵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偽農藥之客觀事實下,逕以在被告管領處所查扣之偽農藥之數量非少,即推認其有販賣或意圖販賣偽農藥之主觀犯意。依公訴人前揭推論,似指持有大量毒品之人,即可捨持有毒品過量罪,而逕論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此等推論方式,揆諸前揭說明,容不為本院所採。是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至查扣之上開偽農藥,乃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沒入物,宜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