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村 鄭仁傑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73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村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18時許,與友人陳光隆、簡閔隆等人,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0 號陳義發開設之「阿惠檳榔攤」飲酒聊天,隨後被告鄭仁傑與女友陳姿吟亦到達檳榔攤,席間被告林建村與被告鄭仁傑2 人意見不合,加以被告鄭仁傑一再挑釁,於同日19時許,被告林建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高梁酒瓶砸被告鄭仁傑之頭部,被告鄭仁傑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林建村扭打,並持塑膠椅攻擊被告林建村,其後經旁邊之友人將2 人拉開始停止,被告林建村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被告鄭仁傑受有左臉粉碎性撕裂傷(10公分)合併左側嚼肌部分斷裂及深及左頸傷口(含左頸靜脈部分斷裂,非頸動脈)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互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2 人於104 年3 月26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