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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61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陳秀慧

  • 被告
    竺展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618 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展慧 李朝清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委託甲○○整建民宿而發生工程款糾紛。乙○○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進入甲○○所經營、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甲○○還款,2 人因此發生激烈口角,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乙○○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在甲○○面前,手持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通話,口出:「打死」、「叫人來砸店」(台語)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2 人繼續爭吵,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乙○○自屋外入內,坐在桌前椅子上,以手用力拍桌子1 下,並對在屋內之甲○○稱「還錢來啦」,甲○○對乙○○此舉極為不滿,其明知以手用力抓住他人手臂將之往後推,可能致使該人受傷,猶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旋快步走向乙○○,以右手握住乙○○之右手肘關節下方位置、以左手抓住乙○○之右上臂,將乙○○往後推離該桌子,其左小指之指甲因此刮傷乙○○右上臂,致乙○○受有右上臂抓傷120.3 公分之傷害;2 人繼續爭吵,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乙○○承前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別以為我不知道你住哪裡、打死、欠打」(台語)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甲○○因此心生畏懼。嗣經甲○○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打電話報警,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之乙○○病歷及該醫院102 年12月17日編號(102 )15596-4 診斷證明書,分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審諸該醫院與乙○○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復未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為前開言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其隻身前往甲○○之店,甲○○全家人都在場,其如何恐嚇甲○○,甲○○亦不會心生畏懼;且本案物證、人證都是甲○○提出,皆有不足及偏頗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與甲○○前因民宿整修工程發生工程款糾紛,乙○○於上午10時17分許,進入甲○○經營之上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甲○○還錢,雙方發生激烈口角,被告乙○○於同日時24分許,當著甲○○面前,手持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通話,口出:「打死」、「叫人來砸店」(台語)等語,2 人繼續爭吵,被告乙○○又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對甲○○稱:「別以為我不知道你住哪裡、打死、欠打」(台語)等語,為被告乙○○所供認(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125 頁),並有甲○○所提出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裝設之監視器所攝得之案發過程錄影光碟(下稱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後方之公文封內),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被告乙○○確有於前述時間,先後對甲○○稱「打死」、「別以為我不知道你住哪裡、打死、欠打」(台語)等語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之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124 、134 、135 、137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要非徒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即認未達心生恐懼之程度。查被告乙○○於案發時,因民宿工程款糾紛與甲○○發生激烈口角後,對甲○○口出「打死」、「叫人來砸店」、「別以為我不知道你住哪裡、打死、欠打」(台語)等語,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其恐嚇之內容富含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相當程度損害之意涵,且其說「打死」、「叫人來砸店」(台語)之時,更係在甲○○面前,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時所為,此為被告乙○○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26 