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明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甫於102 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4 日9 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0號港仔活動中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9 時許,徒手竊取該村所有之三洋牌冷氣機1 台(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將該冷氣機載至址設屏東縣滿洲鄉○○村○○路0 號之順興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亮佑,嗣因港仔村村長黎竹紅發現上開冷氣機不翼而飛,而向警方報案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竹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明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亮佑、黎竹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4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賺取本件2,300 元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且除本件竊盜犯行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及強盜前科,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多次向被害人黎竹紅表示歉意,足認尚有悔意,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