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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5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邱瓊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6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媽超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媽超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媽超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李媽超係大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全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劉垤宏(下稱曹榮智集團,均另案判決確定)、龍旭弘(另行審結)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得以協議方式排除原有投標、競標真意之廠商,使之不為投標、競標,否則將致市場競爭功能蕩然無存,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詎其等於民國92年12月間,見屏東縣霧台鄉公所招標、發包之工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榮智集團於92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萬福宮召開會議,邀集龍旭弘、李媽超,以及有意願投標附表一工程之立鋼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員高牧三、鴻榮土木包工業代表人員陳國章、佳暘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員麥秋春、順屏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員葉順法、灝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員林明仁到場(下稱高牧三等5 人),由曹榮智主持會議,王家和負責協調到場之廠商代表人員,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在萬福宮外負責廠商代表人員停車及招呼入場等事宜,經曹榮智、王家和、龍旭弘、李媽超、高牧三等5 人討論後,分別協議附表一所示4 件工程均由大全營造李媽超得標,使高牧三等5 人代表之廠商不為投標。其後該4 件工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開標,並均由大全營造得標(得標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高牧三等5 人亦因此未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與曹榮智集團分別就附表一所示4 件工程達成由自己得標,使高牧三等5 人不為投標之協議,核與同案被告龍旭弘、高牧三、陳國章、麥秋春、葉順法以及證人林明仁之證詞相符,並有屏東縣霧台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紀錄表4 份可憑,足認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萬福宮會議等語,但當日與會之廠商即證人高牧三、林明仁均指證被告於開會時有到場,且分得4 件工程等語,苟非屬實,其2 人當無可能為一致之指證,況被告始終未表明曹榮智集團係經由何方式與其達成上開協議,故其空言辯稱未參與萬福宮會議云云,即難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為4 次妨害投標行為若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經比較前開各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為有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至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該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末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與曹榮智集團、龍旭弘就附表一所示4 件工程達成圍標協議),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曹榮智集團、龍旭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 次共同妨害投標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

1、起訴書另以:李媽超與曹榮智集團共同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共同圍標屏東縣瑪家鄉公所發包之「瑪家鄉三和部落灌溉排水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霧台鄉公所發包之「霧台村整建原住民部落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由曹榮智集團在工程投標截止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之萬福宮或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之喜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邀集李媽超及其他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到場,達成協議內定由李媽超得標,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因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等語。

2、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3、關於瑪家鄉三和部落灌溉排水改善工程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該工程有妨害投標罪嫌,係以馮建英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92年11月12日馮建英、王家和之監聽譯文為據(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之備考「證據」欄)。

(2)經查,王家和帶同馮建英、劉垤宏於上開工程之領標期間,在販賣標單之處所外抄錄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名單等情,業經被告、證人馮建英、劉垤宏供證一致,而扣案之名單上載有「『黃先生0000000000』、『五銀0000000000』、『李富祥0000000000』、『武智0000000000』、『吳坤憶0000000000』、『蔡承均0000000000』、『彭小姐0000000000』、『周健昌0000000000』、『高仔0000000000』、『武謀0000000000』、『鄭正義0000000000』、『康鴻鈞0000000000』、『林明仁0000000000』、『江山0000000000』、『聰志0000000000』」等情,且該工程由大全營造以352 萬元得標,有開標紀錄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瑪家鄉三和部落灌溉排水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除得標之大全營造外,尚有4 家廠商參與投標(各為金柱營造、鼎信營造、泰鍏營造、建屏營造),有開標紀錄可佐,且投標廠商之負責人均證稱並無與被告達成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等情,有證人即金柱營造負責人張光喜、鼎信營造負責人吳美麗、泰鍏營造負責人黃進典、建屏營造負責人李富祥之證述為憑,則參與投標該工程之廠商既均係自行投標、競標,已難認被告與曹榮智集團有何使有競爭之意之廠商不為競標之行為,且若被告與曹榮智集團果有共同圍標該工程,衡情,只需另找2 間廠商陪標配合不為價格競爭、湊齊3 間廠商製造互相競標之外觀已足,當無必要增加成本,另找4 間廠商配合圍標,故起訴書認被告就該工程與曹榮智集團有共同圍標,難認與常理相符。

(4)起訴書雖以92年11月12日馮建英、王家和之監聽譯文「馮建英:『我知道,我剛與老闆娘說過了』、王家和:『你中午去老闆娘那邊問清楚,到底是要顧哪一條?』」為被告就「瑪家鄉三和部落灌溉排水改善工程」有妨害投標犯行之證據,惟該通話內容時間距上開工程之開標時間(92年11月25日)尚有10多天,2 人對話不僅未提及被告參與「顧」工程(被告為男性,自非「老闆娘」),更未提及「顧」何件工程,自難據此認該監聽譯文與被告有關,或推論對話內容所提及之工程即為瑪家鄉三和部落灌溉排水改善工程,而認被告有此部分妨害投標犯行。

(5)綜上,起訴書所指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為該工程之妨害投標犯行,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工程有妨害投標情形,則起訴書認被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犯行,即有合理懷疑。

4、關於霧台村整建原住民部落公共設施改善工程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該工程有妨害投標罪嫌,係以證人高牧