頁),並有本院勘驗結果附件之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一般人見聞此情,皆會認為被告乙○○可能找人來毆打伊、砸店,顯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其上開恐嚇之言行,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甲○○心生畏懼,此節亦經甲○○於審理時證稱:其會害怕,其家人看了錄影都會怕,乙○○之前就有帶人來過,故其開店都不敢開很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益徵上情,是被告乙○○前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且依前揭說明,被害人遭受恐嚇時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至於甲○○後來是否有對乙○○為恐嚇言詞、恐嚇時甲○○家人有無在場等節,與甲○○有無心生畏怖,係屬二事,不得以此而謂甲○○無何畏懼不安,是其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至於被告乙○○另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係甲○○所提出,證明力堪虞等語,然被告乙○○已供承確有對甲○○為前述言詞,又經本院勘驗該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自案發日上午10時15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係連續錄影未中斷,有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亦有甲○○傷害乙○○之錄影內容(見後述),實難認甲○○有何僅擷取有利於伊之錄影內容之情事,被告乙○○空言為此質疑,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乙○○本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與乙○○於上開時地,因民宿整修工程款糾紛發生口角,過程中其有以手推乙○○右手臂1 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打乙○○,其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爭執,乙○○一直拍桌子,為了阻止乙○○,才用手推乙○○手臂1 下,推完後乙○○沒有反應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甲○○推開乙○○係為阻止乙○○繼續破壞甲○○店內物品,乃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犯意;又乙○○雖提出載有右上臂抓傷之診斷證明書,然該傷勢是否甲○○造成,實有疑義,甲○○是以左右手之手掌「圈住」乙○○右手臂,及以左手掌推乙○○右手臂上方,應不會造成乙○○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大面積且長條狀之紅腫抓傷,且從勘驗光碟之連續畫面,甲○○完成上開動作後,畫面中乙○○右手臂並無紅腫、擦傷、刮傷之情形,證人程甯雅(原名丙○○)到庭亦證稱甲○○推乙○○手臂後,乙○○手臂上並無傷痕,下午至警局做筆錄時,警員提示乙○○受傷相片,其嚇一跳等語,乙○○離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後有自行駕車至派出所,其間是否有至其他處所而遭乙○○自己或他人或其他器物所傷,亦為被告所合理懷疑;再乙○○傷勢甚小,僅有不適,無法證明其身體、生理機能受到損害,其所受細長型刮傷,應可認其所受傷害尚未影響其身體或生理機能完整性,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與刑法之傷害罪並不相當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與乙○○在前述時地發生激烈口角後,乙○○於當日上午11時14分許,自屋外進入屋內,坐在桌子前之椅子上,以手用力拍打桌子1 下,同時稱「還錢來啦」,甲○○旋對乙○○說「你再拍看看」,並快步走上前以右手握住乙○○右手肘關節下方處、以左手抓住乙○○之右上臂,將乙○○往後推開,雙方繼續爭執,甲○○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打電話報警,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警方到場處理,警方離開後,乙○○、甲○○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各自駕車離開,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分別抵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警方從中協調不成,乙○○返回車上後,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 時許之間下車,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甲○○提傷害告訴,並出示其上開右手臂之傷勢予該所警員陳紹緯拍照存證,當時警員陳紹緯有看到乙○○手臂明顯之紅腫疑似刮傷痕,甲○○聽聞乙○○提告,亦表示要對乙○○提出恐嚇、毀損告訴,警方乃對2 人製作筆錄,並在所內等甲○○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物,之後乙○○與被告甲○○前往屏東分局偵查隊,至當日下午6 時許乙○○離開屏東分局,前往寶建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抵達寶建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上臂抓傷120.3 公分之傷害等過程,關於前開被告甲○○傷害乙○○等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無誤,此有勘驗結果及附件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137 頁),並有卷附被告甲○○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可證(見偵卷第34至3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當時從遠處衝過來推伊,當時是手指彎曲指甲觸及其手臂,甲○○右手握著伊手臂,左手指頭彎曲扣住伊手臂,伊是被甲○○小指指甲刮傷,因為甲○○指甲有斷掉,伊到了派出所才覺得會痛,才發現有受傷,傷勢是指甲刮傷,被刮傷的周圍也有紅腫,半個多月才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第 153 頁),而被告甲○○亦坦承其於乙○○拍桌子後,有以手推乙○○手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再關於乙○○離開上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後之報警、就醫過程及診斷結果,則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其離開後直接前往民生派出所,在派出所等甲○○提出證據等到下午6 點多,後來其與甲○○去屏東分局偵查隊,剛好碰到下班時間,警察說要補診斷證明書,其就直接去寶建醫院,晚上7 點多再把診斷證明書拿到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127 頁),核與被告甲○○於審理時所述:其與乙○○各開1 台車至民生派出所,民生派出所警員問伊有無錄音、錄影,其就叫兒子去拷貝監視器錄影,也有將損壞之椅子拿到警局,約下午4 點多送到派出所,到下午快6 點,警察叫其2 人一起去分局,後來警察說要驗傷單,乙○○就去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第153 頁背面)相符,並有警方拍攝之乙○○傷勢相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陳紹緯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民生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紙、寶建醫院提供之乙○○病歷及該醫院102 年12月17日開立之編號(102 )15596-4 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20頁、本院卷第99至103 頁、第144 至146 頁),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稱被告甲○○當時係以左手掌推乙○○右手臂上方,應不會造成前述大面積且長條狀之紅腫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6 、157 頁)。