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77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1661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4 、5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活動板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翔銘基於竊盜、故買贓物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為竊盜、故買贓物之犯行。嗣於100 年9 月6 日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前,鄭翔銘因通緝為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鄭翔銘就附表一編號3 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其餘犯行,則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翔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則參諸上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相關書證、扣案物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有附表一所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其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應依上揭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雖相同,但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上揭法條規定所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ꆼ另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處斷。 ꆼ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1 、5 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攜帶固定夾及T 型扳手犯案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扣案之活動板手、起子在卷可參(被告自承固定夾即係扣案之活動板手,另T 型扳手即係扣案之起子),而上揭器具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編號5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平仔」及其友人間;就編號5 犯行,與「平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犯行部分,其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本案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警員鐘春龍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81號卷宗第57至59頁),此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竊盜前科,卻仍不知警惕,犯下本案竊盜及故買贓物等犯行,顯見其並未從前科犯行記取教訓。又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所竊為大貨車,價值不菲,亦不以正當方式、價格購買具合法權源之車輛,僅因貪圖小利,即向他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車輛,使警方追贓查緝不易,造成相當之危害,並助長竊盜案件之孳生,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就附表一編號3 犯行部分,自首犯行;編號4 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年齡、智識程度、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編號2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2 之活動板手5 支、起子4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活動板手即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固定夾、起子即係被告犯罪所用之T 型板手,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1 頁),是應就其中之活動板手、起子各1 支,依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其犯罪之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 │證據 │論罪科刑 │ │ │及被害人 │ │ │ │ ├──┼───────┼─────────┼─────┼─────┤ │1 │99年5 月26日22│鄭翔銘意圖為自己不│被害人涂太│鄭翔銘犯修│ │ │時許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雄於警詢之│正前刑法第│ │ ├───────┤之故意,攜帶客觀上│指述、扣押│321 條第1 │ │ │屏東縣麟洛鄉中│足可供兇器使用之T │筆錄、扣押│項第3 款攜│ │ │山路顯法巷口 │型扳手1 支,竊取營│物品目錄表│帶兇器竊盜│ │ ├───────┤業大貨車1 部得手(│、扣押物品│罪,處有期│ │ │萬達發國際物流│車牌號碼00–371 號│收據、車輛│徒刑拾月。│ │ │有限公司 │)。嗣其將上揭大貨│協尋電腦輸│扣案之起子│ │ ├───────┤車開往○○市○○區│入單、查獲│1 支,沒收│ │ │ │○○00街與○○00街│現場照片(│。 │ │ │ │口之空地停放,尚未│屏警偵字第│ │ │ │ │變賣得款,而於99年│0000000000│ │ │ │ │5 月28日10時30分許│號警卷第7 │ │ │ │ │,在○○縣○○鄉○│至14頁、第│ │ │ │ │○路0 段00巷00號之│19至21頁)│ │ │ │ │私人停車場內,為警│ │ │ │ │ │查獲。(該部大貨車│ │ │ │ │ │價值約新台幣100 萬│ │ │ │ │ │元,並已發還被害人│ │ │ │ │ │) │ │ │ ├──┼───────┼─────────┼─────┼─────┤ │2 │100 年7 月間某│鄭翔銘明知真實姓名│被害人張澤│鄭翔銘犯修│ │ │日凌晨2、3時許│年籍不詳綽號「平仔│坤於警詢之│正前刑法第│ │ ├───────┤」之成年男子,所出│指述、贓物│349 條第2 │ │ │屏東縣屏東市機│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認領保管單│項故買贓物│ │ │場北路某處 │00 –00號自小客車1│、車輛詳細│罪,處有期│ │ ├───────┤部(LEXUS 廠牌,下│資料報表、│徒刑肆月,│ │ │張澤坤 │稱系爭贓車),係來│失車案件基│如易科罰金│ │ ├───────┤路不明之贓物(系爭│本資料詳細│,以新台幣│ │ │ │贓車係張澤坤所有,│畫面報表、│壹仟元折算│ │ │ │原車牌號碼0000–00│申起企業有│壹日。 │ │ │ │號,前於100 年6 月│限公司函文│ │ │ │ │7 日3 時30分許,在│暨所附鑑定│ │ │ │ │臺南市安平區怡平里│報告(屏警│ │ │ │ │活動中心旁停車場遭│刑偵竊字第│ │ │ │ │竊),竟仍基於故買│0000000000│ │ │ │ │贓物之故意,以新臺│號警卷第36│ │ │ │ │幣12萬元價格買受,│至42頁、第│ │ │ │ │供己使用。(系爭贓│48至51頁)│ │ │ │ │車價值約新台幣110 │ │ │ │ │ │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3 │100 年7 月2 日│鄭翔銘基於共同意圖│被害人哀弘│鄭翔銘犯修│ │ │中午12時許至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毅於警詢之│正後刑法第│ │ │年月3 日凌晨5 │盜故意,與有犯意聯│指述、車輛│321 條第1 │ │ │時許之某時 │絡之「平仔」及「平│詳細資料報│項第4 款結│ │ ├───────┤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表、失車案│夥竊盜罪,│ │ │台南市南區中華│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件基本資料│處有期徒刑│ │ │南路2 段315 巷│,由鄭翔銘駕駛系爭│詳細畫面報│柒月。 │ │ │12弄39 號 │贓車帶路,前往左列│表(屏警刑│ │ │ ├───────┤地點後,由「平仔」│偵竊字第10│ │ │ │偉傑交通事業有│及其友人,以不詳方│00000000號│ │ │ │限公司 │式竊取停放該處之營│警卷第52至│ │ │ ├───────┤業大貨車1 部得手(│56頁) │ │ │ │ │車牌號碼000 –00號│ │ │ │ │ │)。嗣「平仔」等人│ │ │ │ │ │將上揭大貨車駛離現│ │ │ │ │ │場,鄭翔銘事後分得│ │ │ │ │ │新台幣5 萬元,並以│ │ │ │ │ │其中3 萬元抵付系爭│ │ │ │ │ │贓車之車款。 │ │ │ ├──┼───────┼─────────┼─────┼─────┤ │4 │100 年7 月12日│鄭翔銘基於共同意圖│被害人侯金│鄭翔銘犯修│ │ │17時30分許至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和於警詢之│正後刑法第│ │ │年月14日凌晨5 │盜故意,與有犯意聯│指述、車輛│321 條第1 │ │ │時5 分許間之某│絡之「平仔」及「平│詳細資料報│項第4 款結│ │ │時 │仔」之友人,由鄭翔│表、失車案│夥竊盜罪,│ │ ├───────┤銘駕駛系爭贓車搭載│件基本資料│處有期徒刑│ │ │屏東縣麟洛鄉中│「平仔」及其友人至│詳細畫面報│拾月。 │ │ │山路591號 │左列地點,由鄭翔銘│表(屏警刑│ │ │ ├───────┤負責把風、接應,「│偵竊字第10│ │ │ │佳源工程股份有│平仔」及其友人則以│00000000號│ │ │ │限公司 │不詳方式竊取攪拌式│警卷第57至│ │ │ ├───────┤自用大貨車2 部得手│64頁)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 │ │ │ │ │、00–000 號)。嗣│ │ │ │ │ │「平仔」及其友人將│ │ │ │ │ │上揭大貨車駛離現場│ │ │ │ │ │,鄭翔銘事後分得新│ │ │ │ │ │台幣8 萬元。(上揭│ │ │ │ │ │大貨車2 部,價值合│ │ │ │ │ │計約新台幣300 萬元│ │ │ │ │ │) │ │ │ ├──┼───────┼─────────┼─────┼─────┤ │5 │100 年8 月22日│鄭翔銘基於共同意圖│被害人蔡俊│鄭翔銘共同│ │ │21時許至同年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賢於警詢之│犯修正後刑│ │ │23日8 時10分許│盜故意,與有犯意聯│指述、車輛│法第321 條│ │ │間之某時 │絡之「平仔」,攜帶│詳細資料報│第1 項第3 │ │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表、失車案│款攜帶兇器│ │ │屏東縣屏東市北│之固定夾及T 型板手│件基本資料│竊盜罪,處│ │ │興里北興街328 │各1 支,共同駕駛系│詳細畫面報│有期徒刑拾│ │ │巷2 號 │爭贓車前往左列地點│表扣押筆錄│月。扣案之│ │ ├───────┤,由「平仔」在旁把│、扣押物品│活動板手、│ │ │大山工程行 │風,鄭翔銘則持上揭│目錄表、扣│起子各1 支│ │ ├───────┤兇器竊取自用大貨車│押物品收據│,均沒收。│ │ │ │1 部得手(車牌號碼│、查獲現場│ │ │ │ │000-00,由蔡俊賢管│照片(屏警│ │ │ │ │理使用)。嗣將上揭│刑偵竊字第│ │ │ │ │大貨車駛離現場,鄭│0000000000│ │ │ │ │翔銘事後分得5 萬元│號警卷第65│ │ │ │ │利潤。(上揭大貨車│至104頁) │ │ │ │ │價值約新台幣80萬元│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1 │活動板手5支 │ ├──┼────────────────┤ │2 │起子4支 │ ├──┼────────────────┤ │3 │1996-UR車牌2片 │ ├──┼────────────────┤ │4 │LEXUS汽車遙控器1支 │ ├──┼────────────────┤ │5 │砂輪機1 個 │ ├──┼────────────────┤ │6 │強力剪1支 │ ├──┼────────────────┤ │7 │電鑽1 支 │ ├──┼────────────────┤ │8 │電鑽鑽頭1 個 │ ├──┼────────────────┤ │9 │無線電車裝台(含天線)1 組 │ ├──┼────────────────┤ │10 │無線電(手提式)1 支 │ ├──┼────────────────┤ │11 │行動電話掃描器1 個 │ ├──┼────────────────┤ │12 │自製起子4支 │ ├──┼────────────────┤ │13 │尖嘴鉗1 支 │ ├──┼────────────────┤ │14 │斜口鉗1支 │ ├──┼────────────────┤ │15 │三角板手1支 │ ├──┼────────────────┤ │16 │板手1支 │ ├──┼────────────────┤ │17 │自製汽車鑰匙4支 │ ├──┼────────────────┤ │18 │活動板手套筒5個 │ ├──┼────────────────┤ │19 │貼紙清除器1支 │ ├──┼────────────────┤ │20 │六角板手5支 │ ├──┼────────────────┤ │21 │白色麻布手套1雙 │ ├──┼────────────────┤ │22 │紅色手套1 包 │ ├──┼────────────────┤ │23 │黑色鴨舌帽1 個 │ ├──┼────────────────┤ │24 │手電筒1 支 │ ├──┼────────────────┤ │25 │速邁樂加油卡1 張 │ ├──┼────────────────┤ │26 │訊號阻絕器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