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村
- 被告
- 鄭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73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村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18時許,與友人陳光隆、簡閔隆等人,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0 號陳義發開設之「阿惠檳榔攤」飲酒聊天,隨後被告鄭仁傑與女友陳姿吟亦到達檳榔攤,席間被告林建村與被告鄭仁傑2 人意見不合,加以被告鄭仁傑一再挑釁,於同日19時許,被告林建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高梁酒瓶砸被告鄭仁傑之頭部,被告鄭仁傑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林建村扭打,並持塑膠椅攻擊被告林建村,其後經旁邊之友人將2 人拉開始停止,被告林建村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被告鄭仁傑受有左臉粉碎性撕裂傷(10公分)合併左側嚼肌部分斷裂及深及左頸傷口(含左頸靜脈部分斷裂,非頸動脈)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互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2 人於104 年3 月26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