然細觀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甲○○左手觸及乙○○之右上臂時,雖係張開手掌握住乙○○右上臂,然其開始將乙○○往後推時,其握住乙○○之5 個手指已呈彎曲狀態,乙○○被推致身體往後傾時,被告甲○○之左手係以握拳之姿勢推乙○○右上臂,此有相片4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36頁),堪認被告甲○○推乙○○之過程中,其左手手指頭應有觸及乙○○之右上臂;又前開畫面所示被告甲○○左手推乙○○右上臂之位置與警方所拍攝之乙○○受傷部位相合,此有前揭警方拍攝之相片2 張附卷可資比對(見警卷第20頁),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乙○○所受傷勢為1 道120.3 公分之細長抓痕、周圍紅腫,核與乙○○所指證之被推時遭被告甲○○左小指指甲刮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乙○○前開指訴,應非虛妄,殊值採信。又依前述被告甲○○以手抓住乙○○右手臂將乙○○往後推之前與之後之過程,即甲○○與乙○○於案發日上午10時18分許開始,在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糾紛發生激烈口角,乙○○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再次走進店內,坐在桌前,以手用力拍桌子1 下,說「還錢來啦」,甲○○走向乙○○並說「你再給我拍看看」,乙○○說話(內容聽不清楚)後,甲○○又說「你再拍看看」,乙○○再說話(內容聽不清楚),甲○○即說「你給我出去…」,同一時間甲○○快步走向乙○○,以雙手抓住乙○○之右手臂並推乙○○,致乙○○身體稍微往左後傾斜後站起,乙○○說「你動手喔」,甲○○說「你給我出去,拍什麼」,乙○○說「…動手」,甲○○又說「動手,你給我拍桌子」,嗣由甲○○之配偶程甯雅將甲○○拉開等情,有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附件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124 、 134 至137 頁),顯見被告甲○○當時對乙○○甚為不滿,是其以前述方式抓住乙○○右手臂並將乙○○推離桌子之力道應非輕,而其手指頭既有觸及乙○○之右上臂,其用力將乙○○往後推離時,其手指甲自有可能刮傷乙○○之右上臂,致乙○○右上臂受有前述120.3 公分之抓傷。依此,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尚非可採。 ㈢、再者,乙○○所受傷勢為抓傷,自其出示予警方拍照迄至其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至寶建醫院驗傷,已歷經約5 、6 個小時,該抓痕仍清楚可見,此有前開保健醫院病歷所附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係施以相當之力道始能造成,被告甲○○既稱其等離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後,被告乙○○都是自己一個人(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殊難想像乙○○能自己造成上開抓傷,再其傷勢之型態、位置與前述被告甲○○推乙○○之行為極為相符,實難認該傷勢係乙○○事後造成以誣陷被告甲○○。況且乙○○於案發日上午11時14分許遭被告甲○○為前述行為後,即留在「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內,等警方前來處理,警方離去後,其與被告甲○○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各自駕車離開,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分別抵達民生派出所,警方從中協調未果,乙○○返回車上後,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 時許之間下車,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甲○○提傷害告訴,並出示上開傷勢予警員拍照存證(辯護意旨狀記載乙○○係於下午5 時許至派出所等語,顯有誤會)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乙○○離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後至警方對其傷勢拍照之時,僅有駕車至民生派出所途中及警方協調後曾返回車上之短暫時間係其獨自一人;而被告甲○○亦約係於前述相同之時間自「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駕車離開及抵達民生派出所,乙○○應未有耽擱,另乙○○至民生派出所後,經警協調未果,固曾回到車上,惟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 時之間即下車返回民生派出所內乙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其在車上之時間顯非久,而乙○○就此已陳稱:其在車上沒有幾分鐘,其上車係因警方希望其等和解,要其等回去,其本來要離開,後來越想越生氣,其就下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堪認合理,而警方亦未能確定其待在車上多久,此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為憑,乙○○此部分陳述尚非不可採,是乙○○前開兩段自己獨處之時間既皆短暫,且有其合理正當之事由,自難僅以其被推後曾獨處乙節,遽認其前開傷勢係事後造成,與被告甲○○前揭行為無關;從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空言為此質疑,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甲○○雖辯稱:其至警局時,看乙○○並未受傷,警方第1 次拍照時,乙○○並無傷痕,後來乙○○說要告伊時,就有出現1 道指甲刮痕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而辯護人亦辯護稱:依錄影畫面所示,甲○○推開乙○○後,乙○○手臂上並無傷痕或紅腫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125 頁)。