三、林明仁之證述為據(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之備考「證據」欄)。

(2)本件工程由大全營造以420 萬元得標,有開標紀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經查,證人高牧三、林明仁係證稱:曹榮智圍標集團於92年12月間對霧台鄉公所發包之12件工程(即附表二之工程)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上萬福宮召開圍標會議,內定由被告分得其中4 、5 件工程等語,並未提及上開圍標會議有討論到本件工程,且本件工程開標日期為92年11月24日(有開標紀錄可憑),而曹榮智集團上開圍標會議時間係在92年12月間,該會議自無可能就本件已開標之工程達成如何分配之協議,是起訴書以證人高牧三、林明仁之證詞,認被告就該工程有妨害投標犯行,即有可疑。

(3)基上,起訴書所引證據方法無法認定被告就該工程有妨害投標犯行,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工程遭妨害投標,則被告是否果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

5、綜上,起訴書認被告就「瑪家鄉三和部落灌溉排水改善工程」、「霧台村整建原住民部落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有妨害投標犯行,引用之證據方法既有上開合理懷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不主張,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亦與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犯行(即附表一之工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6、至起訴書雖提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 、8 至13、15以及附表

三、四之工程,與曹榮智集團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共同妨害投標犯行等語,然起訴書僅敘明「瑪家及霧台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得標廠商與曹榮智集團共同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榮智集團在工程投標截止前,於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邀集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到場,達成協議由特定廠商得標,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各該工程是否均與曹榮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提出證據方法,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得標之工程,故上開工程應可確認與被告無關而不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為使自己順利得標附表一之工程,即連續與曹榮智集團共同協議圍標,排除其他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參與投標,侵害自由競標制度,兼衡其犯後先否認犯行,但於最後一次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圍標之工程件數共計4 件,得標金額在176 萬至35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14、16、17)

一、谷川社區部落環境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於92年12月19日開標,由大全營造以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得標。

二、大武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於92年12月22日開標,由大全營造以353 萬元得標。

三、好茶村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於92年12月26日開標,由大全營造以178萬元得標。

四、神山社區部落環境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於92年12月26日開標,由大全營造以213萬元得標。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至17)┌──┬─────────────┬─────────────────┐│編號│工程名稱 │得標廠商/負責人(得標金額) │├──┼─────────────┼─────────────────┤│6 │大武道路崩塌地處理及道路改│鴻榮土木/ 陳國章(3650,000 元) ││ │善工程 │ │├──┼─────────────┼─────────────────┤│7 │谷川社區部落環境改善工程 │大全營造/ 李媽超(1760,000 元) │├──┼─────────────┼─────────────────┤│8 │阿禮村巷道改善工程 │立鋼營造/ 高牧三(2190,000 元) │├──┼─────────────┼─────────────────┤│9 │霧台村巷道改善及美化工程 │灝明營造/ 林明仁(1750,000 元) │├──┼─────────────┼─────────────────┤│10 │吉露村步道整修及涼亭等工程│立鋼營造/ 高牧三(1760,000 元) │├──┼─────────────┼─────────────────┤│11 │佳暮舊村巷道美化及改善工程│佳暘營造/ 麥秋春(1760,000 元) │├──┼─────────────┼─────────────────┤│12 │好茶村部落環境改善工程 │久全營造/ 李秀菊(1920,000 元) │├──┼─────────────┼─────────────────┤│13 │伊拉社供水工程 │屏順工程/ 葉順法(6800,000 元) │├──┼─────────────┼─────────────────┤│14 │大武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 │大全營造/ 李媽超(3530,000 元) │├──┼─────────────┼─────────────────┤│15 │阿禮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 │立鋼營造/ 高牧三(2670,000 元) │├──┼─────────────┼─────────────────┤│16 │好茶村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大全營造/ 李媽超(1780,000 元) │├──┼─────────────┼─────────────────┤│17 │神山社區部落環境改善工程 │大全營造/ 李媽超(2130,000 元)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至6)┌──┬───────────────┬────────────────┐│編號│屏東縣瑪家鄉公所工程名稱 │得標廠商/ 負責人(得標金額) │├──┼───────────────┼────────────────┤│1 │水門至文化園區道路美化工程 │久全營造/ 李秀菊(142萬5000元) │├──┼───────────────┼────────────────┤│3 │瑪家鄉原住民村落道路改善工程 │鼎信營造/ 吳美麗(419萬元) │├──┼───────────────┼────────────────┤│4 │涼山部落街道景觀改善工程 │立鋼營造/ 高牧三(300萬元) │├──┼───────────────┼────────────────┤│5 │瑪家鄉觀光步道綠化美化工程 │瑞明土木/ 張江山(138萬6,000 元) │├──┼───────────────┼────────────────┤│6 │北瑪道路改善工程 │久全營造/ 李秀菊(132萬元)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3、5)┌──┬───────────────┬────────────────┐│編號│屏東縣霧台鄉公所工程名稱 │得標廠商/ 負責人( 得標金額) │├──┼───────────────┼────────────────┤│1 │第1 號大武部落水泥橋災修工程 │鴻榮土木/ 陳國章(200萬元) │├──┼───────────────┼────────────────┤│2 │霧台村第7 鄰部落防災改善工程 │立翔土木/ 高牧三(477萬8,0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災害改善工程) │起訴書誤載為477 萬) │├──┼───────────────┼────────────────┤│3 │佳暮村下方排水溝整建工程 │佳暘營造/ 麥秋春(895萬元) │├──┼───────────────┼────────────────┤│5 │大武村東山巷道路改善工程 │建屏營造/ 李富祥(89 萬6,746 元,││ │ │起訴書誤載為89.5萬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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