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陳碧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陳碧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花陳碧蓮前為許素真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0 段000 號之「聯發農藥肥料店」之員工,惟已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離職。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聯發農藥肥料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辦公室箱子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 包共1 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許素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花陳碧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第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素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並有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220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