然乙○○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 時許之間,對警方表示要提告,並出示上開傷勢時,警員陳紹緯確有看到乙○○手臂上有明顯之紅腫疑似刮傷痕乙情,有其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與被告甲○○前開所述顯不符。再者,上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監視器係裝設在天花板上,有被告甲○○於審理時之供述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與被告甲○○、乙○○所在位置顯有相當之距離,而乙○○之傷勢為約120.3 之1 道細長抓痕,是以裝設在天花板上之監視器攝得之畫面未能清楚呈現此傷勢,自合於常情,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另證人程甯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甲○○推乙○○後,其上前將甲○○拉開時,並未看到乙○○右手臂上有前述傷痕,其拉開甲○○之時係其與乙○○距離最近之時,約1 公尺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然其亦自承:其拉開甲○○後,就往後退,其沒有近距離檢視過乙○○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此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依當時證人程甯雅見其配偶甲○○動手推乙○○,旋上前將甲○○往後拉離之客觀情形,參以乙○○當時並未表示其有受傷,此觀之乙○○於審理時證稱:其係至警局才發現有受傷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衡諸常情,證人程甯雅於阻止甲○○之情急之際,未特別注意乙○○是否有受傷,實屬合理,縱有瞥過,依乙○○之傷勢型態,其未能察覺亦堪稱正常,是證人程甯雅此部分證詞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明。 ㈤、另關於辯護人所辯: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刑法上定義之「傷害」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然辯護人既稱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等皆屬之,惟仍需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者始屬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本件乙○○右上臂既受有120.3 公分之抓傷,且抓傷周圍有紅腫情形,業如前述,自已受有身體上之確實傷害,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傷害要件相符;至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32上字第2548號判例,其內容僅敘明「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係以該案僅係被害人主觀陳述其「左上肢麻」,並非醫治診斷之醫師經由患者之外觀診視或以科學儀器予以檢視所得,故認定與刑法規定之傷害罪結果犯係指身體或健康之傷害者有間,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係以該案被害人之假牙掉入食道後,並未對其身體、健康產生任何實害結果,亦不致令其受有重大精神折磨,而達傷害其健康之程度,故認與傷害之要件不符,經核俱與本案乙○○業經寶建醫院診斷受有120.3 公分抓傷之情形迥異;另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並未就傷害罪之要件予以論述,是辯護人所引前揭判決,亦均不得為有利為被告甲○○之認定。 ㈥、再被告甲○○之辯護人曾辯護稱:被告甲○○係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時乙○○進入「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後,坐在桌前,以手拍桌子1 下並對被告甲○○說「還錢來啦」,被告甲○○見狀即上前推乙○○等情,業如前述,乙○○既僅有拍桌子1 下,要難認有毀損之犯意及行為,況乙○○拍打被告甲○○桌面之行為亦已過去,亦難認屬「現在不法之侵害」,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迥不相符,併此敘明。 ㈦、至寶建醫院固函覆無法評估乙○○所受右上臂120.3 公分抓傷(誤載為擦傷)之造成原因,有該醫院103 年9 月3 日(103 )寶建醫字第41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然衡諸常情,造成此傷勢之成因實屬多端,醫師僅憑乙○○受傷之情形,無法斷定其係因何原因造成,顯符常理,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勢非被告甲○○前開行為所造成,附此敘明。 ㈧、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本件被告甲○○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以雙手抓住他人手臂並施以一定力道將他人往後推時,可能造成該人之手臂受傷,竟仍對乙○○為前述行為,顯見即令其所為將致乙○○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意旨未認定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傷害犯行,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辯解,委無可採。被告甲○○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出言恐嚇甲○○之舉,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化解歧異,於因前開糾紛發生口角之時,乙○○竟以前述言詞恐嚇甲○○,而甲○○則以前述手段傷害乙○○,足見渠2 人情緒控制之能力均欠佳,行為皆有不當,且其等犯後皆未坦承犯罪,難認有悔意,惟念甲○○係因受到乙○○激怒始為本件傷害犯行,又其抓住乙○○之右手臂將伊往後推後,旋即鬆手,且未再對乙○○為其他傷害行為,應僅係一時衝動,而乙○○所受傷勢亦輕微,甲○○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又其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乙○○於本院供承有對甲○○為前開言詞,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乙○○、甲○○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見警卷第9 、1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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